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制度的适用

2016-05-30 20:23尹晓庆王小松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义务人强制执行义务

尹晓庆 王小松

摘 要: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三种方式,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其中,代履行作为较为缓和的强制执行方式,在实践应用中占据重要位置。本文从代履行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构成的要件,分析代履行中的法律关系,理清行政强制法律关系,明确代履行的费用承担问题,最后解释一般代履行和立即代履行两种我国代履行制度的法律实践,期待为我国完善带履行制度提供研究方向。

关键词:行政强制;代履行

一、代履行的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种,是实现行政法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有效手段。和其他两种执行方式相比,代履行是一种较为柔性的、间接的执行方式,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在一些限定的情况中,达到更好的处理的效果。

代履行制度存在的一个前提是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并且该义务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由此可见对于不能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是不适用代履行的。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根据执行主体的不同,代履行可以分为由行政机关代履行,或者是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两种。同时由义务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

二、代履行的法律关系

行政强制法的代履行涉及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义务人、代履行人三方法律关系,具有其特殊的复杂性。

首先,行政强制机关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代履行关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其他关系产生的根本。相关的行政机关有权利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义务人有义务履行行政决定。若义务人按照规定履行了义务,那么这个法律关系就会沿着法律的规定发展下去。但是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此时行政强制法发挥效力,采用代履行的方式强制行政管理活动重回正常的轨道。因为代履行制度的前提就是存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所以行政强制机关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产生其他两种关系的基础。

其次,关于行政强制机关与代履行人之间的关系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多,主要指代履行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作者认为,行政强制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所以是属于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可以以行政合同的方式实现。行政强制机关是委托人,第三人是受委托人,两者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所以行政强制机关无权命令第三人,双方是基于行政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可以要求行政强制机关支付合理的履行费用,而不是向义务人。

最后,义务人和代履行人之间是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但是,义务人对代履行人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不能反对代履行人的合法合理的代履行行为。同时,如果代履行人有不当行为或者其他行为侵害了义务人的合法利益,义务人可以当然的保护自己权益,请求必要的保护,当然有这种情况发生下归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范畴了。

三、代履行中的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代履行中费用承担问题是理论界争议较多的一点。在行政强制法第51条规定了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代履行的合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至于何为“成本”,何为“合理”,“法律的另有规定”又是什么,这些都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作者认为,成本应该是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为义务人履行义务所付出的市场费用,若代履行的主体是第三人,按照市场原则,可以允许有一定的利润,但是这个利润不能超出正常的市场范围。至于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社会成木”、超出预算的费用不应由义务人承担,这才符合合理的要求。

还有一个问题,若义务人拒绝缴纳代履行费用或者不按时、不足额缴费代履行费用时该如何处理?首先,代履行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不可以转变为直接强制执行方式代替,即使义务人拒绝、不按时、不足额缴费代履行费用,也不可以用罚款等方式处理,虽然这会提高监督的能力,但是不符合法之精神。其次,通过对比其他法律中有关执行问题的研究发现,应该考虑义务人的家庭支出负担等实际情况,允许义务人缓、减、免交。最后,面对义务有能力缴付而故意不缴付的,行政机关可以把代履行的费用缴付转变为金钱义务的执行来处理。

四、一般代履行和立即代履行

代履行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又分为一般代履行和立即代履行两种。两种都是重要的代履行法律实践。

一般代履行就是《行政强制法》第50条中的规定,本文所研究的也主要是指一般代履行。第51条中第一、二、三款规定,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也都是一般代履行的程序要求。

立即代履行是指第52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没有能力处理或者不在场的,在紧急状况下,行政强制机关可以不经过51条规定的程序立即启动代履行,但是一定要事后立即通知。

两种法律实践都应该遵守51条关于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和收取费用的规定。同时代履行都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代履行制度有提高行政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优点,但是行政权不能肆意扩大,必须限制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并且是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代履行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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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方世荣.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非强制性方式[J].湖北社会科学,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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