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2016-06-20 08:06吕国朋
2016年18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

吕国朋

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吕国朋

摘要:无论我们怎样定义归责原则,但可以确定的是:归责原则是指侵权人因损害行为、物件致人损害等导致结果发生后,法律根据什么标准使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即我们到底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还是应以损害事实等作为价值评价的准绳,从而使侵权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个准绳也就是我们讨论的归责原则。值得说明的是:本文主要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由其引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展开论述。因此笔者赞同二元的归责体系,即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而是对侵权的损害后果进行民事赔偿的标准,文中我们将进行简要介绍。

关键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只有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即“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其大体适用如下:第一,互联网侵权。网络侵权存在一种“避风港制度”即在受害人通知网络运营商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否则,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运营商接到通知后采取删除、断开链接、屏蔽措施后可以免责。第二,医疗机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不当的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有过错),应由用人单位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若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则按照各自过错互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某些侵权事实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法律先验的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医疗损害责任。医务人员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这种情形中患者处于不利地位且欠缺相关诊疗知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让弱势一方的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则无疑加重了其负担,结果可能导致患者无法得到救济有违社会公平,也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良好秩序,导致“医闹”的频发。第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例外的是:若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过错与否,在所不问;第二,因果关系;第三,法律特别规定。简单列举如下:1.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同时,侵权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须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承担。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了保护弱势一方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适用归责原则时须结合具体案情加以适用。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特点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特点。首先,简单来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就应当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基于过错的基础上,存在两种举证方式:一是举证正置,即“谁主张,谁举证”。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先验的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则应认定其有过错。三是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以加害人过错为核心归责。但是,须注意不同案件的区分,尤其是存在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二是在过错方面,“无”加害人过错这一要件,但须综合考虑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等要件才能让加害人承担责任。三是受害人无须举证,也无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四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免责事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自行设立或约定。

三、归责原则引发的思考

首先,一套行之有效归责原则体系能够协调多元化价值追求。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的法律价值呈现出多元化势头,人权、环境以及一些法律未规定但值得保护价值追求均应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所反映,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法律体系。良好的归责原则体系能够兼顾这些价值,使的各方面利益得到很好的平衡。其次,主导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之下,是否要求过错会有所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中,能够归责的最终要件应当立足在主观过错上,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则无须考虑过错。再次,从宏观上看,归责原则体现各国的立法政策。不同国家由于文化背景、社会制度同一类或不同类侵权行为,可能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最后,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不属于归责原则。虽然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争议颇多,但深入法条从《侵权责任法》24条的规定来看,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将这一规定置于赔偿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其说明:第一,它不具备归责原则的功能。第二,如果属于归责原则,则应将其置于责任构成规定的的前端。第三,《民法通则》第10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7条均没有明文规定“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作者简介:吕国朋(1990-),男,汉族,云南昆明人,在校研究生,民商法硕士,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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