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贿罪的处罚问题探析

2016-06-17 17:48郭伟彦杨丹
2016年15期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

郭伟彦+杨丹

摘要:行贿罪和受贿罪是两个相辅相成的概念,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都是相当大的。人们一直以来都认为行贿罪的主体是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远远不如受贿罪那么严厉。而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立法上完善了对行贿罪的处罚规范。

关键词:贿赂犯罪;行贿罪;受贿罪;处罚

在当今社会,行贿罪已经渗透到各行各业之中,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因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刻不容缓。

一、行贿罪的一般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明文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①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行贿罪的行为主体是18岁以上且精神状况正常的自然人。②而其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主体十分清楚自己行贿的目的,知道这种行为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客体指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所形成的清正廉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使其同意为自己办事,从而得到一定好处,且需要满足数额较大这一条件。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

我国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

(一)行贿罪的处罚轻于受贿罪

目前我国在行贿罪处罚上最大的不足之处就是“重受贿,轻行贿”,行贿受贿这两种罪一般情况下都是相对应的若是没有行贿者的揭发,受贿者就不能定为受贿罪,受贿得来的东西就只能作为来源不明的财产,不法人虽会受到惩罚,但这种处罚远远比行贿罪的处罚要轻,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漏洞。所以,我国对行贿罪采取了放宽政策,若是犯罪分子能交代行贿的对象、过程、方法、证据等犯罪内容,则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对行为人判处较轻的刑罚。但是这样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弊端,长此以往,行贿人也开始无视法律,造成了各种形式的行贿罪高发。

(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我国刑法中行贿人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不是很明显的“不正当”,司法机关都会认定这种行为是无罪的,从而造成一大部分行贿犯罪没有得到处理。而行为人所想要得到的利益无论正当合法与否,最终结果都是行为人对行贿罪所要保护的客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因此,追求不正当利益并不是满足此罪的前提条件。而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改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前提条件。

(三)行贿罪贿赂范围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罪的贿赂范围只局限于财物,即只有用钱财或者钱财的等价物来行贿才能构成行贿罪。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犯罪形式出现在社会生活当中,这些行贿形式不容易被查处,而且这样的行为在法律上也不被认定为行贿罪,这使行贿人更加肆无忌惮的使用这些方式贿赂国家公职人员,却不能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同样的,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修正也没有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

三、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补充规定

党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反复强调了要加强反腐败工作,在立法上完善惩治腐败的要求,加大处罚腐败犯罪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更加规范了对行贿罪的定罪量刑处理,严格了适用从宽处罚的条件,建立了完整的行贿罪刑罚体系,使行贿罪的处罚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有效打击行贿犯罪。

(一)修改定罪量刑标准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消除了以前行贿罪的数额规定,将行贿罪的犯罪量刑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三个等级,最终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把握最终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犯罪形式复杂多变,法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将所有的犯罪形式都规定到位,而这一项规定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律的规定变的较为灵活。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掌握到足够的证据来定罪量刑,为了不放纵更多的犯罪分子,法律也保留了一些从宽处罚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交代犯罪对象,犯罪过程,犯罪证据等,并积极退还赃款,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适当的减轻刑罚。

(二)加大犯罪处罚力度

在刑罚上增加了财产刑,这必定是行贿罪立法修改上的一大亮点,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以前的刑法已经不能有效地抑制行贿罪的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引入罚金刑,这让行为人既得到了人身处罚,也得到了财产处罚,从而可以更加迅速有效地抑制行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另外,加大了财产刑的处罚,也做到了罪刑相适应,实现真正的公正司法。

(三)扩大行贿罪的处罚范围

行贿罪的行为人可以通过与行贿对象有密切关系的人来进行犯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女等等。这些行为与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有着完全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洁。与以往不同的是,此次新修的对以上做法做出的处罚与普通的行贿罪完全相同,使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定罪量刑方面越来越接近,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性。

(四)完善预防行贿罪的措施规定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只是惩罚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只能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部分,对于保障社会的繁荣稳定是远远不够的。要建设一个和谐的法治国家,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即要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震慑住一些想要犯罪和准备犯罪的人,将犯罪的思想扼杀在摇篮里,这样,就可以更加便捷有效的保护社会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而刑法修正案(九)中就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对社会危险性较大的行贿罪犯规定在刑罚完五年内不从事一些金融,政治等职业,降低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总之,我国反贪污、反贿赂的方针就是: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预防。从古至今,反贪污反腐败一直都是政府所关注的重大问题,它与我们国家的政治管理、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我们要以国家的基本国情为基础,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思想、司法制度,完善我国的法律,总结出一套独特的法律体系,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繁荣稳定。而行贿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重要源头之一,众所周知,只有抓住问题的根源,才能解决问题,所以我们要坚定有效的惩治行贿罪这一根源。要想实现对行贿罪的有效处罚,就要认清行贿和受贿的关系,进一步提高对行贿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注重从源头上抑制贿赂犯罪的行为,这样才能从根源上彻底铲除贿赂犯罪的危害。(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戴玉忠:《官帽交易后的法律软肋》,《人民论坛》,2006年第5期,第16-17页。

② 孟庆华:《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构成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599-603页。

③ 邓中文:《论商业贿赂的刑法治理》,《东岳论丛》2007年第6期,第153 -158页。

参考文献:

[1]杨安.论贿赂犯罪刑事法网的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15.

[2]曾粤兴.《刑法》中的单位行贿罪研究[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4,(4):10.

[3]袁志军.介绍贿赂罪研究[D],硕士,厦门大学,2009。

[4]李彦娟.行贿罪若干问题研究[D],博士,郑州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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