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2016-06-22 10:04赵玺
出版参考 2016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申请人

赵玺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次将著作权登记写入著作权法中,登记作为著作权领域的重要制度入法值得我们为法律喝彩,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将登记写入著作权法中,更重要的是需要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关于登记的一系列问题。本文试图从美国、日本两个国家关于登记的做法及软件登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提出完善建议。

正在修订的《著作权法草案》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了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即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级的高度规定著作权登记,较之前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首次出现与著作权登记有关的内容,从法律效力和层级上,此次修订都明显提高了著作权登记的法律地位。以基本法的形式,将著作权登记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中。这无疑是著作权法发展过程中的历史性进步。

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制度已为学界通说,我们为法律将著作权登记写入著作权法中而欢欣鼓舞。此项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著作权法的巨大进步,值得铭记。我们需要看到,作为调整著作权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设立,规定了登记的初步证明效力以及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未经登记的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两款规定都值得大书特写,一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二是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判断有效的标准。将登记作为解决因著作权转让或专有许可冲突时的判断有效转让或许可的依据。当发生重复转让或专有许可时,登记则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基本构建,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作为登记制度基石的著作权法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将著作权登记单独拿出来作为重要的构成部分给予规定。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整体水平和状况,尤其是著作权法中有关登记的效力,将成为决定著作权登记的普及率和登记数量的主要因素。因此,在著作权立法中规定真正体现实际作用的登记制度才是至关重要的,也才能使著作权登记成为著作权人的自觉选择。

实践中积累的突出问题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软件著作权登记统一到著作权登记体系中,不再单独立法,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目的,也可以完全满足软件著作权人的需要。目前我国著作权登记由作品登记和计算机软件登记两部分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采用单独立法予以保护。软件登记法律依据层级较高,而且是全国统一登记。软件登记从1992年开始截至目前已实施20多年,在近23年的登记实践中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登记经验,但由于登记所依据的《计算机保护条例》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对有关登记的一些主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在软件登记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登记体例和秩序的混乱。我们可以从软件登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完善提出意见,以期抛砖引玉。

1.未明确登记机构

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了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在条例的其他条文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登记事项,同时也没有明确登记机构的名称。实践中,软件登记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来进行登记的,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登记机构。作为登记机构,理应在处理登记事务过程中全部采用登记机构的名义进行,实践中的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等过程文件是登记机构的名义,但是在对外发布的登记证书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签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专用章。

上述立法条例对申请人来说,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为什么受理通知书与最后的证书签章不是同一个主体,不能确切地知道软件登记机构到底是哪个机构,会给申请人带来对法律认识的混乱。因为申请人找不到哪一个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登记机构的指引。在著作权修订草案中,应明确登记机构,以法律形式予以宣告。

2.未明确规定登记事项

实践中的登记事项主要由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的需求确定。登记事项是著作权登记的基本要求,只有法律规定了登记事项,那么关于登记效力则会确切地知道登记是对哪些登记事项的效力,著作权登记的初步证明作用才会有明确的基础,因此应该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登记事项。

如果著作权法中没有有关登记事项的规定,登记机构关于登记事项的登记即法无据,无法可依。这同时也给登记机构带来了登记的不确定性和登记事项的可裁量性。同时,申请人也无法全面和确定地了解著作权登记内容,不能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提供有效的指引和明确的保护。

3.登记效力还需明确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因为登记事项没有明确规定,那初步证明是对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还是什么内容的初步证明;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指登记证书还是包括其他登记证明文件,申请人不得而知;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也同时会带来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困惑。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关乎著作权人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的自觉选择,关乎一个国家著作权保护的水平,无论怎样的过分强调都不为过。因此在著作权法草案修订中应予以明确。

4.登记种类缺乏合理性

根据目前的条例和办法,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软件著作权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两种登记,一是以受让方身份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另一个是以转让合同当事人身份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著作权人签署一份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可以进行两类登记申请,可以获得两份登记证书。这样规定没有认识到著作权登记的本质作用,没有厘清著作权登记所解决的权利义务关系,暴露了登记分类标准的不严谨和混乱,缺乏合理性。实践中也给申请人的选择带来了困惑,申请人通常不知道应该申请哪一类登记,是以受让方式申请著作权登记,还是申请转让合同登记,抑或是两个都需要申请。反映到登记工作中会带来登记机构工作的复杂性和面对申请人对法律规范的各种疑问解答的困惑性。

上述这几项问题都是实践中积累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亟需法律修订给予调整,值此著作权法修订之际,对这些问题予以纠正,可以重塑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登记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使得著作权登记有法可依,并可以给申请人提供确定的法律指引。

对我国著作权登记立法的思考

1.著作权法应明确著作权登记机构

从各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登记的情况来看,目前可以查到的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含登记事项等)的国家共有94个,其中美国、日本、法国、俄罗斯、韩国等均在著作权法中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了著作权登记机构。著作权登记制度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立,著作权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会自觉地选择著作权登记给自己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

著作权登记作为公示制度,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著作权登记的公信力应当以国家的行为作为担保。登记机构是一个国家为实施著作权登记专门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其地位和职责应当是法定的。正是基于登记机构的法定性,著作权人会有稳定的法律指引和法律期待,也给创作者提供了可支配的保护权利的选择路径。

2.著作权法应明确登记事项

著作权法应当对确定著作权归属、作品的保护期限、权利人行使权利等事项予以明确。结合多年的登记实践,著作权法应明确的登记事项具体包括:作品名称、著作权人、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

3.著作权法应明确登记效力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关于登记事项的推定真实的效力。如日本著作权法关于进行真名登记的人,推定为作者;登记的年月日推定为首次的发行日期或发表日期;登记的年月日推定为创作的日期。

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在于建立这样一种推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被记载的事实或行为就是真实的。也就是说,著作权登记具有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被推定为真实的效力。如果法律给予申请人以如此确切的指引,即使著作权登记是自愿行为,著作权登记也会成为申请人的自觉选择。

4.著作权法应明确登记种类

明确著作权登记种类,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需要。著作权登记的信息从权利的发生和行使来看,一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关作品创作的原始信息,二是权利变化的相关信息。著作权原始状态登记,是记载反映权利原始状态的有关作品著作权的某些事项。著作权原始状态登记只限于原始取得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而不适用于通过受让取得著作权的登记。主要登记事项包括:著作权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作品创作完成日期登记、作品首次发表日期登记。

权利变动,主要包括转让和专有许可两类。权利变动登记事关权利人行使权利,这种登记制度应当作为基本制度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相应的权利变化的相关信息记载也应当包括这两类,即著作权转让登记和著作权专有权登记。著作权转让登记事项应包括作品名称、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的权利内容、是否有期限等。著作权专有权登记事项应包括作品名称、授权人姓名或名称、被授权人姓名或名称、专有授权的使用方式、地域范围和期限等。

(作者单位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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