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概念

2016-10-27 01:00王昌奎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4期
关键词:考察

王昌奎

摘要:通说认为,现代汉语中所称的“诱惑侦查”在美英刑法中称“entrapment”,美英法系国家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手段均持肯定态度,该手段现已成为其对付“无特定被害人刑事案件”的利器。但经深入考察发现,在美英刑法中,“entrapment”只不过是被告人的一种合法辩护理由,并没有被单独列为一种侦查手段,中国学者认为“entrapment”是一种包含合法侦查行为的侦查手段实质上是对该概念的误读,“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概念在美英刑法中其实并不存在。

关键词:美英刑法;诱惑侦查;entrapment;考察

中图分类号:D9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6)04014809

中国“诱惑侦查”从立法到实践再到理论都可谓一片混乱,其乱源在于“诱惑侦查”这一概念①

。虽然刑事法学界对“诱惑侦查”的研究已近30年,但对该概念无论是名称、内涵还是外延,都还存在很大争议。对“诱惑侦查”的价值、合理限度及规制方法的研究就更是举步维艰。中国要真正走出“诱惑侦查”理论困局,打破“诱惑侦查”立法僵局,收拾“诱惑侦查”实践乱局,必须要从“诱惑侦查”这一概念入手。通说认为现代汉语中的“诱惑侦查”来源于日本侦查学界,而日本的“诱惑侦查”则来源于美国,其在美国刑法中称“entrapment”[1]。要科学理解现代汉语中的“诱惑侦查”这一概念,必须正确理解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概念。

一、中国学者对“entrapment”概念的关注

中国最早关注美英刑法中“entrapment”概念的学者是刑法学界的储槐植教授。1987年储教授在其著作《美国刑法》一书中首次将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翻译为“警察圈套”。储教授认为,美英刑法中的“警察圈套”指警察、司法人员及其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是一种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而被迫采用的侦查手段,但滥用“警察圈套”这种手段会导致破坏法制,侵害公民权利,因此被告人可以以他的“犯罪行为”系警察诱使其实施为由提出无罪辩护[2]。1990年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编撰的《刑事法学大辞书》、1991赵秉志《英国刑法导论》、1992年王世洲《警察圈套初探》、1995年何家弘的《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1996年赵永琛的《刑事侦查学案例教程》、1998年李富友《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等著作中均提到了 “entrapment”这一概念。1998年,留学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学者马跃在其《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一文中将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与日本侦查学界的“诱惑侦查”视为同一概念进行介绍[3]。此后,中国刑事法学界对“诱惑侦查”(entrapment)展开了长达10多年的激烈论争。

二、中国学者对“entrapment”概念的翻译

中国学者对“entrapment”一词的翻译可谓五花八门,归纳起来大概有以下六种:(1)警察圈套。如储槐植教授的《美国刑法》。赵秉志、赵永琛、李富友、杨建勇、李永升等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

他们将“entrapment”翻译为“警察圈套”,将法语“agent provocateur”和德语“lockspizel”翻译为“陷害教唆”,认为“警察圈套”是陷害教唆中的一种特殊方式。参见:赵秉志《英国刑法导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413页);赵永琛《刑事侦查学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28页);李富友《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8年第4期第58-59页);杨建勇、郭海容《美国刑法中的警察圈套合法辩护》(《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第47-48页); 李永升、汪洁《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的刑法学思考》(《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95-98页)。(2)侦查圈套。2003年何泽宏、余辉胜在《陷害教唆与侦查圈套》一文中就提出,美英刑法中的“police entrapment”相当于汉语中的“侦查圈套”[4]。(3)侦查陷阱。1990年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等人的《刑事法学大辞书》一书、1999年万毅的《诱捕侦查措施的经济分析》一文和2000年谢光永的《国外侦查陷阱探微》一文均将“entrapment”翻译为“侦查陷阱”“警察圈套”[5-7]。 (4)诱惑侦查。2008年吴正绵在其《论陷害教唆与诱惑侦查》中就将“entrapment”翻译为“诱惑侦查”[8]。《元照英美法词典》也将 “police entrapment” 翻译为“诱惑侦查”。(5)诱饵侦查。吴宏耀、林睦翔、魏健、廖志敏等学者都将“entrapment”翻译成“诱饵侦查”,并提出诱饵侦查又称诱惑侦查、侦查陷阱、警察圈套[9-11]。(6)诱捕侦查。1995年何家弘在其《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将“entrapment”其翻译成“诱捕侦查”[12]。不过,万毅认为,美英刑法中的“encouragement”才是指的“诱捕侦查”[6]。(7)陷害教唆。程雷博士在《美国<联邦调查局乔装侦查行动准则>评介与译文》中将其中的“entrapment”一词翻译成了“陷害教唆”[13]。不过,李富友、李永升、何泽宏、余辉胜、吴正绵等多数学者都认为,法语“agent provocateur”和德语“lockspizel”才是指的“陷害教唆”[4,9,14-15]。值得特别注意的是,2009年程雷博士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青年学者沙龙“诱惑侦查中的法律问题”的论坛上又将“entrapment”与“诱惑侦查”对应起来 [16]。

现在,中国绝大多数学者都将“entrapment”翻译为“诱惑侦查”。

三、中国学者对“entrapment”概念的理解

美英刑法中“entrapment”一词到底是何意?中国学者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实质上是一种侦查手段,里面既包含有合法手段,也包含有非法手段。当这种手段超过一定限度时,被告人则可以此为由进行合法辩护。

中国早期研究“entrapment”的学者大多持这种观点

如1987年储槐植教授的《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1992年王世洲的《警察圈套初探》(《法学与实践》,1992年第2期)、1995年何家弘的《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和1998年李富友的《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均持这种观点。何家弘认为,“诱捕侦查”(entrapment)是美国联邦调查局采用的一种有争议性的侦查措施,必须事前征求检察官的意见。李富友认为,“警察圈套”(entrapment)是一种侦查方法,常常出于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有其必要性的一面,但滥用这种方法又会导致破坏法制、侵犯人权,所以美英刑法又将其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作为一种合法辩护规则。1998年马跃在《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一文中除了坚持上述观点外,还提出“诱惑侦查”(entrapment)又称“刺激侦查”(即“encouragement”),首次将entrapment与encouragement两个概念等同起来。黄罡、马滔、谢光永、吴宏耀等人也坚持这一观点。2000年黄罡在《论警察圈套》一文中指出,“警察圈套(entrapment)是各国刑事诉讼中大量使用的侦查手段”[17]。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公约》所肯定的“控制下的交付”就是一种“警察圈套”。同年马滔在《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一文中指出,诱惑侦查(entrapment)只能在“为寻找犯罪人”和“为破获职业犯罪团伙”两种情况下才能使用[18]。同年谢光永在《国外侦查陷阱探微》一文指出,美国法院一般根据“本来意愿”原则来判断侦查陷阱(entrapment)是否合法[19],

如果警察仅仅是提供一个“机会”则合法,如果警察的做法是“创造性的”则非法。,日本则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视为合法,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视为非法。2001年吴宏耀在《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一文中也指出,尽管人们对诱饵侦查(entrapment)还褒贬不一,但其合法性已为许多国家认可,现已成为侦破“隐蔽性无被害人犯罪”案件的锐利武器[9]。

之后,中国有不少学者都继承了这一观点。2003年何泽宏、余辉胜在《陷害教唆与侦查圈套》一文中将英文中的“police entrapment”与法语“agent provocateur”、德语“lockspizel”进行了区分,认为前者即“侦查圈套”, 后者即“陷害教唆”,并提出“陷害教唆”与“侦查圈套”之间系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其中“犯意诱发型侦查圈套”和“不纯正的机会提供型侦查圈套”

指被诱惑者处于犯意尚不坚定之时,侦查圈套的设置促使其坚定犯意的情况。本质上构成教唆犯,属于“陷害教唆”的范畴,具有可罚性,而“纯正的机会提供型侦查圈套”

指被诱惑者在侦查圈套设置之时确有犯罪决意并打算找机会实施的情况。则不属于“陷害教唆”,不具可罚性。言下之意,“entrapment”包含合法的“侦查圈套”,也包含非法的“侦查圈套”,非法的“侦查圈套”即“陷害教唆”。2008年吴正绵在《论陷害教唆与诱惑侦查》一文中提出,“诱惑侦查”(entrapment)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其中采用言语教唆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属于“陷害教唆”(法语称“agent provocateur”,德语称“lockspizel”)[8]。李永升、汪洁、杨弢、杨志刚、程雷等学者也先后分别提出,警察圈套(entrapment)有合法圈套与非法圈套之分,“侦查陷阱”(entrapment)有合法陷阱与非法陷阱之分,诱惑侦查(entrapment)有合法诱惑与非法诱惑之分[15,20-21,16]。

总之,在国内目前的讨论中,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诱惑侦查)是一种与卧底类似的既包含合法的手段也包含过界行为的侦查方式。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概念,并认为这种分类法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entrapment”实质上指一种非法手段,在美英刑法中通常被当做一种辩护理由。

虽然中国很多学者认为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被视为一种侦查行为,但1990年之后,中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质疑。他们研究发现,在美英刑法中“entrapment”实质上是一种非法手段,通常被当成一种合法的辩护理由。

据笔者掌握的资料,中国最早对“entrapment”概念提出不同看法的学者是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等人,他们在《刑事法学大辞书》中重点从合法抗辩的角度介绍了侦查陷阱(entrapment)。该书认为,“侦查陷阱”是美英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合法辩护规则,主要指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被追诉人则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诱使之下产生的为由提出免罪辩护。1999年杨建勇、郭海容在《美国刑法中的警察圈套合法辩护》一文中认为“警察圈套”(entrapment)是美英刑法中的合法辩护理由,虽然也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设计“陷阱”侦破案件的合法侦查方法,但他们并没有将这种方法称为“entrapment”,在他们看来,“entrapment”也纯粹是一种非法行为[22]。

之后,万毅、吴丹红等学者也先后注意到了这一问题。1999年万毅在《诱捕侦查措施的经济分析》一文中首次将“entrapment”一词与“encouragement”一词进行了区分。他认为,“entrapment”(警察圈套或侦查陷阱)实质上是指一种违法侦查行为,在美国刑法中可成为被告人的合法辩护理由之一,而与其相对的“encouragement”(诱捕侦查)才是各国刑侦机构普遍采用的一种刑事侦查措施[6,23]。2001年,吴丹红、孙孝福在《论诱惑侦查》一文中再次强调,英美刑法中的“entrapment”一词相当于汉语中的“圈套”“陷阱”,“police entrapment”直译过来就是“侦查陷阱”“警察圈套”,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predisposition),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他们认为,根据美国司法部1981年《FBI秘密侦查行动准则》(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

程雷博士将其译为《FBI乔装侦查行动准则》。,“plice etrapment”是指“警察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美国司法界对这种“plice etrapment”手段持否定态度。他们在美国关于“entrapment”的文献中发现了“encouragement”一词,由于该词直译为汉语就是“刺激侦查”,因此他们提出,“encouragement”实质上才是今天汉语中所称的“诱惑侦查”[1]。高正兵与邵燕[24]、肖玲[25]、祝卫莉[26]、金星[27]、董邦俊[28]等学者均认为“entrapment”(“警察圈套”或“侦查陷阱”)与“encouragement”(诱惑侦查)是两种性质相反的行为,前者非法,后者合法。不过,杨志刚[21]和何正玲[29]在研究中均发现,“entrapment”与“encouragement”实质上都是一种非法行为,于是他们又分别用“inducement”

2007年杨志刚博士虽然在《诱惑侦查研究》中将“entrapment”翻译成“陷阱”,并提出“陷阱”有合法陷阱与非法陷阱之分,但他在翻译自己论文题目的时候还是将“诱惑侦查”翻译成了“inductive investigation”。从他的这一举动看,他似乎认识到了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与“encouragement”似乎都是个贬抑性的词,并不包含合法侦查行为。和“undercover operation or investigation”

何正玲在《诱惑侦查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探析》中将英语中的“entrapment”“encouragement”翻译成“警察圈套”“侦查陷阱”,认为上述概念均非美国刑法认可的合法侦查行为,于是将“undercover operation or investigation”与汉语中的“诱惑侦查”对应。来表述现代汉语中所称的“诱惑侦查”[23]。不过,这两种理解都存在问题。“inducement”早在1932年“sorrels”案中就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否定,而“undercover operation or investigation”真正的内涵是指“秘密侦查”“秘密行动”

中国学者对“undercover operations”一词通常有两种译法:秘密侦查、卧底侦查。而程雷博士认为,这两种译法均不准确,应译为“乔装侦查”。因为按“The 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规定,“undercover operations”是指隐藏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其核心是欺骗和直接接触,而秘密侦查包括监控型秘密侦查,其外延比undercover operations宽。卧底侦查的外延则比undercover operations窄,后者包括“赃物商店”。为表述方便,本文仍将“undercover operations”译成“秘密侦查”。

中国人民大学程雷博士的观点则似乎有些自相矛盾。他在《美国<联邦调查局乔装侦查行动准则>评介与译文》中明确指出“entrapment”(陷害教唆)是乔装侦查行动的界限所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行为,并没有被《FBI乔装侦查行动准则》单列为一种侦查行为或者侦查手段。但2010年上海孙中界钓鱼执法事件发生之后,程雷博士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青年学者沙龙“诱惑侦查中的法律问题”的论坛上,又将“entrapment”称为“诱惑侦查”,并指出“entrapment”不一定合法,也不一定非法[13]。

随着研究的逐渐深入,中国现在对“entrapment”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越来越多。

四、美英国家对“entrapment”手段的态度

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到底纯粹是一种非法手段,还是一种既包含合法与又包含非法的侦查手段?由于中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分歧很大,所以要正确理解“entrapment”概念,我们还必须明确美英国家对这一手段的态度到底是赞成还是反对。由于美英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没有系统、规范的《刑法典》,所以我们只能从美英国家的学者、法官特别是他们的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来推断他们对“entrapment”手段的态度。

(一)美英学者对“entrapment”手段的态度

有相当部分美英学者对“entrapment”持否定态度。如根据美国学者埃里克·贝克曼(Erik Beckman)编著的《刑事司法词典》(The Criminal Justice Dictionary)的解释,“entrapment”意指“政府引诱根本不想犯罪的人犯罪之行为”[30]。Jerold 和Wayne R.Lafave也认为,“entrapment”即警察向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innocent person)心理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再对其进行追诉

See Jerold And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atshell,West Grop,1993,5th Edition 173-174.。根据上述几位学者的观点,“entrapment”显然是一种非法行为。《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 [MPC])

Model Penal Code (MPC)是 20 世纪 50 和 60 年代由著名的法律改革机构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拟定的。MPC 是美国实体刑法中最有影响的著作。它不仅在刑法的犯罪部分对各州的立法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对判刑制度和刑罚执行方面的改革也有着积极的作用。它包括对个人的犯罪,对财产的犯罪,对公共秩序的犯罪,对家庭的犯罪和对公共行政的犯罪。虽然法典本身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其中许多条文都成为美国各州制定刑法典的参照甚至依据。也对“entrapment”进行了解释

MPC认为,“警察圈套”是指:为取得犯罪发生的证据,执法官员或者与其合作的人依照下列方法诱使或者鼓动他人实施构成该罪的行为时,为警察圈套:(a)为诱使他人确信该行为不被法律禁止,明知地作虚假陈述;或者(b)使用的劝说或者诱导手段具有使本无犯该罪意思的人实施该罪的实质危险。,并指出“除本条第 3款另有规定

如果犯罪以产生或者威胁产生身体伤害为要件,并且被追诉的行为是对实行警察圈套以外的人产生或者威胁产生该伤害的行为时,不得适用本条的抗辩。外,如果因犯罪被追诉的人以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证明其行为由警察圈套引发时,应当被认定无罪”[31]。从该法典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美国法学会对“entrapment”手段也持否定态度。

不过,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美国学者认为“圈套策略”是一种对付犯罪有效而且必要的手段,“圈套策略”讲求经济效率,即只在其对社会的产出为正值时才能采用[32]。还有美国学者认为,对无被害人的“两相情愿”的、有预谋的犯罪,只有采取“圈套策略”才能将其揭露出来[33]。有学者在研究中国香港的诱惑侦查时也指出,“圈套”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它涵盖许多不同的主动型侦查方法。虽然这种“战术”并不一定包含非法行为,但在刑事调查行为限度方面仍然引起了较大的争议[34]。英国学者鲁珀特·克罗斯和菲利普.A.琼斯在《英国刑法导论》一书中甚至明确指出,“英国刑法并未将警察圈套(entrapment)列为被告人合法辩护理由”[35]。《不列颠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Britannica)也认为,“entrapment”并不包含“司法人员没有唆使犯罪而仅仅是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机会或场合”这样的情况[36]。根据上述观点,“entrapment”似乎并非一无是处。

(二)美英法官对“entrapment”手段的态度

与学界一样,美英司法界特别是法官对“entrapment”的态度也并非完全一致。有相当部分法官对“entrapment”持反对态度

言下之意,打入犯罪组织内部是可以的,采用“圈套”策略(entrapment)陷人入罪是非法的。(entrapment(1996).http://law.anu.edu.au/criminet/bartlett.htm)。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3年对罗素案(United States v. Russell)的判决中也表明了对“圈套”(entrapment)的否定态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3年对罗素案判决认为,政府代理人向被告提供了制造甲基苯丙胺不可或缺但却很难搞到的化学药品,其行为超过了仅仅提供一个犯罪机会的程度,但因被告本身就在实施犯罪,政府行为与犯罪之间并不构成因果关系,因此并不构成圈套(entrapment)。从该判决看,“提供机会”是允许的,设置“圈套”(entrapment)是非法的。参见:United Stated v.Russell,411 U.S.423,1973,425-26.。

当然,也有一些法官对此持有限肯定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ussell”案中就明确指出,不少犯罪,特别是所谓的“无被害人的犯罪”,如果不采取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就不可能侦破

411U.S.at445(Stewart.J,dissenting).。显然,这是对“entrapment”手段的肯定。英国上议院法官Nicholls在“R v. Looselry”案中指出,人们常用引诱、刺激、怂恿、教唆等一些不严谨的词语来描述圈套策略,这些特殊侦查技巧有时可以让人接受,有时则不能

参见R v. Looselry案中,英国上议院法官Nicholls的意见.OPINIONS OF THE LORDS OF APPEAL FORJUDGMENT IN THE CAUSEREGINA.。英国上议院在桑一案判决中更是认为,对控诉方提出的由一个坐探(agent provocateure)所促成的犯罪的证据,法院无权排除,因为这种证据实际上是有效的。有英国法官认为,为了诱捕罪犯,仅仅为行为人提供一个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诱因是合法的,这犹如加入一个已经安排好并将必定实施的犯罪一样[34,37]。1995年,澳大利亚法官在Me Hugh在Ridgeway v The Queen一案中提出,只有当警察的引诱与被侦查对象在犯罪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普通引诱和计策一样时,这种圈套技巧才具有正当根据

Ridgeway v The Queen(1995) 184 CLR 19, 92.。澳大利亚法官Badgery-Parker J在Hani Taouk一案中也提出过类似的观点。他指出,如果决定减轻判刑,就要判断“是否真的存在这种可能性,即如果没有警察的帮助、鼓励、诱导,被告就不会犯罪”,“如果警察进行诱惑侦查仅仅是为了破案及获取本来已预备犯罪的被告的证据,就没有必要减轻判刑”。1981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罗斯曼诉奎恩一案中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个毒品贩子对一位装扮成罪犯的警察作了有罪供述,该证据是否可以采用。在讨论时,安东尼奥·拉默大法官等多数人认为,事实上警察在审讯中有时必须求助于圈套或其他形式的欺诈方法。不过安东尼奥·拉默大法官警告说,警察所使用的圈套和欺诈方法决不能具有那种“使社会震惊”的性质。他对此还专门列举了两种情况来说明:一是警察不能装扮成牧师去听嫌疑人的自白,二是警察不能装扮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去让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根据其观点,美英法律中的“entrapment”有正当与非正当之分。

(三)美英法律对“entrapment”手段的态度

在美国,“entrapment”这一概念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美国司法部1981年的《FBI秘密侦查行动准则》。该准则第V条“保护无辜者免受entrapment”之A项规定:“当政府方以追诉他人为目的,在本来没有犯意的公民脑海里植人犯罪意图,并引诱其实施非法行为时,即构成陷害教唆(entrapment)。”该准则明确强调,“‘entrapment行为应当被严格禁止”[13]。美国Model Code of Cybercrimes Investigative Procedue(《计算机犯罪侦查程序模范法典》)也规定,在实施“undercover operation”的过程中,执法人员不能以提起公诉的目的去主动设计一个犯罪行为,让一个无辜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或者引诱其实施犯罪[29]。从该规则的解释可以看出,美国司法界对这种“police entrapment”手段持否定态度。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美英国家的一些与“undercover operation”相关的法律文件中,也规定了一些与“entrapment”相似或相关的侦查手段。美国司法部1981年《FBI秘密侦查行动准则》第V条“保护无辜者免受entrapment”之B项规定:“乔装侦查不应该使用引诱(inducement)手段,除非授权官员认为能够满足以下条件……” 该准则的J项“Authorization of the Cre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illegal activities”(违法行为的机会设定之授权)中,还出现了“Creation of opportunities”(机会提供)一词。可见,该准则对inducement(引诱)和“creation of opportunities”(机会提供)均持有限肯定态度。据程雷博士介绍,他在一本用于指导美国刑事执法实践的秘密侦查操作指南中发现美国较大的警察局中,undercover investigation一般分为三个层次:深层的undercover investigation即侵入时间、侵入关系最为严重的卧底侦查;中层的undercover investigation,即通过短期贴靠重大犯罪嫌疑人,以获取信息;浅层的undercover investigation,即由警察或其代理人化装成毒品买家,向毒贩购买毒品,在双方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将毒贩抓获。西方国家也称“buy-bust”(买就抓)。程雷博士认为,浅层的undercover investigation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诱惑侦查”[13]。英国警察当局、海关和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的The Undercover Operations Code of Practice(《秘密行动实践法》)也规定,政府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秘密官员”(undercover officers)、“检验型购买者”(test purchasers)及“诱饵”(decoys)等措施[21]。从形式上看,无论是美国的“引诱”(inducement)、“买就抓”(buy-bust)、“机会提供”Creation of opportunities)还是英国的“秘密官员”(undercover officers)、“检验型购买者”(test purchasers)及“诱饵”(decoys),都与“entrapment”手段非常相似。

五、对“entrapment”概念的科学解读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美英国家的学者、法官对“entrapment”的态度存有很大分歧,而真正代表官方意见的一些典型判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对“entrapment”的意见有时比较模糊,有时看起来又存在重大矛盾。不过,综合各方面情况,可得出结论:美英刑法中的“entrapment”并不是一种侦查行为,而是一种非法行为。

第一,英文中的“entrapment”具有贬抑性,其本意是指一种非法行为。“entrapment”的词根为trap。“trap”一词含义有三:(1)指捕获动物用的器具;陷阱。(2)指为擒拿或侦破某人的计策。(3)指诱人暴露自己、泄漏秘密等的圈套、诡计。en-为动词前缀,entrap的含义有二:(1)指使某人、某物陷入圈套;(2)指诱捕。-ment为名词后缀,常常含有“……的结果或手段”的意思。可见,在英文中,“entrapment”一词具有贬抑性,主要是指这样一种不正当的行为:使用欺骗手段,使某人陷入圈套,然后加以捕获。事实上,很多词典都对“entrapment”进行了解释。如《元照英美法词典》认为,“entrapment”意指“执法人员诱人入榖”。《最新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认为,“entrapment”意指“catch sb/sth(as)in a trap;trick or deceive sb”。从“诱人入榖”“trap”(陷阱)、“trick”(诡计)、“deceive”(欺骗)等这些贬抑性措辞可以看出,在美英刑法中,“entrapment”也是一个贬抑性的词汇。如果上述词典只是间接地表明“entrapment”是一个贬义词,那么《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则明确指明“entrapment”是一种非法行为。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police entrapment”是指“侦查机关或其代理人为了对某人提起控诉而采取引诱的方法,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的一种非法侦查行为”[38]。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entrapment”是指“the illegal act of tricking sb into committing a crime so that they can be arrested for it”(那种诱骗他人犯罪后再将其逮捕的非法行为)。用这样一个贬抑性的词汇来表达一种侦查行为,很容易引起群众望文生义,引发不必要的舆论争议,因此很难被正当化。

第二,美英国家的权威学者对“entrapment”持否定态度。虽然美英国家有不少学者对“entrapment”都持有限肯定态度,但毕竟是少数,而真正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美国模范刑法典》等还是持否定态度。中国有学者认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根据该词典解释,所谓的“诱惑侦查”是指由执法人员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所实施的以收集某人或某组织的特定信息为目的的主动侦查行为,以便执法部门在被追查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获知其生活、活动或交往的详细情况[39]。但中国有学者明确指出,现代汉语中所称的“诱惑侦查”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就是“undercover operation”或“undercover investigation”,并非“entrapment”和“encouragement”,后者在现代汉语中称“警察圈套”或“侦查陷阱”[29]。虽然美国学者埃里克·贝克曼编著的《刑事司法词典》在对“entrapment”一词进行解释时指出,“仅仅提供机会给有犯意者则不构成”[30]。但结合这句话的上下文语境看,“提供机会”明显不属于“entrapment”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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