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平衡

2016-05-14 08:07张洁
法制与社会 2016年8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利益平衡利益冲突

摘 要 破产重整的过程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新投资人等多方利益主体,针对我国破产重整实施过程中的利益失衡,立法与司法究竟如何进行利益衡量是本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 破产重整 利益冲突 利益平衡 重整计划

作者简介:张洁,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7-02

公司的破产将会影响到众多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损,为避免破产清算带来的负面效应才有重整制度的诞生。

一、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平衡机制

重整制度牵涉到诸多主体,而这些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冲突,这些冲突产生的原因首先是因为资源的稀缺性。一旦公司陷入困境,公司的资源就会显现出一种匮乏,各种利害关系人毋庸置疑都会为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竭尽全力,这种会使得原本协调的利益发生冲突与矛盾。其次,重整的制度目标与各当事人的目标不尽相同。重整的利益在于企业的再生与复兴,可以说,从本质上来看,这是一种概括性的长远利益,更倾向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具体的利害关系人都有自身的私人利益,其目标是在于尽快、尽可能多地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特别是对于债权人而言,破产清算或者和解都是把公司财产按照先后顺序清偿,债权人可以简单快速地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而重整的利益衡量恰恰是不再把保护债权人当作单一的目标,也不仅是兼顾债务人利益,而是要考虑到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样一来,私人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出资人,债权人彼此之间,股东之间)存在冲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也存在冲突。当然,利益冲突并不是无法调和,重整制度的价值就是尽可能地在立法以及司法的过程中调和这些矛盾,公平合理地解决利益的冲突,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

二、我国破产重整实施中的问题——利益的失衡

(一)重整程序启动缺乏实质审查机制

处于困境中的企业是破产退市还是重整再生,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本应该由市场来做出决定。破产重整制度给予了国家进行管制与调控的途径,然而,如果国家对那些经营情况不佳的企业也使用重整保护政策,则会使得市场竞争的正常运作受到极大的干扰,破产法反而不能发挥其作为市场“清洁工”和“救世主”的双重作用。

但是由于判断再生希望和重整价值是一项难度极大的任务,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用申请破产重整来“买时间”以延续公司的存续,精明的商业运作高手总是能以各种手段论证一个重整方案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由于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拯救的统一标准,致使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有些缺乏挽救价值。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执行过程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将被解除,如此便产生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债务人假借重整逃避债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1条只是粗略地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但这种审查包含了哪些内容并没有详细地规定。

(二)重整计划谈判磋商中存在不公平现象

在我国的重整计划中,谈判磋商往往会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进行。这种基本上可以理解为一对多的谈判,债务人较之“人数众多、各执己见”的债权人,有着更强的谈判欲望和谈判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出于提高自己的清偿方案通过率的考虑,债务人会把部分债权人设定为谈判磋商的主攻对象。清偿方案的制定也会出于取悦大债权人或者人数集中的小债权人的考虑而刻意偏袒,这导致了中等债权人的意见常常被忽略。

对于像银行等大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很多情况下都借助行政力量干预,以地方经济、公共利益等为由,通过地方政府与银行总行的协调来获得支持。

(三)法院强制批准权易被滥用

重整计划既然是多方当事人利益博弈的体现,自然要达成利益冲突的各方都同意的方案十分困难。为了避免一再的程序拖延与资源浪费,各国在立法上都设立了法院在特定情况下的强制批准权力。就目前实践来看,已终结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批准通过了,并且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所占比例比较大,造成的影响评价不一。这也正是因为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的权力时,很可能因为考虑到地方政府利益等问题而作出不计代价促成重整计划的成功的行为。

(四)政府行政权力介入过多

首先,在案件受理上,对于社会有较大影响的企业破产申请,必须要求地方政府出具支持函和确保社会稳定的风险控制预案,甚至具有可操作性的职工安置方案等。这种行为实际上是把破产程序启动的决定权交予了地方政府。

其次,从重整实践上来看,包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通常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而清算组一般是由地方政府领导担任负责人,以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为主要成员,并吸收律师事务所、券商等中介机构。那么,在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则通常会贯彻政府的意志,实现政府的政策与目标。

三、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利益平衡的实现

(一)加强破产重整的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重点是判断困境公司是否具有经营价值和重建希望,这也是平衡利益关系的必要举措。实质审查的难度很大,域外法的经验是可以采取征询制度或者检查人制度来帮助法院进行判断。

因此,借鉴域外法的经验,我国法院在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首先考虑再生希望: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规定、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完成重整并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市场实际、重整参与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其次考虑重整价值: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重整成本等方面综合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在此过程中,法院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工商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指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备继续经营拯救价值提出专业意见;也可以召集重整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等举行听证会。

(二)实现重整计划各方的公平参与

1.重整计划的制定:首先,重整计划的制定需要明确由谁担任制定者,这也是重整计划利益衡量的首要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由此可见,我国选择的是重整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的模式。然而,单纯由重整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对实现利益平衡并不是最佳方法。虽然,重整人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都对企业的财务情况和经营状况有着清晰的了解,并具备专业知识。但是如果仅以债务人或管理人担任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却容易被忽视,制定出的重整计划也很难被认同,而导致利益冲突的升级。因此,应该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制定的机会。比如,在一定的合理时间内重整人未提出合适的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未获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就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此来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避免浪费重整的时间和资源。

其次,重整计划需要遵循公平原则。重整计划的内容将会涉及到债权债务的清理,关系到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要公平对待利益主体,对同类性质的利害关系人要尽量做到一视同仁,不可出现差别待遇。而形式公平的情况下还要注意实质公平,比如大股东与小股东的股权让渡区别,担保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保护问题,就是要在主体法律地位本身不同的情况下以实质公平为原则考虑到同一类型不同主体的差别。

2.重整计划的表决: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我国目前所分的表决组基本分为: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款和普通债权(含小额债权组)。这种分组虽然表面来看各组利益基本相同,但是并没有考虑到人数庞大的劳动债权人如何参加表决的问题。此外,虽然第85条补充规定了出资人可以列席重整表决,然而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参与仍太少,不利于股东发挥其积极作用。

重整计划的表决遵循双重标准,即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兼顾表决人的人数及其所占份额两项标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种模式不仅操作比较方便,而且可以阻止大债权人控制表决的情况,相对比较合理。但是,美中不足的是,第85条规定了出资人可以列席表决,却没有规定出资人应该适用哪种表决标准。从前后逻辑来看,没有作出规定就应该适用同一标准。但是由于中小股东人数庞大,可能会出现收购表决权操纵表决结果的情形,将不利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通过。

(三)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限制

强制批准既然作为一种对私人自治的干预,必然需要有一定的限制,以保证法院能够真正成为多方利益的平衡者与公共利益的维护者。首先,必须确立强制重整时的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即法院在裁定强制批准时,债权人会议中至少有一个或几个表决组已经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很难看出对于表决组同意的要求,这对当事人来讲其权益很容易受强制批准的损害。其次,强制批准不能忽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仍然是重整制度的固有品质和内在要求,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时也应该充分尊重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87条体现了这一点。比如,“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一规定保证了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法院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需要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也需要公平对待。重点在于对那些不赞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也要确保其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不会再强制批准中遭遇不公平的待遇。

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那些没有重整价值的公司,应该尽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否则就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反而是违背了公共利益。如果没有监督或者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那么很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滥用。为了强制批准的实施更加科学合理,有必要加强法院的商业判断能力,以专家组、检查人、职工代表、公共机构等给予帮助,深入了解公司的经济财务状况信息,判断公司的重整能力,以确保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是科学可行的。

(四)政府角色的重整定位

地方政府在企业破产重整这一经济事件中的参与地位有两个法律基础:国有资产管理者和公共利益维护者。在破产重整制度下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强有力的行政权力确实能够起到推进重整进度的作用,但重点就是政府本身的利益倾向使得过多干涉重整进程反而会影响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因而政府应该在明确的角色定位上参与重整,尽量避免对重整利益关系人的实质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应该避免对司法的干预。在宏观层面,政府可以对重整的法规规章进行调整修改以适应重整的发展需要,确保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在微观层面,政府如果以国有资产出资者参与重整应该注意不能够缺位或越位,必须严格按照重整的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政府角色的准确定位还需要破产重整机制的完善。一方面是司法与行政的衔接问题需要司法解释或法规规章等作专门解释,明确操作流程与具体问题,以协调法院与政府的关系,避免政府的过度参与。另一方面,对于特殊情况下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对于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或者机构的选定要审慎,除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外,还要具备统筹能力,对企业管理、法律、财务及相关产业方面的只是都有一定程度的掌握,满足处理重整事务的要求。以防出现管理人被弱化,政府和法院代为履行职责的越位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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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芳枝.公司法要义.台湾:台北三民书局.2005.

[4]王卫国.破产法精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法]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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