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中被害人过错法定化研究

2016-11-19 20:05成雅楠
法制与社会 2016年4期

摘 要 报复性犯罪是指由于行为人自身或者家庭、社会等因素,从而导致对他人或社会产生报复性心理所引发的犯罪,通常分为报复他人和报复社会两种类型,本文主要论述针对他人的报复性犯罪。被害人过错是人身侵害类案件中的重要酌定情节,也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时常援用的辩护理由,但是我国刑法至今仍未将被害人过错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范畴,这是导致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和其他人身侵害类犯罪量刑不均衡的主要原因。针对这个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论述被害人过错的法理基础,并对比外国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得出了被害人过错的酌定量刑情节应当法定化的结论。

关键词 报复性犯罪 被害人过错 酌定量刑情节 法定化

作者简介:成雅楠,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90-02

一、报复性犯罪与被害人过错

(一)报复性犯罪的基本情况

1.报复性犯罪的概念:报复性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常见问题,同时也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伴随人类社会产生、发展与变化。自原始社会起,就有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等现象在人类历史上常见,面对不公平待遇或遭受屈辱时,人们心理上往往会产生报复性情绪,而这种情绪在特定条件下就会外化为犯罪。

报复性犯罪在刑法学理论上应当属于一种以犯罪动机为分类标准的故意犯罪,学界通常认为,报复性犯罪是指行为人因遭受不公平待遇或受到屈辱,或者对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误解,而在心理激愤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宣泄自身愤怒犯罪。笔者认为,报复性犯罪发生的原因具有复杂性,行为人是“他自己与别人之间相互的社会作用的产品”对报复性犯罪行为进行解释,也要“根据下列因素:人的愿望,社会态度,流动性,不安状态……社会联系,社会的相互影响,冲突,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同化” 。因此笔者认为,报复性犯罪应当定义为,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或者家庭、社会等因素,从而导致对他人或社会产生报复性心理所引发的犯罪。

2.报复性犯罪的分类:根据犯罪对象不同,报复性犯罪通常分为报复他人和报复社会两种类型。报复社会性犯罪,是指犯罪人对社会不满,从而将报复行为指向社会,针对整个社会实施报复的行为。报复性他人性犯罪即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是指由于行为人自身或者家庭、社会等因素,从而导致对他人产生报复性心理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指向的是具体的某个或某些利害关系者。本文针对后一种类型进行论述。

3.报复性犯罪的特点:从犯罪学角度分析,报复性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犯罪人心理上具有泄愤因素。行为人基于对特定个人的报复性心理产生报复动机从而实施犯罪行为,以宣泄自身不满、愤怒情绪,因此报复性犯罪多具有即时性、暴力性的特点。

(2)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如菲利所说,报复性犯罪是个人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的发生有着多重因素 。从大环境来看,我国现阶段正处在各种矛盾多发的社会转型期,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和冲突随着经济发展和利益博弈增多,引发报复性犯罪的因素也纷繁复杂。从行为人方面来看,行为人由于某一特定个人即被害人的有意或无意言行,在一定外界因素的刺激下产生了对其极大的不满或怨恨,心理上出现严重的不平衡感,在特定条件下外化为具体的报复性犯罪行为。从被害人方面来看,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从而诱发了行为人的犯罪意识或者激化了行为人的犯罪程度。

(3)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杀人、伤害类报复性犯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针对的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个人。报复性犯罪属于有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实施侵害行为所指向的是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个人。

(二)被害人过错

1.被害人过错的概念:笔者通过查阅相关书籍材料了解到,不同学科领域中被害人过错的内涵有所不同,主要存在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分野。犯罪学是从行为层面来定义被害人过错的,刑法学则是从规范层面来确定被害人过错与整个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因此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两者区别在于是否经过刑法规范的行为评价。在犯罪学中,被害人过错指的是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或者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 。而在刑法学中,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罪过,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或者激化犯罪人的犯罪程度,因而直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

2.报复性犯罪与被害人过错的关系:某种意义上说,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中,被害人的种种不当言行往往决定并塑造了罪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被害人可能在犯罪中起了部分的作用,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的发生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被害人和犯罪人都应为犯罪行为的发生承担责任。

二、我国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中被害人过错刑罚配置缺陷

虽然酌定量刑情节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其存在于每一个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案件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的重要酌定量刑情节,被害人过错深刻影响着个案公正、量刑平衡以及司法公信力。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因司法人员的认识不同而不予斟酌或斟酌程度不同,导致量刑结果发生很大差异,影响案件社会效果的实现,降低了公众对裁量结果的接受度。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害人过错是人身侵害类案件中的重要酌定情节,也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时常援用的辩护理由,但是我国刑法至今仍未将被害人过错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的范畴,这是导致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和其他人身侵害类犯罪量刑不均衡的主要原因。

三、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中被害人过错法定化的根据

(一)被害人过错法定化之公正性根据

正如“古典学派强调是非选择的观点,而实证学派则把强调重点放在行为决定论上” 。在一般情况下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但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具有的一些不当或不法言行,容易诱发行为人犯罪或加重其犯罪程度,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一定影响,做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也随之降低,相对来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比较小,所以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过错是个整体,不能孤立地看待而必须将它们结合起来,如果该过错与犯罪的发生有着直接关系,那么在量刑时就应当加以适当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过错法定化之合法性根据

被害人过错是人身侵害类案件中的重要酌定情节,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员轻视酌定量刑情节乃至根本不考虑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相当普遍。这种状况不仅导致了人身侵害类案件量刑的不均衡,影响刑罚的公正,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被害人过错的法定化有利于改善司法实践中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的随意性,对维护法制统一和权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法官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刑罚裁量始终,具体是指刑罚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公众不仅关心犯罪的发生,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即刑罚或非刑罚后果就应该越严重。也就是说,刑罚与犯罪需要相对称 ,犯罪的社会危害和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需要相对称。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在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中,被害人过错是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甚至是促成行为人实施犯罪必不可少的外部因素,基于刑法的公正性,应当在这种相互关系中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存在被害人过错因素的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较小。为了真正实现社会防卫,做到不枉不纵,必须考虑被害人过错对法官定罪量刑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认识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大小,从而确定其刑罚轻重,既预防犯罪人又预防被害人。将被害人过错纳入法定裁量范畴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最终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

3.量刑上的公正性体现:刑事审判中,法官定罪量刑往往需要经过如下的逻辑过程,首先审判人员根据一定的犯罪事实来对应刑法条文中的相关规定,找到该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罪名和法定刑后,再在犯罪行为中寻找刑法条文罪状所描述的基准事实,然后根据基准事实在法定刑中确定基准刑,再进一步根据基准事实外的与量刑有关的所有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最后确定宣告刑。

四、我国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中被害人过错法定化的构想

通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立法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问题,给法官量刑过大的裁量权,也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往往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后果,因此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人身侵害类报复性犯罪中被害人过错应当法定化。

在具体的立法中,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定化,不应走概括性规定的途径,应当考虑到法律的实际可操作性,根据被害人过错表现形式和大小等分类标准进行细化,规定与之相对应的量刑层级,实现立法层次化。此外,被害人过错法定化方式不能仅简单采用列举式,应首先明确量刑时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础确定量刑基准,同时考虑被害人过错影响因素。然后再确立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的基本内容。在列举具体内容时,要明确区分影响责任大小,被害人过错是个整体,不能孤立地看待而必须将它们结合起来分析其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注释:

[美]理查德·昆尼、约翰·维尔德曼.新犯罪学.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70,47.

[英]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43.

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 (1).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轮犯罪与刑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