试论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机制的建立

2016-04-21 22:16惠强
出版广角 2016年3期
关键词:出版者保护

【摘要】近年来,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快速发展,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也呈现“井喷式”增长态势,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利益各方对“内容资源”的争夺,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深入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缺失的原因及影响,并从主体、客体、内容、权限四个角度提出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机制建立的具体策略。

【关键词】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作者单位】惠强,周口师范学院。

一、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现实困境

近年来,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加速发展,发生在传统出版者与拥有技术优势的新兴媒体发布平台之间的侵权纠纷,呈现“井喷式”增加的态势。这其中典型的事件有:2009年,谷歌公司在我国推行了“图书馆计划”。在此过程中,该公司以全文式数字化利用模式,对570余位作家的近1.8万部作品进行了扫描,并直接公开发布在了网络上。实际上,该公司这样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任何授权。一方面,这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了侵害;另一方面,其对出版者和图书版式设计所享有的邻接权,也造成了侵害。与之类似的是:不久前,有一家名为“今日头条”的网站,因侵权被传统出版者提起了诉讼。该网站利用网络和移动客户端,从2014年6月起,将《广州日报》等媒体的新闻作品及相关图片内容大肆传播。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这类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有相似的地方,那就是利益各方对“内容资源”的争夺。笔者认为,要解决当前网络环境下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问题,应该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本文首先对此情况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对建立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机制等问题,本文也将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缺位与影响

当今社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由过去的“单向式” 传播,发展成“交互式”传播。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在对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我们国家通过《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做了具体规定。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具体的界定: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对象为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其次,传播方式既包含有线方式,也包含无线方式。最后,传播的结果是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上述的传播信息。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出版者劳动,比如版式设计,上述的规定并未包含其中。实际上,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全球范围内也没有得到广泛支持。不过,笔者要指出的是,对于权利主体的保护,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来看,一定会是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就保护范围而言,国际条约所能提供的,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基础性的最低标准。当然,各个成员国可以在上述条约基础上“调高”权利保护的规定。

在数字化技术得到广泛应用的今天,作品版式设计被侵权的例子可谓比比皆是,甚至有泛滥成灾之势。而对于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所提到的相关案例中,就版式设计权的主张问题,出版者别无选择,只能无奈地将其依附在出版作品的著作权上,从而使之得到救济。更为严重的是,对出版者及其劳动的保护,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涉及。其结果是,在出版者单独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法院由于无法可依而无法给予明确的支持。与上述情况类似的是:对搜索引擎和新闻聚合器侵权的处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缺位,出版者往往也难以应对。他们通常所能做的,只能是针对自己的原创作品,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申诉。而对于非原创作品,他们只能“曲线救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混淆市场角度对侵权者进行抗议。

三、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建立

1.以图书、期刊、报纸出版者为主体

跟世界上大多数著作权法相比,将出版者作为邻接权人予以保护,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大特点。就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全球范围内普遍承认的邻接权主体只有三类。第一类是表演者,第二类是录音制品制作者,第三类是广播组织。不过,纵观邻接权自身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邻接权主体实际上已经不局限于某类主体或者客体范畴了。

不可否认的是,为数不少的出版者并不享有邻接权。从我国《出版管理条例》 第9条和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邻接权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图书出版者,另一类是期刊出版者。除此之外,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两种:第一种是具有新闻出版性质的报纸出版者,第二种是具有新闻出版性质的期刊出版者。

2.以版式设计和劳动投入为客体

作为图书和期刊设计艺术中重要组成部分,版式设计含有众多方面,从内封和版权页的设计,一直到插图图片和色彩元素的设计,可谓丰富多彩。版式设计本身具有极强的依附性,也就是说,它因作品内容的存在而存在。不过就“相对独立性”这一点而言,它和其他作品是一样的。可我们无法否认其创造范围的狭窄性,也无法否认这种狭窄性所带来的独创性低下。这也是版式设计保护的标准很低的原因所在。

传统意义上的报刊产品是以纸质为主的有形事物。今天,其概念早已外延扩大至网络出版的报刊产品。当然,跟过去一样,现在的报刊首先还是要定期出版而不是一次性出版的,且报刊产品得对出版社的风格有一定程度的体现。要做到以上两点,对于出版者来说,连续性的劳动是基本要求。有了连续性劳动这一基础,报刊产品才能够体现出版社的风格特点。也唯有如此,报刊产品才值得被赋予专有权的保护。

3.以许可他人对版式设计和报刊产品的使用为内容

从版式设计而言,无论是图书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还是期刊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都不允许他人以同样的方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者对作品的版式设计进行原样复制的行为最为常见,也占绝大多数。如果不仅仅是复制,而是进行了较大的创造性改造,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区别处理。对于那些将版式设计进行了细微修改后重新发布的网络传播行为,我们应该按照其对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来处理。

比如德国的相关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固定报刊产品,无论是其经济上的劳动投入,还是其组织上的劳动投入,抑或是其技术上的劳动投入,出版者有合法的网络传播专有权。特别是出版产品用于商业目的情形下。

4.对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进行限制

在对出版者邻接权进行本质上的探讨时,我们发现,赋予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出版者更加注重对经济投入的回报这一现实情况。只有取得了经济回报,才可以帮助出版者收回投资,获得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一方面,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出于公共利益而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况,我们应加以维持;另一方面,本着上述对经济回报目的坚持,对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范围,应该尽可能地适当扩大。另外,对于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立法部门应该考虑加以时间上的限制。

在《著作权法》中,就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限而言,无论是图书出版者享有的,还是期刊出版者享有的,都是10年。因此,对出版者应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也可以同样地规定为10年。从新闻的时效性角度出发,无论是报纸出版者,还是期刊出版者,他们对报刊产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期限都不宜过长。参考德国有关著作权法的规定,我们国家将保护期限定为12个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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