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问题分析

2016-07-20 17:13邹松艳
2016年24期
关键词:司法会计存在问题分析

邹松艳

摘要:国家的司法会计在当前鉴定工作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是缺少充足的鉴定证据、没有明确其鉴定工作的职责。针对某一案件涉及财务事实之时,就会暴露出很多鉴定的结论,甚至是和事实相反的一些结论,令法院难以公正审理。为了解决在鉴定时间中存在的问题,文章就此展开分析并提出解决的有力对策,以便规范司法会计在鉴定工作中的行为且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实践;存在问题;分析

一、前言

司法会计从事鉴定工作主要是指,在事件的诉讼过程之中为了明确案情的真相,聘请、指派其鉴定工作者鉴别、判断案件之中与财务会计相关专业问题,进而提出鉴定的意见。而鉴定的结论被直接作为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并在其司法机关中起诉、审判等工作之中有着关键的作用。尤其是在二十世纪的八十年代中叶,检察机关所设置的司法会计在专业技术上有三十年历史,鉴定队伍在不断壮大,间接提升了自身在案件诉讼之中的地位极其作用,促进了司法会计在鉴定工作中的发展。但是,鉴定工作在实践之中存有较多问题,影响了其在诉讼之中发挥的效用。

二、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主体不合法

司法会计在鉴定实践之中其主体缺少合法性,主要体现为:由没有鉴定实际决定权相关主体予以指聘鉴定,依照鉴定的原理、法律规定等,在其刑事有关诉讼之中,仅司法机关具备鉴定的决定权。而在部分刑事诉讼之中,一些司法人员针对被害人和犯罪的嫌疑人等提出鉴定、重新鉴定相关要求、申请等,无法正确行使鉴定最终的决定权,却让其犯罪的嫌疑人自身、亲属以及辩护人寻找鉴定人予以鉴定,违法转让了鉴定的决定权,令缺少鉴定决定实权的人予以了鉴定。另外,侦查部门的自侦自鉴也存在问题,主要是司法会计的鉴定相关人员在某一案件之中既参与了侦查,同时又对涉猎的财务会计实施专业化问题鉴定,自侦自鉴令司法会计的鉴定者在同一时间之内行驶了侦察者、鉴定者双重职责,故令司法会计的鉴定者在鉴定主体中失去合法性。

(二) 司法会计鉴定要求不具体、不合理

在其司法会计进行鉴定实践之中,鉴定工作者要依照送检人员所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予以鉴定,然而送检人员所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部分不够具体也缺少合理性,令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很难开展相关鉴定活动。该问题主要表现在:送检人员在送检知识,基于自身在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方面缺少知识,通常不知如何提出鉴定相关要求,甚至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过于笼统,故缺少明确性。例如:要求对其某案件实施司法会计的鉴定,该鉴定要求比较笼统;另外,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不在法律规定之内,在其提出的一些鉴定要求之中,主要是要求其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应回答出具有法律性的问题,该鉴定要求在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职权之外。例如:对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提出:要求对某犯罪嫌疑人行为(贪污、挪用公款数额)予以司法会计的鉴定,该鉴定要求不具有合理性。

(三) 会计鉴定范围不明确

司法会计的鉴定范围主要是指在何种情况之下需要有司法会计实施鉴定,在某种状况之下无需司法会计予以鉴定。基于当前司法会计在鉴定实践之中未能运用统一化技术及标准企业明确鉴定的具体范围,因此在何种情况之下需要司法会计实施鉴定,在某种状况之下无需司法会计予以鉴定更加不够明确,进而形成了“该作的鉴定未能作、不该作的鉴定却作了”局势,司法会计在当前鉴定实践之中,针对司法会计的鉴定范围掌控,一方面是硬性的规定,凡是贪污和挪用公款的案件都务必予以司法会计的鉴定;另一方面没有做任何规定,需要实施鉴定的案件是否由承办者决定,该做法在司法会计的鉴定实践之中通常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一为自身无需实施案件鉴定却无意间对其予以了鉴定,部件是人力和物力以及财力的浪费,更是对案件解决的延迟;二为未能对案件及时作出鉴定懈怠了鉴定时机,但是在多种状况之下未能及时固定或是提取出更多有利证据,为违法犯罪分子制造了机会,规避其来自法律的惩罚。

三、司法会计鉴定实践的解决对策

(一)确保司法会计鉴定主体的合法性

依照鉴定的原理,其在刑事相关诉讼之中,仅能司法机关有权利去决定与鉴定,犯罪的嫌疑人、亲属等所提出的鉴定要求、申请二次重新鉴定有关权利之时,并没有在自己能够决定、鉴定权利之内。因此,司法会计在实践当中,其司法工作者要遵守相关法规去鉴定,针对犯罪的嫌疑人、亲属所提出的一些鉴定有关申请、要求要认真予以审查,实需鉴定、重新鉴定部分案件,司法部门或机关要依法实施指聘鉴定、重新鉴定。经过审查之后认为无需鉴定、重新鉴定部分案件,要驳回其鉴定请求、要求等,不准予犯罪的嫌疑人、亲属、辩护人选取鉴定部门和鉴定者实施鉴定。针对自侦自鉴的问题而言,尤其是在侦查时期,若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充当侦察者身份去参与相关活动,就令案件侦查主体缺少合法性,这需要其他的司法会计有关鉴定工作者予以鉴定。若该人员已经参与了侦查相关工作,则该人员还可参与鉴定工作。因此,鉴定主体在法律中符合要求,就可视为合法鉴定。

(二)鉴定要求要合法和明确

基于部分送检人员缺少对其司法会计相关鉴定知识掌握,因而受委托的一些鉴定单位、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在其受理案件之时,要求其送检人员需提出具有明确性鉴定的要求,若送检人员未提出具有明确性鉴定的要求,其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要在听取了案件情况的介绍、阅读案卷之后,与送检相关人员共同修正缺少恰当性鉴定的要求,令鉴定要求能够更具体、更明确,利于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掌控以及鉴定。针对在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职责之外部分鉴定的要求,例如:要求其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鉴定是否贪污、挪用公款鉴定的要求,其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者要进行依法拒绝。

(三)明确的鉴定范围

由于司法会计的鉴定在范围上不够明确,就间接增加了对案件予以鉴定的难度,何种问题可实施司法会计的鉴定,哪部分问题不能予以司法会计的鉴定,针对此状况要今早制定出快件鉴定相关技术的标准,明确在何种条件之下哪类财务会计相关问题需实施司法会计的鉴定,司法会计的鉴定技术相关标准当前为制定出在何种情况之下,应掌控司法会计的鉴定范围要依照案件实况、其他证据等,并结合其司法会计的鉴定技术特征去予以明确。总体的思路设计为:针对案件内涉猎至财务会计相关专业问题之时,要提前申请实施司法会计的鉴定。

四、结束语

经上对司法会计在鉴定实践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的分析,定要重视问题存在可能对工作造成的严重危害以及影响。所以,务必要完善司法会计的鉴定工作,旨意要确保鉴定主体具有合法性,令鉴定要求具有合法性、明确性,同时明确其鉴定的范围,在整体上提升鉴定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彰显出司法会计在鉴定实践中的完整性以及科学性,令法院能够实现公正审理目标。(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计财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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