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现行消防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6-05-14 12:34高思远
中国科技纵横 2016年5期
关键词:问题对策

【摘 要】我国现行的消防法律体系由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行业技术标准等几个方面共同构成的,效力层次由高到低依次为消防法律、消防法规、消防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本文从我国现行消防法律法规实践中入手,寻找现行消防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

【关键词】消防法规 问题 对策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已经实施了五年多,这部法律是我国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消防法及其配套实施的消防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对我国消防法治化起到了极大地推动作用,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1 我国现行消防法规存在的问题

1.1 部分条款不便于实际操作

《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而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并未规定具体范围,因此可以理解为所有公众聚集场所都应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如果不办理该手续,则按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罚。公众聚集场所的定义为: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后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按照此定义,仅饭店一项的数量,如果不分大小,一个县区就成千上万,且饭店频繁地改头换面,实际情况是,许多类似场所并未办理,假设所有的公众聚集场所都办理了消防安全检查,那么一个大队一年的消防安全检查卷数量将达到数千本或数万本,以目前基层大队监督员的数量,是根本无法完成的工作。

1.2 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不便理解

《消防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根据《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588-2005)第7.6.1.1条规定,压力指示器的指针在红色区域范围内即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但是灭火器无压力也可理解为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那么又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了这样的后果,即:想处罚就处罚,不想处罚就责令限期改正。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1.3 数罪并罚时显失公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人(单位)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公安部也下发了《消防违法行为名称规范》。例如:

假设甲单位存在一处室内消火栓被遮挡,一个疏散指示标志损坏两项隐患;乙单位存在五处室内消火栓被遮挡。甲单位违法行为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有两项违法行为,应当合并执行,最少处1万元罚款;乙单位违法行为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少处5000元罚款。从实际工作中看,甲乙两个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说存在火灾隐患的严重程度差不多,但按照规定,处罚数额的起点却不同。

1.4 处罚额度与消防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之间的矛盾

“过罚相适应”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但目前《消防法》对一些行政处罚的设定与上述原则存在一定的背离。比如《消防法》对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起始数额是5000元,但在实际中,消防产品有其正常损耗和故障率,轻微的故障、损坏或者个别的产品损坏并不会对整体消防安全带来太大的影响。比如,某单位设置50个疏散指示标志,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1具损坏,单位不能现场改正,即应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因一具疏散指示标志价值不过100元左右,却被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其罚款数额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明显不相适应,这种失衡的处罚难免遭人诟病。

1.5 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矛盾

消防法中还有些条款只规定了要求,并没有规定了违反这些要求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消防法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对于违反二十六条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规定。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的违法行为只能进行口头纠违,如果消防行政相对人决意不整改,监督人员有时也无可奈何。公安部120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临时查封的情形第一款第五项:“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部门规章涉及到了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六条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纰漏,临时查封作为一种十分严厉的行政强制手段,消防行政相对人肯定也会高举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作为上位法的消防法没有具体违反的法律责任规定,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消防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提出消防机构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合消防法呢?消防机构就会相当被动,长此以往,常常会导致“不敢”执法,让确实存在的火灾隐患不能真正消除。

2 现行消防法规存在的问题的对策探讨

2.1 细致化法律条文,进一步完善具体的配套实施细则

针对消防法规中各种处罚幅度的条款,未来修改消防法规时应当在具体的条款中规定相对细致的处罚幅度,可以依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程度划分处罚幅度。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修改法律法规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可以先行出台若干规范性文件做补充,及时堵塞法律法规的漏洞,使基层消防监督员有法可依,摘除基层消防监督员的责任。

2.2 消防立法应当前后呼应

消防法规作为行政法规的分支,必然具有行政法规的特征,比如强制性甚至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是国家机关为了保障公民大众权利维护行政权力的贯彻的法律手段,所以在立法的条文上要保持前后呼应,有违法行为的条款就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尤其是法律效力较高且具有指导意义的上位法,这样可以使消防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得到贯彻,维护国家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严肃性,更重要的是对各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性得到加强,尽量避免上位法与下位法的之间的矛盾出现,更好地维护消防机构消防工作的合法性,合理性,体现了法治的精神。

2.3 明确消防行政执法程序

目前消防行政执法程序主要遵循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但该规定由于涉及公安机关各个警种,明显缺乏针对消防执法特殊性的考量,而其他消防法规中虽然在个别条款中涉及消防执法程序,但不系统,故建议整合现有规定,完善消防执法程序,制定专门的消防行政程序法规作为主法规的配套依据来使用,在程序结构上推动执法规范化进程。

2.4 对轻微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对方改正且免受处罚的机会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免受处罚的规定是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而消防法规中免受处罚的规定是《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从这两个规定中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免于行政处罚的要求明显高于《行政处罚法》,只有当场整改完毕的,才能免受处罚。从立法角度,《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行政处罚法》,建议以《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为标准,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轻微的消防违法行且当事人有积极整改意向的,为给予对方改正且免受处罚的机会。

3 结语

总之,我国当代消防事业正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与之相适应的消防法规建设,法治化进程也在不断完善中,只有实践与理论相结合,古今中外借鉴,不断细化、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形成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法治化的消防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 公安部119、120、121、122号令.

[3] 王亮.试论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2(29).

[4] 张义军.浅析新《消防法》的实体变化与不足[J].才智,2010(19).

作者简介:高思远(1980—),男,黑龙江鹤岗人,本科,毕业于东北林业大学,工程师,现就职于鹤岗市公安消防支队法制科,研究方向:消防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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