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内涵的建议

2016-07-15 20:11曾彩丽
水运管理 2016年6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

曾彩丽

【摘 要】 为完善我国海事强制令,介绍英美法系中间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对比我国海事强制令与英美法系中间禁令的异同点,提出建议:(1)明确具体的海事请求标准,规定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作出全面披露;(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中的法律规定是指强制性法律规范;(3)对于损害的衡量可以借鉴中间禁令制度的便利平衡原则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因素。

【关键词】 海事强制令;中间禁令;适用条件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规定了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的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由于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抽象,又没有相应的运用细则,给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条款造成困难。因此,本文以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为切入点,首先对比分析我国海事强制令与英美法系中间禁令的异同之处,进而结合我国国情,对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内涵的完善提出建议。

1 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制度

中间禁令制度属于禁令制度的一种。中间禁令作为衡平法救济措施,是指法院在对案件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之前,根据请求人的请求,可以要求案件一方当事人进行某项具体的行为或者禁止进行某项行为所采取的一项措施。

1.1 适用范围

中间禁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不动产、环境损害、房屋租赁、商业交易等案件涉及的15种救济请求。英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的15项中间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会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而产生变化。因此,法官需要根据案情加以综合考虑,如:案件双方是否存在承担损害赔偿金保证义务;评估在案件经过审理后败诉,请求人错误的申请禁令行为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能力;鉴于禁令给相关第三人或者社会所带来的影响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中间禁令。

1.2 适用条件

请求人向法院申请中间禁令时,中间禁令的作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请求人必须有法律允许进行实质救济的诉因,且必须是一个严肃、值得审理的案件诉求。中间禁令本身不属于诉因,而只是一种救济方式。对于“严肃”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请求人是否有真正和实质的胜诉机会,如果没有或者胜诉概率极低,不符合严肃条件。”[1] 其实质可理解为请求人提出的请求需要有表面良好的论据案情。在英国判例中,要求表面良好的论据案情不能仅限于有重大争议的案子,也不能要求是法官从表面认为有超过50%胜诉机会的案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严肃”的理解应当为一旦请求人证明其提出的诉求后,涉案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会受到限制,即使案件有争议,不一定要求具有超过50%的胜诉率,是否具有良好的论据程度还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在实践中,某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以请求人有超过50%的胜诉率为作出中间禁令的首要条件。法院在决定是否作出中间禁令时,应当从请求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中审查该申请是否会影响涉案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从而考虑是否作出中间禁令。

(2)便利平衡原则的运用,要求法院在审查请求人申请时,需要衡量不作出禁令时请求人在判决前可能存在的损失以及作出禁令后被请求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只有在请求人存在重大不可挽回的损失且如果作出禁令对被请求人不会造成实质相当的损失时,法院才考虑授予禁令。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果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主张诉因是一个值得严肃审理的案件诉求没有异议,则法院无须考虑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及便利平衡原则即可作出中间禁令。因为在程序上被请求人答辩时间很短,往往无法提供足够相反证据要求拒绝作出禁令;而法院由于时间紧迫无法充分调查事实论证法律是否适用,不完全具备公正裁决的条件。[2]

(3)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因素。法院在作出中间禁令时,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难免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损害情况下,限制噪声、气味以及污染所带来的干扰”,在此情况下作出的禁止令不但保护了请求人免受干扰,而且对社会公共利益也有着重要影响。因此,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中间禁令时,需要考虑因中间禁令而受到影响的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公共利益的影响在于审查作出或拒绝禁令对非当事人利益的影响,非当事人损害在认定上必须进行限制,即要求必须有事实上的损害并足以能通过诉讼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法院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上条件,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中间禁令。但是,以上3个条件只是通常作出中间禁令需要考量的条件,有些案件在作出中间禁令时并不需要完全具备这3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

2 海事强制令与中间禁令的异同点

海事强制令与中间禁令存在许多异同点。相同点主要体现在:(1)两者的法律性质都属于行为诉讼保全措施,保护海事请求人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或者是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前,尽可能减少损害。(2)均要求请求人向法院提供合理的请求理由和证据。海事请求人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法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则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裁定;反之,驳回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两者的不同点体现在:

(1)海事强制令只适用于海事纠纷案件,属于海事纠纷案件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保全措施。中间禁令属于一种衡平救济方式,可以适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不限定于海事纠纷案件。因此,中间禁令的适用范围要比海事强制令的适用范围广。

(2)中间禁令要求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法律允许其寻找法律实质救济的诉因,且必须是一个严肃值得审理的案件诉求,请求人需要证明其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存在较大的胜诉可能性;而海事强制令只要求请求人证明存在具体的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而没有明确请求人对证明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是否负有证明义务,且对于被请求人可能会提出的异议,并不要求予以充分说明,更没有要求请求人对申请内容作出全面、真实的披露。

(3)中间禁令制度在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和判决后,要求考虑被请求人是否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承担申请人的损失;而海事强制令并没有考虑此项因素,因而在实践中往往会给被请求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间禁令制度相关规定,法院会考虑在不作出中间禁令的情况下,如果在胜诉后被请求人有足够的金钱赔偿请求人遭受的损失,则法院会尽量避免作出中间禁令。

(4)中间禁令制度考虑运用便利平衡原则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在对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的权益进行衡量后再作出中间禁令。法院是否作出海事强制令并没有规定考虑此项因素,只需要考虑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请求人因为很小的损失而申请海事强制令,以致被请求人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请求人只是存在细微的损失,但该请求涉及到公共利益,法院也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中间禁令。

3 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的完善建议

海事强制令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事先的预防措施,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维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了我国的保全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对此项制度没有详细的操作规定,增加了实践运用的难度。因此,建议从以下3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海事强制令。

3.1 明确具体的海事请求标准

(1)具体的海事请求标准可以借鉴中间禁令,即请求人必须有法律允许其寻找法律实质救济的诉因,且必须是一个严肃且值得审理的案件诉求。海事请求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以弥补或减少损害的请求。因此,请求人的诉求必须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得到救济。同时,请求人所遭受的法益损害必须与被请求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能申请海事强制令。

(2)明确要求请求人对申请内容作出全面、真实的披露。此项规定可以借鉴玛瑞瓦禁令,即在判决前,当债权人的权利或其权利实现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威胁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发布禁止令,通过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在法院判决后顺利得以执行。请求人必须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向法庭全面、真实地披露案件情况,充分列明涉案证据与被请求人可能存在的异议。只要请求人能证明其提出的请求,涉案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就会受到限制,不要求请求人有超过50%的胜诉率。此外,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作出海事强制令之前通知被请求人,给予被请求人举证、质证的机会,再决定是否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裁定。在特殊情况下,如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会给请求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时,可以直接作出海事强制令并立即执行。

3.2 法律规定应当是指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强制性法律规范指的是不允许行为人变更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海商法》中存在许多强制性法律规范,包括并不限于承运人未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在目的港,承运人拒绝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光船承租合同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除承租关系后,光船承租人拒不向出租人交船等。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此外,可以借鉴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对合同无效情形之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其规定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如果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合同依然有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提到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只限定于法律,并没有提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可以认为第56条所规定的第2项适用条件,只是限于违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包括任意性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行政法规。

3.3 损害的衡量可以参考借鉴中间禁令的便利平衡原则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因素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第3项所规定的“损害”一般是指对请求人造成的损害,但要综合考虑被请求人在作出海事强制令后的损害程度。如果作出海事强制令而使被请求人遭受重大损害,且损害程度远远高于在不授予海事强制令情况下请求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请求人存在损失,法院也不能作出海事强制令。此时,请求人只能通过其他海事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此外,海事法院在紧急情况下考虑是否作出海事强制令时,针对造成的损害及损害扩大程度的判断,不能仅仅考虑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利益,更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因素,从而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决。

参考文献:

[1] 黄建群.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的缺陷及完善建议[J].水运管理,2012(10):34.

[2] 韩立新,袁绍春,尹伟民.海事诉讼与仲裁[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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