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2016-05-20 09:58罗凌云
2016年13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证券市场

罗凌云

摘 要:证券市场的稳定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息息相关。虽然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迅速,但是由于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都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我们采取更多的措施来保护它。近些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而发生的案例不断增多,这些都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本文从法律视觉探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分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主体认定及归责原则并提出自己浅薄的意见,以期待能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稍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探析

学界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的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有合同责任说、法定责任说、区分说以及侵权责任说等。

合同责任说将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的关系看成合同关系,证券的募集过程当成合同的签订过程,投资者与发行人就如同一般货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区分说将证券市场分为两个市场,分别为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看作违约行为,交易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侵权行为。按合同责任说,在交易市场上,投资者与证券中介机构或上市公司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投资者就无法以违反合同为依据向中介机构或者上市公司提出损害赔偿,因此合同责任说明显不妥。区分说来虽然认识到合同说的不足,但仍存在问题。譬如在交易市场上,若将虚假陈述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则只能追究发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无法向其他虚假陈述参与者追究民事责任,这显然也不合理。

法定责任说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然而这种学说的成立需要十分完备的立法提供依据,就目前看来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实现困难,因此法定责任说最多只能看成是一种诉因。

相较之下,侵权责任说更为合理。侵权说与合同责任虽然都认为证券是可以被当作商品,但更为严谨。因为披露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这显然是超出了合同义务所规定的范围,合同责任说在此就行不通。在保护范围方面,违约责任受到合同的局限,而侵权责任的范围更广,不但涵盖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且将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囊括,更好的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另外,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已经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规定为侵权责任。因此,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出发,侵权责任说更占优势。

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

我国《若干规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简称)中指出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了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证券发行的保荐人、证券承销商;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若干规定》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划分并非是毫无理由的,将责任的主体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同,可以更好的规范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在证券市场上,大多数理性的投资者对于证券投资不具备足够专业的判断能力,被公开出来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都将直接影响他们的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划分使得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在提交相关资料时不能弄虚做假,必须实事求是的提高材料或者披露信息。但是,笔者认为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第一,在我国现行的新证券法中对于发起人的认识不足。我国证券立法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主体只含有证券的发行人、承销公司和负有责任的高管,对于发起人的认定目前的证券立法中却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提到了有关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证券法中这样的遗漏是十分不妥的,这样很容易让那些不法分子钻证券法的空子,在以后证券法的修订中如果作出明明白白的表述,这样更能达到有法可依的目的,责任主体的划分就更加清晰。

第二,在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都是国有股东。如果想要控制上市公司,国有股控股东是完全有能力做到的,这意味着虚假陈述行为在其操纵当中。值得关注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证券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所以,我国证券立法应该早日完善这部分的法规。

第三,《证券法》关于“发行人内部人员”的规定范围过小。发行人内部人员不仅可以包括发行人的法人机关成员,还可以包含发行人的雇员。我国证券市场上对于董事、经理以及监事的责任归责还有法可遵,然而针对其他的内部人员却没有做出具体的阐述。相比之下,美国、日本等国家的证券立法在这方面要完善的多,它们对于“发行人内部人员”的划分有着更详细的规定。因而,今后我国的证券立法应该将财务经理、会计师这类人员也纳入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中,将“发行人内部人员”具体化,这样使各个主体的责任划分更加具体详尽。

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在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完全采取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划分尺度。就拿过错原则来说,如果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方法,那么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就很可能很难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当涉及到两个损害问题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时,也可以明显的发现,完全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来解决问题可能会使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因此,依据不同的主体来划分虚假陈述行为的归责原则可能会解决这个难题。

(一)证券的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归责原则

针对发起人、发行人的归责原则,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所不同划分。例如,我国的台湾、日本、美国等,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讨论发起人或发行人主观上是不是有过错,只要他们所披露的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台湾地区的证券法还规定了虚假陈述案件中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免责事由,在美国证券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此外,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允许发行人在某些特点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声明。如:我国的香港、英国和德国等。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证券法第69条的叙述,发行人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寻求法律上的免责,同时,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过了发行人的无过错抗辩权。我国相关规定中指出,发起人必须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以保证招股说明书的真实可靠性。当招股说明书中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存在误导性陈述时,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都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管人员的归责原则

发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者们是公司的决策者,他们的决定往往影响着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证券市场上有着举足轻重的位置。发行人、上市公司的高管们,以及与虚假陈述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都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我国的证券法第69条谈到,发行人、上市公司在对外披露信息时,因为存在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的,除了发行人、上市公司要承担责任外,只要与该行为有直接关系的一切人员除能证明不存在过错外,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三)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归责原则

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一般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其他专业组织。按《若干规定》第24条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它的直接负责人,如果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造成投资人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

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活动时,与发行公司的高级管理者一样,一旦查出有虚造文件、虚假记载等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证券市场上的其他人受到损失,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当中介机构为自己提供的服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利直接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补偿,也可以从提供证券服务的机构那里得到损失赔偿。

(四)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对于承销商的归责原则问题仍然存在着一些争议。按我国《证券法》第63条,证券承销商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从该条法规的叙述看,似乎在立法中看来,承销商的责任归责与发行人类似。但是经过的实践证明,《证券法》关于承销商的责任规定存在着偏差,因此《若干规定》对于这一错误,在第23条中予以明确的修正。按照我国《若干规定》第23条,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的归责原则应该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五)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归责原则

《若干规定》第22条指出,实际控制人如果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名义实施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并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事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对于实际控制人究竟使用哪种归责原则,《若干规定》第22条并没有明确的说明。然而,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实际控制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利用其在上市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控制信息披露的过程,这种间接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好直接的推导,因此他们应承担过错责任。

四、结束语

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它不仅仅侵害了积极参与证券投资的投资者们的利益,还危及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我们要研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问题主要是要弄清楚我国关于这些民事责任的规制,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相关规定对于责任主体的划分等,以便于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避免他们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

试想如果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一直得不到切实的保护,那么时间一长还有谁愿意参与证券投资呢?因此,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理应得到重视,只有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得到了更好的完善,虚假陈述这一违法行为才可能得到很好的遏制。投资者在受到虚假陈述带来的损失后,才能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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