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我国教育仲裁制度的若干思考

2016-06-04 23:09王志英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当事人

王志英

[摘要]目前,高校的教育纠纷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以及高度的专业性等特点,主要有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学术纠纷等。然而,现存的解决教育纠纷的机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所以有必要引入教育仲裁制度来弥补它们的不足。教育仲裁制度具有公正、快捷、灵活等特点,世界各国纷纷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因此我国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教育纠纷;教育仲裁制度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6-0037-03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蒸蒸日上,与此同时教育纠纷也逐渐走进人们的视线。高校教育纠纷不断发生并呈现增长趋势,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等等。然而现有的解决纠纷的机制存在诸多不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教育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学生与学校的关系越来越紧张,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教育事业的长期发展。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

一、教育纠纷

(一)教育纠纷的概念

教育纠纷是指在教育活动中,学校与教师或学生之间因权利与义务的冲突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有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学术纠纷。

1.民事纠纷。目前的教育纠纷中民事纠纷越来越常见,是在日常的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教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纠纷,如人身伤害纠纷、财产权纠纷等。

2.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学校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与学生发生的冲突纠纷。主要包括受教育权的纠纷、学历学位证书纠纷、处分决定纠纷等。

3.学术纠纷。学术纠纷是指在高校中由于学术权力的不当使用而引发的纠纷。如学位授予、学位论文判定纠纷等。

(二)产生的原因

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等理念在高校中广泛传开。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也逐渐增强,越来越习惯用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教育法律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学校遵循已有的法律条文制定校规校纪。但由于上位法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没能跟上教育的实际发展,产生了法律漏洞,所以学校的下位校规也没有做到与时俱进,出现教育纠纷在所难免。同时,在高等教育体系内,学校处于主导地位,由于高校的管理行为不当,极易发生教育纠纷。

二、目前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及缺陷

(一)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是指在高等教育领域内,当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处理的制度。教育申诉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我国《教师法》第39条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在遇到教育纠纷时,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但是在实际申诉过程中,由于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没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处理教育申诉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导致各部门之间出现踢皮球的现象,致使实施起来困难重重,很难达到双赢的局面。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明确提出学校要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但是受理范围窄、规定不明确,并且缺乏实施经验,形同虚设,同时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因此學生进行申诉时往往得不到解决。

(二)教育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在解决高校纠纷方面,教育行政复议比教育申诉制度更有利,但也有不足之处。

目前教育行政复议范围较窄,做不到全面保护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程序基本都是书面审理,缺乏公开性;此外,解决纠纷的部门是行政部门,其本身就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公正性让人不敢恭维。

(三)教育行政诉讼

主要是指当事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具体行为时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从而保证教育行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就是尊重大学自治原则。在高校内,学术权力经常与行政权力交织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但同时也会发生冲突。

由于学校的学术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当学生因为学术等方面的问题提起诉讼时,法院常常因为学术活动的专业性或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条文而一筹莫展,同时不了解高校的具体情况,对于学术方面属于外行,对高等教育纠纷的审查具有局限性,难免会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况。现行的诉讼法解决教育纠纷的范围有限,而且诉讼的程序繁琐、复杂且审限太长等原因,许多争议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

三、引入教育仲裁制度

学校教育的特殊性使得学校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学校的自主权,又要保护学生的合法利益,因此,处理好学校自治与司法介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对于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纠纷,当事人均可以找到适合的途径进行解决,而对于学术纠纷,并没有专门的解决途径,因此需要建立一种新的解决学术纠纷的制度。

(一)教育仲裁制度概念

笔者认为教育仲裁制度是指当教育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或对高校做出的处理和处分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公平公正的进行调解、裁决的活动。

鉴于目前存在的解决教育纠纷的机制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教育仲裁制度作为这几种制度的补充就显得尤为重要。相对于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来讲,教育仲裁制度有以下优点:

1.公正性。教育仲裁机构需要多方主体的参与,即仲裁成员应包括教育专家、法律专家、教育管理专家,教育专家对教育领域的问题比较了解,可以与法律专家和教育管理专家合作,更有利于作出合理的判决,突出了仲裁专业性的特点,平衡了学校自治和司法介入的矛盾。作为第三方,仲裁成员应当与学校、老师等均无利益关系,确保其独立性,这也是教育仲裁机构得以生存的基本准则。同时还要包括教师和学生代表也应参与其中,并实施监督,以保证仲裁过程民主、透明、公平、公正。

2.专业性。如前面所讲,教育仲裁机构包括教育专家、法律专家及教育管理专家等多方主体,这样一来作出的裁决更具有权威性,因为教育专家对于高校的情况很了解,可以解决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例如学术纠纷等,加上法律专家作为参考,既能考虑到高校的情况,又能兼顾法律,有效的解决纠纷。而现有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中,多是由外行来解决教育纠纷,结果往往不尽人意。

3.准司法性。仲裁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又不同于司法制度,仲裁机构的裁决与法院的裁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教育仲裁具备仲裁的一般特性,吸取了大量的司法程序的要素,并实行有限的一裁终局制度,使得教育仲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

4.迅捷性和经济性。教育仲裁的另一个优点就是方便快捷,在发生教育纠纷后,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教育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有专门的仲裁人员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大大提高了效率。而在诉讼中有許多复杂的程序,还需要诉讼费、律师费等繁杂的费用,成本大大高于教育仲裁所需的成本。

(二)国外教育仲裁制度

在制定教育仲裁制度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建立专门的教育仲裁机构来解决教育纠纷,诸如美国的教育仲裁制度、印度的“学院法庭”等。

1.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之一,美国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有民间的,也有官方的。官方的主要是寻求法院的帮助,民间的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等。当涉及到学校与教师的纠纷时,多采用教育仲裁制度。具体程序包括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仲裁机构所做的判决是终局性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上诉法院。

2.印度。印度解决教育纠纷的主要机构是学院法庭,不同于一般的职业法庭,其具有非职业化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其庭长不一定是职业的法官,可以是学院的院长,但是,学院法庭必须注重维护教育利益。同样学院法庭作出的裁决也是最终裁决,除非学院法庭做出的裁决有失公平或者有明显错误,当事人才可以重新上诉,请求再次判决。

四、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一)遵循原则

1.自愿原则。这是在进行教育仲裁时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对此《仲裁法》有明确的规定。在申请仲裁时,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提出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愿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原则,从主观上来讲增加了其对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2.仲裁独立原则。主要是指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机构要保持其独立性,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干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如果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受到侵害,那么教育纠纷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3.有限的一裁终局原则。一裁终局指的是教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属于终局性的决定。当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向法院起诉。世界各国的仲裁制度大多坚持一裁终局原则。但是,也应该考虑到教育纠纷的特殊性进行一定的变通。比如在处理学术纠纷的过程中,由于仲裁员多为有学术背景的教育专家,可以对学术纠纷作出合理的判决,这类纠纷可以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若涉及其他比较复杂的方面,在仲裁机构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最后的司法审查。有限的一裁终局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选择解决教育纠纷机制时无后顾之忧。

(二)建立教育仲裁委员会

1.教育仲裁委员会

对于建立教育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由政府部门在省、市、自治区所在地的市设立,或者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设1人,副主任2到4人,委员7到11人。其中主任可以由政府部门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应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担任。比如法律专家、教育管理专家,他们具有专业背景,经验丰富,有利于教育纠纷的快速解决。同时,为了保证公平、公正,仲裁机构还要包括社会人士、学生、教师代表,对仲裁委员会起监督作用。

2.受案范围

教育仲裁制度主要解决的是高校间学生与老师、学校因权利义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考虑,教育仲裁应拓宽其仲裁范围,应包括教育合同纠纷、教育侵权纠纷、学校教育管理纠纷、学术纠纷等,充分发挥教育仲裁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整体效率。

3.仲裁程序

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教育仲裁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申请。当发生教育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该有仲裁协议、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还要属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符合这些条件后方可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提出申请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申请无效。

(2)受理。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先行调解,尽量化解矛盾,若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失败的,应及时受理案件进行仲裁,避免造成案件的积压。

(3)开庭和裁决。这是仲裁的最后一个重要阶段,开庭前,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及地点,核实证据,根据既定事实和认证过的证据进行裁决,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

最后,为了使教育仲裁制度更好的实行,笔者建议可在已有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校学生管理方法》等法律中增添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教育仲裁制度的基本保障,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作为支持,如《教育仲裁法》等。

(责任编辑: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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