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灼昊故意杀人案终审无罪判决的侦查反思

2016-11-21 00:47庄华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住处侦查员笔录

庄华

(广东警官学院 广东 广州 510440)

陈灼昊故意杀人案终审无罪判决的侦查反思

庄华

(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510440)

2015年10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无罪判决的陈灼昊故意杀人案,曾引起广泛的舆论关注,也是我国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司法理念进程中的一次极具意义的重要判决。在回顾案件诉讼历程的基础上,重点对该案被排除的6项搜查获得的物证、2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2项书证和1项视听资料从证据的取证、质证、排除等环节进行剖析,深入探讨在侦查实践中容易出现的若干技术性和程序性问题,同时对虽然未被排除但也存在缺憾的其他3项证据进行理性分析,进行了一系列侦查工作的反思,从而将这起影响重大的案件判决作为倒逼侦查工作走向规范化的契机。

陈灼昊故意杀人无罪判决非法证据排除

2014年12月,全国刑侦工作会议提出,今后一段时期,将以“更快地破大案、更多地破小案、更准地办好案、更好地控发案”为目标,积极创建“科学指挥、合成作战、现场必勘、专业研判、分类侦查、准确办案”的打击犯罪新机制。无论是“更准地办好案”的目标,还是“准确办案”的新机制,都对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针对典型的冤假错案或终审无罪判决案例进行剖析,能够对侦查工作的规范化起到推动作用。与之前被纠正的若干起冤假错案不同,2015年10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无罪判决的陈灼昊故意杀人案,在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上体现得更为彻底,对于侦查也有更为深刻的导向作用。本案曾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也是我国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司法理念进程中的一次极具意义的重要判决[1]。尽管我国在刑事法律制度上并非判例法国家,然而通过多达50余页的终审判决书来梳理该案在法庭庭审中的各种质证和证据的采信情况,对于刑诉法下的侦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1 陈灼昊故意杀人案之诉讼历程

1.1陈灼昊故意杀人案的诉讼时间节点

陈灼昊故意杀人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发现,至2015年10月30日终审宣判陈灼昊无罪,历时6年多,期间经历了一审、重审和二审。尽管一审、重审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终审的无罪判决让案件形成一个180度大转弯,不妨对此案的诉讼时间节点作一梳理:

日期  诉讼事件2009.1.13 当晚被害人张某璐死亡2009.1.15 陈灼昊和杨帆发现案件并报警2009.2.24 陈灼昊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9.3.11 陈灼昊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2012.1.10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陈灼昊死刑缓期执行2013.9.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8.1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处陈灼昊死刑缓期执行2015.5.1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二审2015.10.3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布陈无罪

1.2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

依据终审判决书所记载,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陈灼昊与被害人张某璐(以下简称陈、张)是同乡并曾经是男女朋友,两人原在陈租住的广州市某大街上十巷横三巷11号502房同居。2008年11月底,张向陈提出分手,并于同年12月初搬到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单独租住。随后,张有了新男朋友,但仍与陈保持往来。2009年1月11日,在陈的建议下,刚到广州投靠陈的杨帆(以下简称杨)和陈一起到天河区新塘街卫生服务中心开取了安定片。同月13日下午,张去陈的住处。陈和杨一起去买菜回来做晚饭与张同吃。22时许,张因没有煤气洗热水澡而生气,并提出要离开。陈遂将张送回到上十巷横三巷9号203房。在房间内,两人因故发生争执。陈用手捂住被害人张的口鼻并将其按倒在床上,致被害人张窒息死亡。随后,陈将一只布玩具放在侧卧的张胸前作双手环抱状并盖上被子。23时30分33秒,陈用张使用的号码137××××8575的飞利浦手机向自己留在住处号码为158××××3538的手机发出了一条要约出来吃宵夜的短信。在陈住处的杨帆发现上述手机短信后,以为是陈发给自己的,即用该手机回复了短信称不去。之后,陈拿着张的小挂包及手机离开。离开时,陈在门外用张的钥匙锁上挂锁,并将钥匙从门上的小门扔进屋内,然后关上小门离开。在返回途中,陈将张的手机卡丢弃,并将张的手机及随身小挂包带回了自己住处。同月15日中午,张的父亲因无法联系上张而电话联系陈,并请求帮忙寻找。陈和杨帆吃完午饭后动身前往张住处寻找。15时许,当杨帆陪同陈开门进入张住处并发现张死亡后,随即报警。随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陈谎称张使用的是一部新索爱手机。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陈住处将其抓获,并缴回了张的小挂包(内有人民币62.5元、银行卡、学生证、白色金属链及吊坠等)及手机等物品。

2 陈案被排除的证据及侦查反思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该案被排除了4种类型的11项证据。

2.16项被排除的物证

在终审判决中,6项物证被排除了,它们是:黑色直板诺基亚8310手机、银行卡、人民币现金、张的学生证、白色金属链与吊坠。

以上6项物证均来源于2009年2月24日对陈住处的搜查,而在那次搜查中,警方搜到了黑色直板飞利浦(768型)手机和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8310型)手机;黄褐色布小挂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2.5元、银行卡、张的学生证、白色金属链、吊坠等物品)。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物品后将两台手机发还给陈,将扣押的小挂包及挂包内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父亲。搜查获得物证情况如下表:

搜查获得的物证发还情况被排除情况  备注黑色直板飞利浦(768型)手机发还给陈  未排除经查,张生前持有一部黑色直板飞利浦手机。杨帆反映陈买给张一部飞利浦手机,案发当晚被陈拿回家,第二天陈为该机充电。陈承认飞利浦手机的确是从张住处带来,并在案发后使用。黑色直板诺基亚(8310型)手机无电话卡。陈辩解说这一部手机不是他本人的,他本人的彩屏诺基亚手机已经送人,不知为何将此手机发还给他。黄褐色布小挂包发还给陈  排除发还给被害人父亲 未排除 陈承认小挂包是从张住处带回人民币62.5元 发还给被害人父亲  排除 陈不承认在其住处搜查得来银行卡张的学生证白色金属链吊坠

上述8项物证中有2项物证(飞利浦手机和小挂包)未被排除,原因是陈承认是从自己的住所搜查得来。另有6项被排除,其原因主要是搜查的程序违法。根据判决书所记载内容,侦查人员对陈灼昊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搜查证显示搜查日期是2009年2月24日。但被搜查人陈灼昊在该搜查证上署名日期却是2009年10月16日18时。两者相差了7个月20日,表明可能存在搜查当时无搜查证事后补办的情形。事实上,在法院二审时,已经要求搜查证上注明的两位警官出庭,其中警官肖某称:记不清有没有出示搜查证,认为遇到紧急情况可以不出示搜查证,还提出搜查证的审批需要时间,同住的杨帆可能会隐匿罪证;警官刘某称:搜查是依照规定进行,至于为什么搜查证的日期跟被搜查人署名日期相差近8个月,时间太久,想不起来了。

本案发生在2009年,根据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及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办案程序规定)第207条规定,侦查人员只有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等5种紧急情况下才允许无证搜查。而卷宗材料显示2009年2月24日杨帆也被拘传,印证了陈有关杨帆在搜查当天也被控制的质证意见。因此,不存在紧急情况,对于陈租住处的搜查必须是持证搜查。由于两位搜查警官无法就被搜查人签名时间滞后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该搜查行为被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搜查所收集的物证能否采信没有相关规定,但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依据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结合法庭质证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此次搜查为非法搜查,除陈灼昊本人无异议的小挂包和飞利浦手机外,其他6项物证均被排除。

从侦查实践来看,侦查员前往犯罪嫌疑人住处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往往同时进行搜查,即使遇到质疑,也习惯以正在执行拘留并有紧急情况为理由。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这种做法绝大多数时候一直被审判机关所默许,极少出现过排除该项搜查行为获得证据的案例[2]。但从本案对不符合程序搜查行为所获证据的排除来看,在新的程序要求下,不得不重新严格审视无证搜查的应用情形,不应当扩大办案程序规定第219条所规定的5种“紧急情况”的适用情形,必须严格限制无证搜查的使用。

因此,在侦查实践中,侦查员遇有需要搜查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搜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如果遇有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需要立即搜查但不符合五种紧急情形,或者虽然符合5种紧急情形但不是执行拘留、逮捕的,建议侦查员控制好相关人员并保护好搜查现场,立即请求同事增援,由其他侦查员办理完搜查手续后持证搜查。

2.22项被排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确定案情最重要的直接证据。在本案的证据体系中,原本有4份有罪供述,依次是2009年2月25日、3月2日、3月11日和4月7日作出的,但是遗憾的是第一份有罪供述在原审判决中由于讯问地点存疑已经被排除。

另一份3月11日的有罪供述是逮捕时所做,并没有就具体案情讯问陈,起不到相应的证明作用。而另外两份有罪供述在终审判决中被排除的原因是高度雷同、指事问供。判决书中指出:这两份审讯笔录的文字高度雷同,尤其是记录杀害张经过的长篇幅的供述,字数近千字,二者仅仅相差3个字。甚至两份笔录中的笔误也有相同,如3月2日笔录中将2009年1月14日、15日的日期误写为3月14日、15日,在4月7日的笔录中,又出现同样的笔误,且一字不差。法庭为了调查真相,通知这两份笔录的记录人员林某出庭解释,林某认为仅是中间一段雷同,只占一页纸的三分之一,不同意雷同之判断。终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认为这两份笔录相隔一个月零五天记录文字却高度雷同,存在明显的指事问供的迹象。这与陈提出侦查人员教授其供述杀人方法和写好了笔录让其签名的控告内容相吻合。另外,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不能对笔录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两份有罪供述的笔录受到指事问供而形成的可能性,从而认定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尽管终审判决只排除了两项有罪供述,但我们应当对于第一次有罪供述在原审法院已被排除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排除第一次有罪供述的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这次供述因讯问地点存疑而不予采信。从原审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到,律师曾提出公安机关在2009年2月25日9时20分至12时30分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讯问地点虚假,因为陈灼昊在当日12时13分尚在办理入所手续。从本次供述被排除可以看到,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这份有罪供述最大的问题在于:同一个时间内一个人不可能既被讯问又被体检,讯问笔录记载时间和入所手续记载的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有侦查人员在庭上对为何在没有办理入所手续就在看守所进行了讯问作出了说明:“因为那个时候看守所收押的人比较多,要排队,所以审讯和收押同时进行,排队到了就收押”,另一名侦查人员作证说:“当时看守所收押的人很多,我们等待时在看守所审讯室审讯了陈,等人没有那么多时才办理入所手续,包括身体检查。”上述侦查员出庭的解释不合乎看守所的制度要求,也不合情理。显然,法院认为侦查员不能合理解释该时间问题。不能解释意味着该笔录的客观性存疑,存疑无法解释当然要排除。这提醒侦查人员讯问时一定要是实事求是地填写讯问时间。在过去多年的全国命案卷宗评比工作中,也有参与命案卷宗评比的专家指出,在时间上同一人(包括侦查员、见证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同一时间出现在多个证据上的情况并非罕见。因此,在侦查工作中,更应当实事求是地依法询问、讯问,在人员、时间上客观填写,避免出现上述疏漏。

终审判决中后两份重要的有罪供述被排除的原因同样值得深思。众所周知,电子笔录在实践中得到普及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侦查员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讯问的规范化,但实践中越来越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复制、粘贴笔录的现象[3]。通常,大多数侦查员对此不以为然,认为仅仅是繁重的工作压力之下的无奈之举,但从该案对讯问笔录的排除来看,即使仅仅复制一段笔录也很可能给法官带来指事问供的印象,从而动摇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重要直接证据的合法性根基。

因此,侦查办案中,侦查员应当重视讯问这一最基本的侦查措施,严格按照讯问的有关规定进行,实事求是地制作笔录,杜绝复制笔录。此外,新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16年3月1日实施,根据该规定,复制笔录的行为很显然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过错。为了避免发生执法过错,侦查员也应当从保护自身的角度,认真看待笔录复制问题。

2.32项被排除的书证

本案的终审判决中被排除的两项书证,分别是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和情况说明。

2.3.1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

广州市某区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笔录、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在押人员健康档案:2009年2月25日11时45分至55分,看守所工作人员对陈进行了身体检查:陈的体表、神智、呼吸以及身体检查均未见异常;陈也无诉特殊不适。随后,经看守所医生连续7天跟踪检查,陈的身体状况也没有异常。3月20日至10月25日的健康档案中的身体不适主要是感冒、咳嗽等,并无暴力外伤记录。

法院根据有关的笔迹鉴定意见,确定健康检查笔录上有关陈的签名为陈本人所签署,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上的7处有关陈的签名并非陈本人签署。最终法院认定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采信健康检查笔录为定案的依据。

从法庭调查的结果来看,陈被收押至看守所时在健康检查笔录上的签名为本人签字,结合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在押人员健康档案记录情况可证实经过身体检查没有发现陈被刑讯逼供的迹象。然而“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这份无论在刑事诉讼法还是办案程序中都没有任何规定为“必须”的文件,恰恰被确定上面的7处签名为伪造。侦查机关提交该份书证的初衷仅仅是为了自证清白(并未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从而将原本仅供内部使用的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提交,然而恰恰很意外地被证实上面本应由陈本人签名之处被伪造。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这只是看守所为了图省事而为之,而并非有掩盖入所后刑讯的举动,因为从看守所的实际运行方式和制约刑讯的制度设计来看,在看守所刑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法庭上,即使该证据被排除,法院也始终未认定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情节。但不可否认的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其他证据的可采信度。所以,公安工作中,对于任何证据,无论是侦查员还是其他民警都要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制作,不能为图省事而伪造证据。

2.3.2情况说明

此处的情况说明指的是侦查机关在重审期间向原判法院出具1份情况说明,目的是说明侦查人员在获得陈第1份有罪供述的地点是在看守所而非刑警队,并解释为何该次审讯的时间比陈实际入所收押时间早了两个多小时,以证明陈的第1份有罪供述具有证据能力。由于第1份有罪供述在审讯时间上出现矛盾且没有被合理解释而被排除,因此该情况说明一并被排除。

在第1份有罪供述早已被原审法院排除的前提下,该情况说明被排除属于意料之中。如前所述,第1份有罪供述由于讯问地点存疑,原判法院在法庭质证阶段就要求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了情况,侦查人员在庭上表示因为人多需要排队才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就在看守所进行了讯问。因此,尽管没有直接看到这份情况说明,但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内容应当与上述侦查员在庭审中的证言意思一致。

公安机关在制作诉讼案卷时,会出现各种“情况说明”,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我们大多数时候将其视为书证,正如法院所认为的那样,归根结底这还是一种主观证据。显然,一个单位不可能在法庭上作证,还是需要具体的当事民警在法庭上作为证人来提供证言,也就是需要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体现其证明的事实[4]。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贯彻趋势来看,法院也不会因为这份情况说明有了公安机关的印章而更为倾向采信该证据。因此,实践中应当逐步减少情况说明在案卷中的使用,以更为规范的证据形式来体现案卷的有关情况。

2.41项被排除的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于2009年3月2日11时50分至12时15分对陈做过一次审讯录像,这也是侦查过程中陈作出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但是,当时侦查员没有制作相应的讯问笔录,法院认为审讯录像只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电子化记录,本质上属于主观证据。原本应当作为印证笔录的辅助性证据,但该次讯问并无笔录与之印证,在缺乏审讯笔录的情况下作为一项孤立的证据,难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当次讯问的提讯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当日的10时55分至12时21分,与审讯录像记录的时间相差近1个小时,侦查人员在讯问前数十分钟记录为空白,即既无审讯录像也无审讯笔录,从而证实本次审讯录像非全程录像。结合陈在重审庭审中所提出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前曾对其进行过恐吓以及录像时间所在的2009年3月2日与伪造陈签名的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的时间段内,法院认为不排除侦查人员对陈进行恐吓、威胁的可能,从而认定该审讯录像无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该证据被排除也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该视听资料证据被排除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的问题,二是不能排除恐吓、威胁的可能。

由于该案的侦查是在2012年刑诉法颁布前,对于审讯录像并未作出严格规定,1998年开始施行的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184条第3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这也就说明当时并未要求必须录音录像,对于时间上的要求也并未作出要求,此案的侦查行为发生在2009年,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的问题是可以理解的[5]。但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办案程序规定第203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第3款更是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因此,在今后的侦查工作中,对于符合条件的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对审讯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内地法律并未如香港地区那样直接将审讯录像作为独立的证据,而是将审讯录像作为犯罪嫌疑人笔录的辅助形式,因此,实践中有审讯录像就必须要求有讯问笔录,而且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笔录与录像内容保持一致。

尽管该案发生于2009年,当时所适用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也同样作出类似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真正由于威胁、引诱而排除所获得的视听资料证据情形十分罕见,因此尚未引起侦查人员的高度重视。从该案的证据排除情况可以看到,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上述质证要求,如果公安机关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甚至所提出的证据(如本案不完整的审讯录像和伪造签名的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恰恰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侦查工作的疏漏,就可能因此将审讯录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3 陈案其他的证据问题

3.1重要证人杨帆的证言

毫无疑问,该案的侦查过程中,杨帆的证言极其重要。然而,杨帆一共作证5次,分别为2009年1月15、16、19日,2月24日和3月19日。由于侧重点不尽相同,第1次主要证明发现尸体经过,第1、2次证明3个人的关系等情况,第3次核实被害人在被害当晚活动情况,第4次最为详细反映案发前后的各种情形,第5次核实杨本人和陈购买安眠药的情况。在多次讯问笔录中,杨在一些重要细节问题上缺少稳定性,从而影响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如在第1、2次证言中均称陈22时30分回来,在第4次证言中则称陈在零时30分到1时之间回来,后来是结合发送短信的时间才确定陈返回住处的时间为零时以后。同样,在侦查机关搜查陈住处所收集的多项物证中,陈否认部分物证是在其住处取得,杨帆有关张有无带走上述物品的证言极其重要,但由于其证言的矛盾反复,导致无法确定到底上述物品是陈从张处取回还是张留在陈的住处。

更为蹊跷的是,作为最重要的证人,事后竟然不知所踪,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和出庭质证时,甚至完全失联(在重审及二审期间,侦查机关曾多次联系证人杨帆,但无法与杨取得联系)。

在对重要证人、被害人取证时,应当要求其对于反复、不稳定的证言作出合理解释并加以固定。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现象。普通的刑事案件对证人的取证可能大多数只进行一次,不容易出现矛盾反复的问题,但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对被害人还是证人的取证,都可能是多次。无论是询问对象自身记忆出现误差的客观原因,还是故意隐瞒的主观原因,都可能造成前后数次的证言在关键点上并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形。侦查中的对策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侦查人员在每次询问之前要加强对证人的法律教育,提醒认真阅读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提高对方的责任感,对于可能隐瞒、伪造证词的询问对象,甚至有必要在前期就给对方施加如实作证的压力;另一方面侦查人员还应当提高对于证言的甄别能力,一旦发现有隐瞒、伪造情形,应当及时补充校正,同时应当注意让询问对象对之前所做的证言作出解释,从而让后续的笔录成为一份可信度高的证据。

对于无法寻找到重要证人的情形,警方应当采取各种信息手段设法发现证人的踪迹,尤其应当做通证人的家属工作,劝说其重新作证。2013年刑事诉讼法有若干条款专门规定了对于证人的保护、权益的保障等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作证依然是一件极其常见的现象。这有深刻的现实背景。在实践中,少有保护证人的具体举措、很少见到证人因得到充分保护而作证的案例,反而证人被打击报复的案例频现报端;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补偿机制虽然已经确立,但鲜见具体的配套落实和实际运用等。可以看到,大范围提高证人的作证积极性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对于具体案件中为数不多的证人,依然可以根据证人的个性特点、心理特征、社会背景、家庭关系等方面综合制定方案,促使其配合作证。至于证人失联的情况,在信息化已经如此发达的今日,相信总有解决之道。不过,也正因为如此,要加倍重视询问证人这一侦查工作,侦查员要力争在一次或者两次的询问中,就将所有的问题问到、问全、问细,结合其他已有证据,形成确定的证据链条,保证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2现场指纹

本案的侦查中,技术人员从死者租住的房间铁门上提取了手印痕迹1枚,经与陈的十指指纹样本1份比对,发现与陈的左手食指捺印样本特征一致,鉴定意见认为该铁门上的指纹为陈所留。遗憾的是,该鉴定意见并未如其他案件中发现的现场指纹一样成为“铁证”,未起到关键性的证据作用。

指纹与DNA证据往往被称为案件侦查中的“铁证”,主要是由于此类物证具有极高的个体差异性,一旦鉴定现场所获得的检材与犯罪嫌疑人的样本同一,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然而,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DNA证据最多只能揭示出从犯罪现场收集到的生物检材是否来自于某一个体或与某一个体存在遗传关系,而不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6]。”该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嫌疑人是死者关系密切的熟人。陈不仅在案发前进入过死者的住处,甚至还拥有死者住处的钥匙。更为重要的是,根据陈的供述,“13日从被害人住处离开以及15日寻找被害人开门时,均是由其锁上及打开大锁”。因此,对于关系密切的熟人所实施的犯罪,除非一些只有犯罪才可能接触的特殊部位,现场所提取到熟人留下的指纹、DNA等证据往往不具备物证与犯罪的关联性。类似科学证据难以发挥证明作用已经在若干起案件中得到证实。

3.3安眠药

从对被害人的检验报告来看,的确有显示服用安眠药的迹象。如从送检的尿液20mL中检出安定成分,送检的30mL心血中检出含量为40.75μg/100mL的安定成分。但是根据法庭出示的资料显示:安定毒性(血浓度)的治疗量为0.1-0.5mg/100mL;中毒量为0.5-2.0mg/100mL;致死量为大于2mg/100mL。最终认定从检出的安定成分含量来看,尚不足最低治疗量的一半,与证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

侦查的过程是逐步拨云见日。除了容易变动的言词证据,科学证据应当给侦查提供方向。从死者体内检测出安眠药成分,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被人为喂服安眠药后有所企图从而与死亡相关。侦查员在第五次询问证人杨帆时也明显有调查安眠药的来源之意。然而,在排除血液提取、检验工作出现疏漏的情况下,仍然应当相信法医毒理学的科学检验结果。尽管在前期的调查访问中,侦查机关对安眠药的来源、去向、死者服用药物的习惯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但一旦侦查员了解到鉴定结果,除非在审查鉴定意见后质疑结论从而提出重新鉴定,否则应当及时调整侦查方向,避免被前期的推理带入侦查僵局。

4 结语

在终审判决书中,法院肯定了侦查机关提供的破案报告,认为侦查机关将陈作为重点犯罪嫌疑对象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侦破案件经过合理,符合侦查规律。但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三个诉讼阶段对证据的要求虽然均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司法实践的现实及诉讼规律决定了证明标准在上述三个阶段是渐次提高的。锁定陈为重点犯罪嫌疑人的依据并不等同于认同陈有罪的证据,侦破经过的合理性也不等同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这样的用词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完全否认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工作,但显然从审判定罪的角度对于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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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帅)

D918

A

2095-7939(2016)03-0016-06

10.3969/j.issn.2095-7939.2016.03.003

2016-04-25

庄华(1979-),男,广西兴安人,广东警官学院侦查系副教授,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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