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仲裁与法律的关系

2016-05-30 04:40李龙飞
东方教育 2016年1期
关键词:差异性

李龙飞

【摘要】本文从体育仲裁与法律的关系出发,分析了其二者相同性与差异性,从而阐述了现今体育仲裁在我国法律仲裁中的地位状况,以及对是否应该归属到我国法律仲裁体系进行了研究,并依此为基础,讨论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詞】体育仲裁 仲裁法律体系制度;归属体系;相同性;差异性

随着人类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体育竞赛的激烈和观赏程度也在大大提高。在这样的背景趋势下,各项体育赛事的纠纷与争端也日益增加。对于我国运动员和团体来说,由于种种原因,在重大体育赛事的仲裁上,我们则往往是受害者,无法得到应得的成绩与肯定。单拿2004年雅典奥运会来讲,由于裁判执法水平、判罚尺度以及打分标准的争议,我国运动员更是在男子花剑、女子重剑、女子曲棍球等项目上痛失金牌,造成了许许多多无法挽回的遗憾和惋惜。认真理清体育仲裁与法律体系的关系,弥补我国在仲裁方面上的不足,也将成为我国体育事业前进道路上的重要突破。

一、我国体育仲裁的现状

一般说来,现今体育纠纷解决方法具有三种途经:

其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本途径为现今我国体育纠纷主要的采用办法,但是其缺点是处理时主观性过大,且无客观的解决依据,所以很难服众,甚至可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二,向适当的国内法院进行起诉。由于法院处理纠纷具有一套单独存在的程序体系,因此在解决纠纷冲突时,则需一段时间的处理时间。然而某种体育纠纷涉及名次排位及荣誉归属问题,其纠纷则正是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一些体育方面的纠纷则不适用于该途径。

其三,利用《体育法》中有关规定,采用体育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然而,正是这最为有效的方法,却是我国目前解决体育纠纷途径中,最为缺失的一个环节。窥一斑而见全豹,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实施与国外之对比,便不难看出我国与其他体育制度较为完善国家之间的差距。

二、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的相同点

2008年北京奥运会胜利闭幕之后,体育仲裁由抽象化到具体化,由印象化到制度化的呼声与要求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中国学者们也在加紧对体育仲裁制度的完善做出努力和研究。然而,至于体育仲裁的立法体系归属,这一根本性问题,社会上却依旧是鲜有研究和提及。我认为,看一件事物是否归属与另一件事物,需要观察其二者的相同点和异同点,从而找出是否具有归属关系的理论证据。就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和一般仲裁法律体系来讲,亦是如此。先从二者的相同点来看的话,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其一,民间性。作为仲裁制度最为基本的特征,民间性这一性质决定了仲裁制度的非公属性,也为其他特性定下了依据基础。相对于体育仲裁制度来说,民间性也是一项非常主要的属性定义。从而我们可以推论出,体育仲裁也是不具备官方性质,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者部门的独立机构。

其二,独立性。在法律体系结构中,仲裁机构最大的优点和特点,便是其特有的独立性。独立性意味着仲裁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和司法部门,他中立而不具备任何立场性,这也为仲裁机构在处理纠纷中保持结果公正公平提供了良好的属性基础和保障。

其三,保密性。在其他领域的仲裁中,由于种种原因,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往往不希望被他人所知。这一点在商业仲裁中,则表现的更为明显。因为涉及到商业机密绝不能流入公共领域,和关于公司团体的声誉问题,所以商业仲裁的保密性就变得格外重要。对于体育仲裁来说,由于许多纠纷牵扯训练手段和组织赛事的机密性,而这些也是不可对外界所透露的,因此体育仲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参与者不得泄露仲裁内容与进程,媒体不得向公众传播仲裁过程。保密性同样在体育仲裁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其四,专业性。仲裁牵扯的领域相对较广,无论是民商事纠纷还是劳动纠纷,都会涉及非常专业的系统知识。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同样,对于体育仲裁来说,一定要让专业性的人员来进行仲裁,才能使得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最大的准确性和效力性。

其五,快捷性。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时,最大的好处就是其具备的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因为体育竞赛牵扯到名次排位,荣誉得失等问题,所以在体育仲裁里,快捷性就更加具有重要意义。高速,高效,成为体育仲裁必不可缺的要求。

三、体育仲裁在立法体系中的归属讨论

根据一般的法理要求,分析一个事物或制度的特性,只能从该事物或制度的本身入手。通过与其他类似事物的比较得出结论。如果仅仅因为某项法律的规定,就简单的得出结论,那么这种结论也是片面的,不可取的。

其一,在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理中》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这条规定中不难看出,前半句的确显示了强制性的严厉,但是后半句也体现了对于运动员自愿、人权等方面的照顾与保护。

其二,在体育纠纷中,或许会呈现出这样那样的特殊性,例如专业的特殊性,仲裁尺度的技术性,和解决紧迫的时效性。对于这样的特殊情况,我们可以设计和研究出特殊的制度规定来涵盖他们,便可解决和包容。作为一名体育研究者或法律研究者,我们应该尊重客观事实,而不是一味的夸大体育仲裁里的某一个特性例如强制性从而否定体育仲裁在归属普通仲裁的地位,从而影响《仲裁法》的出台和仲裁制度的发展。

其三,体育仲裁内在主旨符合一般仲裁的法律体系,可以归属于其中。司法自治性,是一般仲裁的基本属性。这一点即体现在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上,又包括在仲裁权的性质之中。而自愿性也是体育仲裁中重要的基础属性。如果我们不刻意夸大体育仲裁的强制性而去仔细注意其自愿性的话,不难发现,即便是体育仲裁章程中的判决结果,也需要看是否符合参与裁决的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决定是否执行。

发展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必须要把握普通法律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借鉴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优秀经验,遵循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才能将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牢牢地进行下去。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体育仲裁制度在我国任重而道远。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会有序的前进着,为我国从体育强国向体育大国的转化做出自己不可磨灭的良好价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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