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2016-11-19 16:07陈圆圆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关键词:破产

摘 要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以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我国创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借鉴先进立法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考虑确立自由财产制度、许可免责制度、复权制度等。

关键词 自然人 破产 基本制度

作者简介:陈圆圆,浙江工业大学2013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58-02

自然人破产是指自然人有法定的破产原因时,经本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执行其除自由财产外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我国是否应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争论始于20世纪90年代,该争论一直贯穿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修订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定,但最后还是没有把自然人破产制度纳入破产法。现距上次破产法的修订已经过去十年了,社会各方面的条件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近年来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的飙升以及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的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良反应使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讨论再度升温。因此有必要对是否启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重新进行审视,笔者在此拟对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希望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一、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保障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赋予债务人重新发展的机会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相关行政审批权的不断下放,自然人参与市场活动的门槛不断下降,我国目前的个人商行为可以说是遍地开花,但由于个体经济规模小、资金有限,很容易被市场的竞争所淘汰。但我国没有相应的退出机制,很多债务人因一次“跌倒”而终生难以“翻身”,例如经济危机时,媒体经常报导一些民营企业家因背负债务而跳楼、跑路的新闻。因此,如果我国有相关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经营失败之后在保留自由财产的前提下进入破产程序,这无疑有利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也是更理性的选择。

(二)有利于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加强,各国公民之间的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各国之间经济纠纷的不断产生必然要求各个国家适用相似的法律制度,放眼全世界,英、美、法、德等发达国家均建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的破产法既适用于商法人又适用于自然人。如果我国公民在国外被当地法院宣告破产,外国法院有可能会要求我国法院协助执行,但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其处理程序会发生很多冲突,不利于我国的国际经济交往。2000年,世界银行曾对中国破产制度提出29条建议,其中的一条就是建议扩大我国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减轻法院负担

对于是否要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一开始就有不同的声音。反对者认为民事诉讼个别执行程序和自然人破产程序都是为解决债权债务关系而设计的,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民事个别执行程序也完全可以代替自然人破产制度。但是应当看到,当债务人有足够的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个别执行是可以保证每个债权人都能得到相应的偿付。但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我国目前又没有相关的公告制度且未到期债权又不能参与分配,会形成“先到先得”的局面,不能平等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法院来说,一个债务人在破产时,有几个债权人就有可能产生几个诉讼案件,如果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就能一并解决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全部金钱诉讼,减少法院及当事人的讼累。

(四)物权法的实施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为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制度支持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实施,该法的实行使物权登记制度更加明确和完善,经过几年的适用,相关的财产如房产、林木、机动车等都有了相应的登记部门和登记制度,这些法律和制度为破产财产中涉及的财产查询、财产权属的确定提供了现实基础。同时银行征信系统、储蓄实名制、个人信用记录联网等配套制度的建立为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

(五)我国已经具备相关立法及具体判例的实践积累

在立法上,2013 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中提及限制高消费令、财产报告制度等内容与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失权、复权制度基本一致;在具体判例中,早在2002年上海静安区法院判令欠债不还的债务人今后不能进入高消费场所,2004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向社会各界公布了广东省第一号“高消费令”。浙江绍兴、四川泸州等地人民法院都有过类似举措。上述立法及具体判例中的内容,都可以看作是对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有益尝试。

二、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一)规定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所拥有的不受破产程序干预和限制,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的财产。它是自然人破产中特有的制度,法人破产中没有这种规定。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保障破产人的基本生活,使其能有重生的机会,也是一个国家保障人权的需要。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243 条和第 244 条的规定有点类似于自由财产制度,为自由财产制度的具体设计提供了可供借鉴之处。自由财产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具体而言,应规定自由财产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破产人及其抚养人的生活必需品应列为自由财产。这部分财产以各地最低生活水平为准。第二,应为破产人及其抚养人保留必要的住房。房屋以满足生活所需为限,如果价值较高,应予以拍卖,除去购买满足其基本生活所需的房屋,其余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第三,对破产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应归为自由财产。如带有荣誉性质的奖杯奖牌、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等,这类财产对破产人而言更多的是一种纪念意义,并无太大的财产价值,将其纳入破产财产毫无意义,但如果这部分财产价值较高,也应列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二)建立严格的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债务人不能按照破产程序偿付的债务,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其后续清偿义务予以免除的制度。其是自然人破产制度所特有的,法人没有是否免责的问题,因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因破产而消亡。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学理论认为自然人债务的清偿义务不能因无力清偿而免除,待其恢复偿还能力时仍须清偿。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仅因债务人无力清偿所有债务而免除其未偿还部分的债务,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容易使债务人借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 但如果没有免责制度,容易使债务人的生活、生产陷入困境,其自身也没有申请破产的动力,导致财产状况继续恶化,最后损害的还是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破产法基本上都有破产免责的规定,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也应规定破产免责。

关于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具体规定,目前主要有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两种。当然免责仅以破产程序的结束即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容易导致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来逃避债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相对利益。笔者认为许可免责制度更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因为免责制度在给债务人以重整旗鼓的动力的同时,毕竟牺牲了债权人的一部分利益,因此不能当然的允许破产人无条件的免责。 在允许破产人免责的情形下,应当设定一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破产人才能免于清偿其未清偿的债务。

对于免责条件,可以从必要条件与禁止条件两方面予规定。必要条件是破产人必须是善意诚实的债务人。对于禁止免责的情形,应采用列举式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下列情形建议规定不予免责:第一,自然人因犯罪行为而破产的。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却对个别债权人特别清偿的行为,第三,有转移、隐匿、毁灭财产行为的。第四,有不当减少财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第五,特殊债务,如税款、罚款、诉讼费用;赡养费、子女抚养费;职工工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金等,应明确规定不能免责。

(三)建立失权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自然人通过破产制度保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因破产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就是所谓的破产成本。规定人格破产可以促使各市场参与人更加谨慎审慎的经营处理自己的经济行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中也应有人格破产的规定,对破产者的行为能力进行限制以惩戒其过失,但该限制不能影响破产者再生能力。但若因为破产致使债务人永远失去私法和公法上的某些权利,则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债务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再生和发展。因此,需要复权制度予以救济。

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破产人的身份,消除其在破产期间人身、行为方面的限制,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人格破产使债务人的一些权力和资格受到限制,但若因为破产致使债务人永远失去私法和公法上的某些权利,则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债务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再生和发展。因此,要规定复权制度以资救济。关于复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两条建议:第一,设立许可复权制度,即由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是否复权、何时复权等。对于准予复权的裁定,债权人或利害相关人有权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对于不准予复权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第二,规定破产解除期限。参考国外的规定并考虑到与我国其它法律相关规定的协调性,笔者认为5年足以达到惩戒破产人的目的。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基本制度是自然人破产与企业法人破产比较而言应确立的特别制度。企业法人破产中已有的如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和解制度等,当然适用于自然人破产,在此不作赘述。

注释:

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4.

汪世虎、李刚.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现代法学.1999,21(6).40.

陈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思考.云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3.17.

梁丽芳、张永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刍议.辽宁财专学报.2003(3).

李代江.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的法律思考.四川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2).58.

郭晓莉.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19.

参考文献:

[1]王云鹏、王鹏.创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若干问题诌议.河南社会法学.2005(9).

[2]万金冬、吴钧.我国的破产法应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沈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3]齐树洁.破产法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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