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2016-05-30 04:58姜腾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

摘 要: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社会公众参加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文章首先对两大法系陪审制度作比较,而后分析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陪审制度提出粗浅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法律审;事实审;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架构。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梭伦改革所创立的陪审法院被认为是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现代陪审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英国,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两种形式,我国基本属于后者。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一、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比较

陪审制度发展至今,形成两大流派:陪审团制度、参审制。区别在于,陪审团制度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所谓事实审是指人民陪审员只注重事实认定,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法律审是指人民陪审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作出审理意见。而参审制则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全程参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认定和裁决。

实行陪审团式陪审制度,由陪审团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由法官负责适用法律,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它的成本太高(陪审员的挑选、误工补贴、某些情况下的住宿、防止与双方律师接触等的安全措施,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在参审制中,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参审制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

二、我国现行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我国法律的渊源归属是典型的大陆法系模式,陪审制自然也是实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由于种种原因,现阶段我国参审式的陪审制效果不佳,在实践中存在着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现象,即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我国陪审制的运行理念及对实体正义的片面追求影响了陪审员作用的充分发挥

我国设立陪审制的价值理念更多地定位于司法权的民主化,保障社会公众能有机会参与到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来。虽然也希望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对于案件的裁判,总是寄希望于职业法官。正是基于这种陪审制的运行理念,我国对陪审制司法功能的期盼与信任程度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

另外,在我国人们关注的目光更多地集中在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上。诉讼程序的首选价值便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有关实体正义的要求和内容早已在具体的成文法律条款中进行规定,正义的结果具有很强的预见性。衡量某一案件的處理结果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应看相关的法律条款是否已经被判适用。诉讼程序往往只被看作这种结果实现的手段或者工具。虽然也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获得这种结果,但只要这种预期的结果最终已经实现,即使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也可以容忍。作为审判方式之一的陪审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尽管我们也希望陪审制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但其在对陪审制的价值功能事实上更多地偏重于其象征司法民主的功能,陪审员分享国家司法权,在实体正义的实现中发挥作用的功能从来就未真正实现过。

(二)“一刀切”式的参审式陪审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第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再审案件,需要实行陪审时,均是由陪审员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同时《决定》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对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需陪审员的素质,《决定》并未作更高要求。殊不知,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不同,案件的性质、社会影响、繁简程度也会不同,对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素质要求也会有所不同,同样对陪审员也会提出不同的要求。而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因此不要求他们像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在审理复杂案件涉及到特别专业的法律知识时,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不可避免地要为专业法官的法律知识所支配,成为其附庸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志。

(三)法律知识欠缺是制约陪审员作用发挥的重要因素

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由于陪审员欠缺法律知识,司法实践中,陪审流于形式,“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现象普遍。许多陪审员对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在审查事实与证据、评判是非曲直时往往无话可说。虽然不少案件有陪审员参与审理,但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一言不发,整个庭审活动完全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合议时,绝大部分陪审员也都是“同意审判长意见”,只有少数人能发表一点补充意见,而发表不同意见的则几乎没有。“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使陪审成为一种“陪衬”,合议也成了审判长个人独断,从而使合议庭这种法定审判组织形同虚设,无法做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也很难保证审判质量。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措施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要使我国现有的陪审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实现其内在的价值功能,我认为至少要从树立多元化的陪审制运行理念,根据案件性质和级别管辖,选择使用陪审团式或参审式陪审制度,为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职权提供必要条件等方面做出努力。

(一)废止现行立法中在使用陪审制问题上的弹性规定,将陪审制作为一项诉讼原则确立下来,并尽快出台专门的陪审条例

1.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确立下来

从近代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来看,陪审制度首先表现为一项政治原则,其次才是一项审判原则。它是公民参政的重要途径,也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纵观当今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大都是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确立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现行《宪法》中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这样,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规定下来以后,制定关于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操作性规定就有了宪法依据,司法实践中任意缩小陪审制适用范围的现象就可以杜绝。

2.尽快制定陪审员条例,将陪审制度具体化、规范化,摆脱现在无法可依的局面

世界上许多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单行的陪审法,如英国制定了《陪审团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颁行了《陪审团条例》。如果我们只在宪法中对陪审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可能依然难以落实。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制定出一部单行的人民陪审员条例,其内容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适用范围、指导原则;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权利义务、任职期限、业务培训、陪审员的组织和管理等等。

(二)确立对陪审制度的合理定位

历史证明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很难成为法律移植的对象。在诉讼模式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制约下,我国坚持陪审制度作为大陆法传统的参审制性质是必然的选择。就此,应看到参审制的核心价值和功能,才能合理设定对陪审制度的合理期望和正确定位。笔者认为,陪审制的最核心价值就在于诉讼的民主性,近代陪审制度的勃兴基本上源于民主革命的政治需要。参审制不及陪审团制度下的分工合理,在保障诉讼民主性方面亦有所不及。但是参审制具有自身的优势和起码的功能:①作为民主参与审判的一种方式,它的诉讼民主性仍是十分突出的,它可以再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成为公众听不懂也看不懂的精英垄断的活动”;②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和减少专业法官的占用,降低诉讼成本;③由于专业法官在合议庭中起实际上的主导作用,从而更能保持法律的国家意识,这与我国由政府主导的社会发展方式相一致。

(三)陪审制度的具体完善

1.明确界定陪审案件的范围

首先,应将是否适用陪审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就具体诉讼而言,由什么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是可以作出选择或是只能被动接受,这关系到程序正当性问题。第二,应当对可以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现行法律限制陪审适用于一审案件是符合实际的。如果适用于二审,允许二审的混合法庭改判一审混合庭的判决,这将与引入陪审的基本的民主动机相冲突。

2.扩大陪审员范围,取消任期,由人大进行年度资格审查,法院进行随机抽选,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员回避

现行陪审制度运行中,陪审员来源渠道窄,人员确定,任期长,使陪审员几乎成立法院的编外人员,这已使陪审制度异化为法院人事制度的补充。同时,陪审员产生方式不统一,缺乏严肃性,动摇了判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应当明确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陪审制是一种民主的形式,因而在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设定上应坚持平等原则,保证公民广泛参与的可能性;同时鉴于审判活动对人的理解能力和身体耐受能力有起码的要求,因此可将陪审员资格设定为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身体的感观机能不存在残障,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地方人大应负责资格审查,确定可待具体选征的陪审员名单。在法律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要由同级的人大任命,而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行使的是审判员的职权,因而,陪审员的资格由人大初审理所当然。

3.为陪审员提供必要的补贴

关于给予陪审员经济补偿问题,不少人建议设立专项预算,由地方财政解决。这当然是一个办法,但指望财政的充分支持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为陪审员因参加陪审可能遭受的机会成本损失是很难用一个标准的补贴额解决的。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社会化的制度必须全社会支持和分担其成本,有关法律应当规定各陪审员参加陪审期间,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亦不得以此作为解雇、解聘的理由。

4.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与培训

目前,我国的陪审员队伍基本上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置专门的陪审员管理机构,负责本院辖区内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该机构对认真履行陪审职责的陪审员可以进行适当的奖励,对拒绝履行陪审职责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者予以惩戒,对触犯刑法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要建立陪审员培训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陪审员正式参与审判之前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培训。培训的方式包括集中培训和经常性培训两种,由陪审员的专职管理机构负责,由法官或法学专家讲授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定罪量刑的基本规则、基本的诉讼程序规则以及相关的实体法规定。通过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使他们进一步了解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精神,全面掌握办理案件的基本程序、方法和步骤,从而更加公正、准确地参与案件的审理,以发挥陪审制度的预期功能。

参考文献:

[1]姚莉.中国陪审制度的理论反思和制度重构[J].法学家,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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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

姜腾杰(1986~)男,山东省平度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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