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2016-05-14 06:09赵嵩何晓斐
法制与社会 2016年8期
关键词:证据

赵嵩 何晓斐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当事人陈述作为八大证据之一,但是由于当事人陈述本身虚实同在,真伪并存的特征,导致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究其原因大致为我国复杂的审判制度背景和没有区分作为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的陈述与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本文试从分析德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产生的制度原理,结合我国审判实践提出更好的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建议。

关键词 当事人陈述 辩论主义 证据 询问当事人

作者简介:赵嵩,河南大学民生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何晓斐,河南大学2013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33-02

一、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陈述

(一)立法中的当事人陈述

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将当事人陈述列为八大证据之一, 其目的是确立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第75条规定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问题。但是立法并未对司法实践中的運用提供充分的依据。一方面,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固然倾向自身利益,故立法中规定其适用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是这样的规定很容易造成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陈述之嫌,将其作为证明对象而非证据;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无其他证据,此时如果仅有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拒绝陈述,此时若要查明案件事实,就无法避免对其陈述的使用或采取一定措施使其履行如实陈述之任务。

(二)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陈述

作者采取对判决书的整理这一方式,来窥探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陈述的运用。本文侧重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因为其为目前国内收录裁判文书相对齐全的网站。 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很多借贷案件在存在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时,一般都会发生类似“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凭证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这类判决中,只有存在其自身以外的证据类型,如书证等来佐证时,当事人的陈述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但并未说明其证明了哪些事实,证明力如何。另外在判决书中,法官并未区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和作为“主张”和“辩论”的当事人陈述,仅是不加选择的直接引用当事人所有的陈述。

通过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得出我国目前关于对当事人陈述运用出现了以下问题:(1)对该证据类型的立法规定,容易造成其成为证明对象之嫌;(2)立法对若无其他类型证据佐证确需当事人作出陈述的却未做规定,也无相关制度来确保如何适用;(3)司法实践未对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和“主张”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做区分。

二、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域外考察

针对上述问题,学界很多学者都进行过有效地分析,但其共同点在于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和日本的做法,首先对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和作为“主张”和辩论的当事人陈述进行区分,其次建立同二者相关的当事人讯问制度。 王亚新教授提出应先对将两者进行区分背后可能蕴涵的复杂因子进行深入清晰的剖析,而后方可主张应当识别区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或提出如何区分的方案为宜。 因此,我们需要对德国和日本对两者进行区分之深层原因和当事人讯问制度产生之机理进行分析,以便探讨出我国是否也有必要如此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建立当事人询问制度。

大陆法系所通行的诉讼法理论框架是将“当事人陈述”大致地分为牵涉“主张”的陈述与牵涉“事实”的陈述。 对于“主张”可分为攻击性陈述和防御性陈述,主要是集中在其主张的权利存在与否的“请求”层面。若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攻击性陈述不辩驳并且表示承认时,其默示或明示的陈述就是所谓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而这对于如何处理案件以及程序怎样展开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事实”性陈述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主要涉及关乎其主张权利是否存在的 “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所做的陈述,二是主要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辅助作用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所做的陈述。对于第一个方面的内容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一致的话,一样可以构成具备法律效果的“自认”。然而,对于第二个方面的内容而言,双方所做的“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陈述,仅可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而不能直接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或效果。

通过上文分析得知,能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只能是涉及“事实的陈述”,而非主张的陈述,且必须排除其在进行事实陈述时,所同时包含的意见立场和态度情绪等主观因素。

德国民事诉讼将二者进行区分及设立询问当事人制度之原因如下:

首先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作用。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内容包括:(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基础,(2)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理所当然的必须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同时法院也应受其约束。(3)法院有权调查的证据,只能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 基于辩论主义的三方面内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当然的具有对法院的拘束作用。而这一辩论主义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将关于“主张”的陈述和涉及“事实”的陈述区分开来。

其次,德国民事诉讼制度要求必须通过“辩论整体的意旨”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对象。辩论整体意旨往往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产生,在这个过程里,双方对诉讼结果存在很大程度的利益,所以他们是最差的“证人”。 所以,德国的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证据手段。其使用必须有一套合适的制度进行规制。那么就产生了通过设立讯问当事人制度来获取当事人陈述,并将其作为一种证据手段。当然,这样的讯问手段在实践运用中也是不可缺少的,因为总是存在双方当事人既无书证也没有证人的情况--例如人们想想侵权行为或者电话约定,这里权利诉追不允许通过排除讯问当事人这一途径而径直背叛败诉。

最后一个原因为德国较为发达的代理诉讼环境。由于在德国实行强制律师制,所以在地区法院以上,都必须强制律师代理,初级法院大多数情况下也都有律师代理诉讼,在此种条件下,当事人一般很少出庭诉讼。所以,确需当事人本人就其自身亲历的案件为必要陈述时,就需要设立讯问当事人制度对其进行讯问。

三、我国对德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借鉴

在对德国做法进行借鉴时,必须分析我国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主张”和“事实”的区分并创设当事人讯问制度的时机是否成熟,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设置。

(一)区分“主张”和“事实”的当事人陈述的条件

首先,随着十几年来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对处分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拓展,辩论主义后两方面在我国《民事证据规定》中得到了承认,关于第二项自认,我国《证据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认的内容,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也必须受当事人举证情况约束。由此可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产生将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和涉及“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区分开来的内在需求。

(二)设立当事人讯问制度的需求

我国在实践中已经产生设立当事人讯问制度的需求:一方面,在今天的诉讼程序中,所有证据,要想成为做出裁判的依據,都必须在法庭上予以公开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此影响之下,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赋予其一定程序,对其进行审查保证其独立性,这就成为我国民诉发展与完善的重要内容。 另一方面,我国虽然没有强制律师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有律师代理,当事人并不参与诉讼的情况。而这就需要设立讯问当事人制度,让当事人就其所亲身经历的事实进行描述,并通过特定的讯问,排除其主张性的陈述和意见性主观情绪化的事实表达,使其真正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在实践中加以适用。

四、我国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构建

(一)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

德国和日本的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经历了从补充性到非补充性的过程。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的证据来看,即只有在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获得待证事实的真伪时,才允许法院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作为证据。 后来德国和日本都对这种做法进行批评,其主要原因是(1)缩小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不利于法院发现真实;(2)当事人诉讼开始就作出陈述,可以避免受证据调查结果的干扰,否则其陈述难免不客观。(3) 当事人自己最为接近案件的真实脉络,因此当事人陈述更有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4)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仅仅将其作为补充性证据,可能会降低诉讼效率,不如提早讯问当事人来的及时;(5)从当事人自身角度,当然是越早做陈述越符合其心情。 所以德国和日本都对其进行了非补充性的修改。但对于我国来说,笔者仍建议将其作为补充性的证据为好,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是以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因此我国实践操作中赋予证据考量的自由度要比在自由心证影响之下的德国和日本的要小。而在实践中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赋予同等效力进行考量,这使得法官在诉讼开始时就能够聚焦于当事人陈述成为可能,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证据考量的自由度。而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不相协调。基于此,理应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这对我国现有制度和实践做法不会产生太大的冲突。

(二)当事人询问的启动主体

笔者认为,当事人询问的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法院。首先,法院可以依职权询问当事人,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在询问当事人后理清案件真实的脉络。另外,依照补充性原则,法官在用尽现有的证据仍无法达成内心确信以致不能认定案件“待证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法官来启动询问当事人的权利。 其次,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询问的主体,不过这种权利应以申请法院为前置。当事人申请启动这种权利不能是毫无条件限制的。在此需要加入法院的审查行为,只有在当事人确实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发现案件事实时才可以。

(三)询问当事人的程序

德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在询问当事人之前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这是具有宗教传统文化和社会条件的德国所具有的程序,但是我国并无此文化背景和社会条件,所以,这个程序可以省去。对于询问程序可以考虑,如果由当事人申请询问时由申请方进行发问为主,法官在有需要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讯问,但法院依职权决定询问时,由法院进行发问。

注释:

检索时间为2015年1月。

《李俊诉孟斌民间借贷纠纷案》、《李凡诉崔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案》等案件。

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现代法学.2005(3);包冰峰.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及其启示.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文华良.当事人陈述差异化研究.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何文燕,刘波.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法律科学.2007(2).

王亚新.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政法论坛.2006(1).

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9.

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5,296.

参考文献:

[1]包冰峰.多元化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路径.现代法学.2011(5).

[2]王次宝.新解处分原则中的处分.河北法学.2014(11).

[3]文华良.当事人陈述差异化研究.山西师范大学学报.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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