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原则探析

2016-06-06 15:23李超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理论价值

李超

摘 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罚权的核心与灵魂。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相适应,也要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罚权中存在现实缺陷。必须在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指导下,对我国的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加以完善,重构我国刑罚权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人身危险性;理论价值;定位现实缺陷

罪刑相适应思想源于人们公平意识中的一种因果报应的法律思想,以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孕育于神权思想,在中央集权形成的过程中初步崭露头角,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趋于成熟稳定。如今,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是各国刑法的核心与灵魂。因为“无论出于公正价值的需要,还是保障公民自由的需要,还是保护社会秩序的考虑,都需要追求罪刑之间的均衡性”。在众多刑法学者中,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表述最为显著、精准的就是贝卡利亚,他的犯罪与刑罚阶梯思想主张刑罚作为犯罪的对应物,刑罚的强度取决于犯罪的危害程度,要实现犯罪与刑罚的对称。这也是最初的罪刑相适应思想。但是随着社会与时代的发展,罪刑相适应也增加了新的涵义,即刑罚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也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分析

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罪”主要指的是客观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在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解释中,长期以来,对其中的‘刑字无一不是将其界定为刑罚,我们通常所说的罪刑关系,一般指的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就《刑法》第5条的内容来看,“刑”应当解释为刑罚,因为《刑法》第5条的主要内容便是如何确定刑罚的轻重。但是,有刑罚必有犯罪,但犯罪并不只有刑罚一种后果,例如,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此可见,与犯罪对应的应该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概念,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便产生了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可能离开犯罪独立存在,但犯罪与刑罚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有犯罪并不一定有刑罚。当然,虽然从逻辑上讲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但刑事责任和刑罚有严格的区别,并且如果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仅仅理解为刑事责任,也不能体现刑罚在这一原则中的主体地位。

二、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

根据国内刑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刑罚程度,要与犯罪行为所犯罪行与其应付的责任相关。”该项要求的具体内容是:第一,有罪必惩,无罪不究。也就是说所有的惩罚,其主要目标都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及其言行,不能放过任何有责任的人,同时更不能冤枉任何一个有罪行的人,一旦触犯了法律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第二,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就是说,进行刑罚之前,一定要对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与个体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对于损害不大的行为给以轻微的惩罚警示,对于严重的行为则要采取严厉的刑事手段进行打击。第三,一罪一罚,数罪并罚,一种犯罪行为要给以与之相对应的惩罚,几种犯罪行为则要给予不同种类与行为相对应的惩罚。第四,同罪同罚,罪罚相当。也就是相同的罪行要给以同样的措施进行打击,不能由着执法人员的性子随意定夺。第五,刑罚性质的定论要以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性质作为依据。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在罪刑关系上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学说。报应主义主张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绝对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也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通过刑罚不仅可以恢复受犯罪所破坏的道德和法律秩序,而且也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在报应主义者看来,刑罚的前提是存在已然之罪,刑罚的轻重也应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强调客观犯罪行为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因此,“报应主义刑罚观虽然在一定的程度带有绝对公平与正义的意念,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是不容否定的。”但是,报应主义也有十分明显的缺陷。一方面,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存在,否认了刑罚的其他目的。国家制定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终究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报应主义只承认刑罚对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作用。另一方面,报应主义过分强调客观的犯罪行为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若不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比如说故意或者过失)加以考虑,而将其以同等程度的刑罚处罚,这本身也就显失公平。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并不是对客观的犯罪行为的惩罚,而是对未发生的犯罪行为的预防。通过刑罚应达到预防新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而不是为了伸张正义。功利主义又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规范功利主义认为,若要刑罚起到预防新的犯罪的作用,刑法就应当明确合理的罪刑体系,以起到对人们的威慑作用,使人们不敢以身试法;行为功利主义则更为注重刑罚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以防止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功利主义强调预防犯罪,与以客观的犯罪行为确定的刑罚轻重的报应主义相比更具有灵活性,同时也有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但是,功利主义仅仅认为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轻重应由防止犯罪的需要而定,就失去了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对等关系,而且刑罚的强度具体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一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很难有确定的标准。此外,为了达到刑罚对人们的威慑有可能无限加大刑罚的强度,进而可能失去刑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

四、结语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必须明确其地位。同时,针对当前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的挑战,我们要坦然面对,积极地去寻找解决的正确方法和途径,以更好的保障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德斯鸿·波斯人信札.人民文学出版社.1958.

[2][意大利]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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