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手机之附带搜索判例研究

2016-05-14 13:40唐琪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7期

唐琪

内容摘要:基于防止证据被破坏和保护警察人身安全的需要,附带搜索成为美国令状原则的例外之一。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表明对嫌疑人进行合法逮捕时可完全搜索嫌疑人的人身,包括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但在数据时代的今天,手机被广泛使用,手机中往往包含大量的私密信息,警察在合法逮捕嫌疑人后是否可以对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附带搜索成为需要重新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附带搜索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 令状 隐私利益

一、附带搜索概述

1792年3月1日,Thomas Jefferson宣布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正式通过,旨在防止不合理的搜索和扣押。依据第四修正案的内容[1],警察要对人民进行搜索扣押,必须依据相当理由[2]和宣誓向法院申请令状,法院签发令状后警察才能依令状实施搜索扣押。但因实务中执法的需要,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警察可无令状实施搜索扣押。这些例外情况包括经同意之搜索、附带搜索、紧急搜索、一目了然法则等。其中附带搜索至少在17世纪时已经获得承认,是历史最悠久的例外。[3]附带搜索是指合法逮捕嫌疑人时,警察可无令状对被逮捕人的人身、家中等一定范围进行搜索,以防止证据被破坏、被逮捕人取得武器攻击警察。

在数据时代之前,附带搜索主要涉及对被逮捕人的人身、普通物品等进行搜索。但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逐渐普及,尤其是智能手机,其超大的存储容量导致手机中往往存储着大量私人照片、视频、短信以及网页浏览记录等。于是附带搜索的范围是否包括手機中的数据信息,成为了附带搜索这一制度面临的新的问题。但关于手机之附带搜索的判例数量较少。

二、手机之附带搜索的相关判例

(一)David Leon Riley v. California

David Leon Riley v. California[4]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2009年8月22日,Riley因牌照登记过期而被圣地亚哥警察要求靠边停车。在停车期间,警察发现Riley用暂停的驾照开车。依当地警察局政策,此时应将车拖走并没收以防止其再次开车,同时警察可对汽车财产实施盘点搜索。警察在汽车套下发现两把手枪,之后的弹道试验表明:手枪是2009年8月2日的黑社会谋杀案中使用的武器。在这一案件中Riley是嫌疑犯。于是警察逮捕了Riley,并进行了附带搜索,发现了标有“血帮”这一街头帮派标志的物品,并从Riley裤子口袋中查获了一部手机。警察无令状搜索手机,发现短信和通讯录前都加了“CK”字样,这是“血帮”成员间的黑话。在逮捕后的两个小时,一位专门负责帮派案件的刑警进一步搜索了手机以寻找证据。因为帮派成员经常录制、拍摄他们用枪射击的视频或照片。警察发现一张Riley站在一辆汽车前的照片并怀疑车与数周前的枪击案有关。

依据手机中的内容,Riley被指控朝有人的车开火、用半自动手枪进行攻击和谋杀未遂。在审判前Riley提出动议,要求禁止使用警察在手机中获得的证据,他认为警察对手机的搜索违反第四修正案。初审法院对三项指控均判有罪,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维持了判决,依据的是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关于People v. Diaz[5]案的判决。在Riley案中,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驳回了Riley的复审请求,最终联邦最高法院接受了调卷令。2014年6月25日,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大法官们一致认为:在逮捕时无令状的搜索手机中的数据内容是违宪的。这一判决推翻了Diaz案中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的判决。

(二)United States v. Wurie[6]

2007年9月5日晚,波士顿警察局的警察Paul Murphy在南波士顿进行例行巡查,发现Brima Wurie开车停在便利店门口,之后接上Fred Wade。Murphy认为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于是他和另一名警察要求Wade停下,在他口袋中发现了两个塑料袋,各装有3.5克可卡因。Wade承认向“B”购买毒品,“B”住在南波士顿,出售可卡因。Murphy通知第三个警察,由他跟着Wurie的车,当Wurie停车时,警察以他散布可卡因为由实施了逮捕,将其带到警察局。在警察局内,Wurie的两部手机、一串钥匙和1275美元现金被上交。在Wurie到达警察局的五到十分钟内,两名警察注意到,Wurie的其中一部手机一直收到手机外屏幕显示为“我家”的号码打来的电话。约五分钟后,警察打开手机看通话记录,看到手机壁纸为一个年轻的黑人女人抱着一个孩子的照片,警察找到了“我家”的号码,一个警察拨打这个号码显示地址为南波士顿的银街。

Murphy带着Wurie的钥匙和其他几个警察去了银街,发现街上一个信箱写着Wurie和Cristal。警察透过公寓一楼的窗户看到了一个黑人女人,像手机壁纸上的女人。警察取得令状后进入公寓,发现了熟睡的孩子像手机壁纸上的孩子。警察搜索了公寓,发现215克可卡因、一支枪、弹药、四包大麻、吸毒工具和250美元现金。Wurie被控告散布可卡因、持有枪支和大麻的重罪。Wurie提出动议,要求禁止使用搜索其手机时获得的证据。地方法院驳回了动议,陪审团认为Wurie有罪,判处其262个月的监禁。Wurie提起上诉,2013年5月17日,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允许警察可附带搜索手机中的数据信息,会对多数人的隐私造成严重和频繁的威胁。于是法院判决推翻地方法院的判决,撤销Wurie的有罪判决并发回重审。

三、判例评析

(一)政府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权衡

1.政府利益:防止证据无法取得与保障警察人身安全

Riley案中,警察从手机中获得了关键证据。Wurie案警察通过搜索手机通讯录中的电话号码,找到了Wurie的住址并进一步搜索得到了证据。因此,嫌疑人的手机中往往存有犯罪证据和相关信息,如果警察可无令状搜索手机中的信息,则可快速侦破案件,取得犯罪证据,这也正是政府所追求的。附带搜索的主要目的为确认被逮捕人是否持有证据和武器,从而防止其破坏证据、伤害警察。当附带搜索的对象为手机时,涉及一个问题:是否可以允许警察无令状先扣押手机,取得搜索令状后再进行搜索,扣押手机后被逮捕人就无法通过删除来破坏手机中的证据。

Riley案中,政府认为仅扣押手机不能防止证据无法取得。手机中的数据易受到远程清除和数据加密的破坏,手机联网时接收到信号后可进行远程清除。第三方可发送遥控信号,或手机中可预设某种程序,当手机进入或离开特定地理区域时会自动删除数据,这被称为区域限定[7]。数据加密是手机的一种保密功能,当手机被锁上后,数据被复杂的加密技术保护起来。

法院指出,首先即使允许警察附带搜索手机,但警察同时还需实施逮捕,保护现场,照看其他紧急情况,警察根本无暇顾及手机。而手机中的数据在个人预料会被逮捕,到手机的搜索最终完成前最易遭到远程清除,是否允许对手机进行附带搜索,或许结果并无不同。同样,即使警察逮捕嫌疑人时,取得了处于尚未锁屏状态的手机,此时警察可能根本无法在手机锁屏之前的短时间内进行搜索。

其次,警察可通过断开网络阻止远程清除,比如关机或拿走电池。当警察取得尚未锁屏的手机时,也可先取消手机的自动锁屏设置来阻止信息加密。此外警察也可将手机驱动留下并置于装置中,将其与无线电波隔离开,这种装置被称为“法拉利袋”。美国的许多执法部门都鼓励使用这一装置,故并非立即实施附带搜索才可阻止这两种风险。

最后,法院指出国家犯罪调查机构协会简报的数据[8]表明:远程清除和数据加密的情况并不普遍,仅有几个远程清除的例子。政府提出的这两种风险并不具备说服力,一是因为司法实务中这两种风险存在的可能性較小,尤其是数据加密。依据生活经验,警察逮捕嫌疑人时正好取得处于未锁屏状态的手机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大多数手机一触碰锁屏键,或一段很短的时间不触碰手机就会锁屏。所以警察附带搜索和取得令状后搜索的对象,一般都是处于锁屏状态的手机,不能因此罔顾令状原则对人民权益的保护。二是通过关机、取出电池等可有效阻止远程清除。同样警察内部的技术人员等足以通过科技手段解密锁屏中的手机。

至于保障警察人身安全方面,毫无疑问,存储在手机中的数据不能成为武器以攻击警察。如果担心手机本身成为武器,或担手机壳中藏有刀片,警察可对手机壳等进行检查,以确保自身安全,并将手机置于警察控制之下,以防止嫌疑人用手机进行攻击。警察对手机的物理检查,并不影响手机中的数据信息。警察不能以保护人身安全为由,正当化对手机信息的附带搜索。但政府提出搜索手机中的数据可以间接的方式保护警察。例如嫌疑人的同伙正发短信,告知嫌疑人他们正向嫌疑人走过来,并带有极度危险的武器。警察搜索手机时看到这一信息可保护自己的安全。但政府并未提供真实的案件,而且警察搜索手机时正巧收到这种信息的可能性有多少,不得而知。仅依据这种没有事实根据的极端假设,就允许警察肆无忌惮的无视第四修正案和人民的正当权益与隐私利益,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

2.个人利益:被逮捕人的隐私利益

联邦最高法院曾在个案中指出,逮捕导致被逮捕人隐私期待的减少正当化了附带搜索行为。与逮捕拘禁相比附带搜索被逮捕人人身和立即控制范围内的物品,仅仅是较小的附加的侵犯。政府因而宣称,搜索存储在手机中的数据信息与搜索嫌疑人随身携带的钱包、手提袋等物品无实质差别。政府在此忽略了手机的特殊性,现代手机类似于小型电脑,具有较大存储容量。警察附带搜索的一般物品数量有限,而手机中存储的信息则十分庞大,涉及被逮捕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手机中的照片、短信、视频、网页记录,甚至可重构手机使用者的日常生活,手机涉及的个人隐私是无法想象的。法院指出对手机的搜索比最仔细的住宅搜索暴露在政府面前的隐私更多。手机中除包含可在家中发现的敏感记录外,还包含大量在家中无法发现的私人信息。附带搜索手机比逮捕对人民的侵犯更大,不能仅将其视为一种附加的侵犯。同时手机使用者浏览的数据,也可能存储于设备本身之外,“云计算”具备网络连接装置的能力,可显示存储在远程服务器的数据。手机使用者可能无法确定某一信息是存储在手机还是云端。政府承认附带搜索手机数据不包括远程存储的文件,这类似于在嫌疑人口袋中发现了一把钥匙,警察不能用其打开房子进行搜索。但问题是,警察在搜索手机数据时,无法确定查看的信息在逮捕时存储在手机还是云端。手机本身和云端存储的数据导致一旦允许警察附带搜索手机,将造成严重的隐私侵犯。

综合考虑附带搜索手机涉及的政府和个人利益,联邦最高法院选择了保护个人隐私,这一选择是合理的。手机的特殊性导致对政府取得证据和警察人身安全的影响较小,可通过其他方法进行风险规避,而对个人的隐私侵犯则较为严重。人民通过锁屏等方式保护手机隐私,应认为人民对此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在信息网络科技如此发达的今天,应格外注重对人民隐私利益的保护。

(二)政府提出的理由

1.限制搜索手机的范围

政府提出在一定范围内警察可对手机中的数据进行附带搜索。政府依据的是2009年的Arizona v. Gant案[9],本案中Stevens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执笔,认为警察只有在合理的相信,在搜索时被逮捕人可能接近汽车,或在汽车中可能放有涉及逮捕之罪的证据时,警察才能无令状的附带搜索汽车乘客舱。

政府依据Gant标准,主张只要警察合理的相信手机中含有涉及嫌疑人被逮捕之罪的证据,可对手机进行附带搜索。但手机不同于汽车,手机中存储着大量的信息,有经验的警察完全可提出合理的理由,假定某一犯罪的证据可在手机中获得。故Gant标准只会造成警察滥用附带搜索的权利,无法限制对手机的搜索。Riley 案中代表多数意见执笔的大法官Roberts也认为,将Gant标准运用于手机,事实上等于给警察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来随意搜索私人用品。政府还提出另一个规则,以限制搜索手机的范围。即警察可附带搜索手机中的信息,仅包括警察合理的相信与犯罪有关的信息,涉及被逮捕人身份的信息和涉及警察安全的信息。但这种限制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警察很难在浏览手机信息之前,就能明确判断出哪些信息属于这三类,最终警察还是会搜索手机中的所有信息。

2.可搜索手机通话记录

Wurie案中,搜索手机通讯录是警察最后获得有罪证据最关键的一步。依据Smith v. Maryland案[10],政府提出警察总是可以附带搜索手机通话记录。Smith案中法院认为,在主观上一般情况下人们对自己拨出的电话号码不具有隐私期待。在客观上,被告拨打电话时,电话公司会进行转接,被告需承担电话公司将号码交给警方的危险。法院判决人民对自己拨打的电话号码无合理的隐私期待,不受宪法保护。故政府主张,既然Smith案中的警察可无令状获得被告拨打的号码,那可以推论出,警察至少可以无令状搜索被逮捕人手机中的通话记录。

这一主张值得商榷。首先Smith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恰当存在疑问。法院认为被告对电话号码无隐私期待,法院似乎忽视了一点,那就是被告的电话号码可显示出通话双方的亲密程度。若被告拨出的号码中反复出现相同的号码,足以说明双方关系亲密,这已涉及被告隐私。被告拨打电话时电话公司因转接而获得号码,但这并非被告自愿将号码交给电话公司,被告是无法选择的,被告在主观上并未放弃隐私期待,在客观上也不应该承担电话公司将号码交给第三人的风险。

其次即使Smith案的判决完全正确,该案也不适用于附带搜索手机。正如Wurie案中体现的,手机的通话记录不仅包含电话号码,还包含一些手机使用者备注的信息。如Wurie标注的“我家”,这些信息涉及被逮捕人的隐私。同时警察在获取通话记录时需打开手机,此时往往会无法避免的浏览到手机中的其他信息,比如手机壁纸的内容。当手机是智能手机时,警察还可能看到手机屏幕上显示的短信通知和聊天软件的消息提醒等,此时手机屏幕上往往可直接看见短信和聊天的内容,这无疑是对隐私的直接侵犯。Smith案仅涉及电话号码,因而法院认为被告无隐私期待,警察的行为不构成搜索,不需取得令状。而警察获取手机通话记录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一种搜索行为。如果允许警察无令状搜索手机通话记录,将会对人民隐私造成严重侵犯。

3.类比规则

Riley案的口头辩论中,加利福尼亚州政府提出了一个类比规则:如果警察可在数码时代前的类似物品中获得相同的信息,就可搜索手机中的类似数据。如警察可在附带搜索被逮捕人钱包时,获得钱包中的照片,那警察就可以附带搜索手机中的相册。这一观点存在问题。在数码时代前,警察附带搜索钱包时只能获得数量有限的照片,而且钱包中的照片往往不是很私密的照片。但手机相册中的照片则不同,手机的巨大容量使得相册中往往包含上百甚至上千张照片,其中不乏十分私密的照片,而且手机中会显示每张照片的拍摄日期,将日期与照片组合起来,甚至可以拼接与重现个人的日常生活。同样警察在附带搜索时,可能会获得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相册、录像带和通讯簿等,依此规则,警察可搜索手机中的照片、视频和通讯录。在数码时代前,很少有人会同时在口袋中放入所有这些物品,手机则不同,手机可同时包含这些信息,允许警察对手机中的这些数据进行附带搜索,将会对个人隐私产生重大侵犯。

此外,正如Roberts大法官所说的,这种类比会使法院处于困难的境地。法院需要确定,手机中的哪些数据可与实体记录相提并论。电子邮件是否等于信件,手机语音信箱是否等于纸质留言,这些都无明确答案。警察实施搜索前必须做出判断,但目前无明确统一的标准。这种类比规则会使警察执法处于混乱,造成法院判决不统一,使人民的生活处于猜测和不确定之中。

四、总结

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已被广泛使用并越来越智能化和人性化。手机不断扩充的容量,导致手机中存储的私人信息也越来越多。不可否认的是,手机也变成了犯罪集团成员间沟通协调的重要工具。嫌疑人的手机中往往包含可将其定罪的重要证据,这也是警察希望可附带搜索手机的原因。在及时取得证据以对抗犯罪和保护人民隐私之间,在政府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选择了保护个人隐私。不过并不是说手机中的信息可免于搜索,而是警察必须在取得令状后才能搜索。鉴于申请令状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影响执法效率,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令状的申请程序也可受惠于科技的进步。警察可将令状声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法官的电脑,法官签署令状后在将其发回给警察,全程少于15分钟。这一建议值得考虑。同时令状原则的其他例外仍可适用于手机,如被逮捕人同意搜索以及存在紧急状况等。

其实我国《宪法》中有类似于第四修正案的规定[11],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人身和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4条[12]规定了搜查的目的和搜查的范围。第136条[13]规定了我国的附带搜查,但规定较为粗糙,只是规定在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可无证搜查,何为紧急情况并未详细说明。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14]进行了规定,但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搜查证的规避,以紧急情况为由进行无证搜查。依据刑诉法第134条可知,我国附带搜查的范围为犯罪嫌疑人和相关第三人的身体、物品、住处等。所以嫌疑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当然也在附带搜查范围内,在美国各法院针对手机的附带搜索进行激烈讨论时,我国却还未注意以及重视这一问题,甚至理所当然的对手机的内容进行无证搜查。美国的附带搜索对搜索人身、住宅、汽车、手机的范围与程度都已通过判例分别进行规范,而我国却一概而论。这会导致严重侵犯嫌疑人的隐私,使得我国宪法的规定形同虚设。为保护隐私,贯彻我国宪法规定,限制侦查权的滥用,我国的附带搜查制度亟待完善。首先需要对紧急情况进行明确界定,防止弹性条款导致侦查人员滥用无证搜查权,侵犯人权。其次应对无证搜查的几种客体进行区分,应通过立法,针对几种客体的不同情况规定附带搜查的不同范围与程度,尤其要对附带搜查手机的情况进行规定,对此可借鉴美国的相关判例。最后应完善救济措施,使得遭受非法的附带搜查的嫌疑人能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救济。

注释:

[1]美国第四修正案的内容为: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除依据相当理由,以宣誓或者代誓宣言保证,并清楚描述搜查的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

[2]一般认为,“相当理由”的心证程度高于“合理怀疑”,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为46%左右。

[3]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页。

[4]573 U.S. ___ (2014)

[5]51 Cal. 4th 84, 244 P.3d 501, 119 Cal. Rptr. 3d 105 (Cal. January 3, 2011).本案中,警察安排线人与Diaz进行摇头丸交易,双方之前约好了交易地点。Diaz开车到后线人进入汽车后座,线人身上藏有麦克风,警察听到了交易的过程。交易一结束,警察让车停在一边并逮捕了Diaz,在其身上发现了六片摇头丸和少量大麻以及他的手机。在讯问Diaz時他否认自己的罪行,于是警察无令状浏览了手机短信,并发现一条短信内容为:“6480”,警察认为是“六片摇头丸,80美元”的意思。当Diaz看到警察向其出示的短信内容后,很快承认犯罪。在本案的法庭审理中,Diaz提出动议,要求禁止使用手机中获得的信息。初审法院予以驳回,认为对手机的搜索属于附带搜索。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维持了判决,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支持上诉法院判决,认为第四修正案允许对手机中的数据信息进行无令状的附带搜索,只要手机与被逮捕人的人身“立即相关”。

[6] 612 F.Supp.2d 104 (1st Cir.2013)

[7] See Dept. of Commerce,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R. Ayers, S. Brothers, & W. Jansen, Guidelines on Mobile Device Forensics (Draft) 29, 31 (SP 800-101 Rev. 1, Sept. 2013) (hereinafter Ayers).

[8] See Brief for Association of State Criminal Investigative Agencies et al. as Amici Curiae in No. 13-132, pp. 9-10; see also Tr. of Oral Arg. in No. 13-132, p. 48.

[9] 556 U.S. 332(2009).本案中亚利桑那州图森的警察,在Rodney J. Gant将车停下并离开后,将其逮捕并指控其使用暂停的驾照开车。Gant以及其他嫌疑犯被带进警察巡逻车,警察搜索了Gant的车,发现了武器和一包可卡因。于是Gant被指控持有麻醉药品和吸毒工具。

[10] 442 U.S. 735(1979).本案中警察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要求电话公司安装描笔式电子记录器,记录被告拨出的号码。这种仪器的特点是,仅仅记录被告拨出的电话号码,不能记录谈话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谈话和通话双方的真是身份,因为并不是所有时候都是电话所有人拨打或接听电话。

[11]《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2]《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13]《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1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