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

2016-11-24 20:16曾晓丽
2016年34期
关键词:和谐社会

曾晓丽

摘 要:近几年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许多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讨论,尤其是法院调解这种结案方式对纠纷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更是毋庸置疑。但法院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的适用情况有所不同,这当然是与社会条件密切相关。法律社会学作为法学的边缘学科,就是专门研究法律与社会学间关系,特别是社会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关键词:调解制度;法律社会学;熟人社会;和谐社会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一度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社会现象。在司法不堪重负的情况下,调解制度又重新被采用了,并且出台了更加健全的《调解规定》。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向与会代表作了工作报告,其中总结道2011年一审民事案件调解与撤诉结案率为67.3%。可见,法院调解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对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更加突出的一个现象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课题调研组在六个省市调研,调研结果显示发达地区的调解结案率比欠发达地区要低。司法实践中,这一调研结果被证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调解结案率高达90,甚至是经济发达地区两倍多。同样的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法律效果,这不只能从构建和谐社会分析了,而要从法律社会学的有关方面思考。这里我将以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习中法院调解的现况来阐明自己的认识。

一、调解制度的基本含义

想要更了解一项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必须首先了解有关的基本概念。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调解制度的一种,与其他机构和第三方调解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结案方式的一种,与诉讼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除了了解法院调解制度是什么,我们还要清楚一个问题,调解不是和稀泥,不是在不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强制调解,相互妥协。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一定让步,更快更好的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有一些法律工作者认为根据法治的要求,法官应该首先考虑的是如何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何为正确、正当的界定,而不是首先考虑如何对纠纷当事人最好,因此,彻底否认法院调解制度,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二、从法律社会学的宏观和微观角度看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兴盛的原因有很多种,首先,实体法、程序法的“刚性”,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职业素养,需要在纠纷解决中投入更多的精力,如果能用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形式主义的束缚。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审判中尽可能回避直接通过裁判解决纠纷。同时也受国外纠纷解决方式变化的影响。在上世纪80、90 年代,国外已经开始关注纠纷解决的ADR,包括所谓司法ADR。这对我国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些原因只是解释了调解制度兴盛的原因,而未能揭露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的适用不同的内在原因,因此,从多方面探究这个问题至关重要。社会学的现象对法律的影响当然不得不提,我同样认为这是最重要的一部分原因。

法律社会学是将法律置于其社会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的一门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一般运用法律社会学解决相关问题时都分为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所谓宏观方面,是指社会的基本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微观方面则是社会博弈,简单来说,就是个人行动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首先,从宏观角度说起,社会的基本条件一般包括社会结构、社会条件和政治结构。1、社会结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一个不需证明的真理,法律作为重要的上层建筑,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本身也是经济发展的反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推动了法治的进步和法制的健全。但是,发达地区与发展地区的经济基础是不同的,以农业为基础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经济情况相对较差,人们生活的重点在过上好日子,还不是纠缠于纠纷的解决,生活的满足幸福是社会最大的追求。而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条件好,人们有精力和愿望来保护个人权利的行使。因此,经济基础不同应该是调解制度差异最重要的原因。想要证明这一观点可以关注美国著名的民权运功的背景和发展,民权运动之所以在北方取得巨大的成就,跟北方商业的发展密不可分。南方种植园的经济结构使得奴隶制废除缓慢。2、社会条件。越来越复杂全面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与改革开放来经济迅速发展密不可分,还有契合了陌生人社会中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所以说法律是商业社会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的历程,在广大经济发达地区个人越来越重视个人价值的实现,人与人相处减少,加之社会生活的压力,陌生人社会已经来到。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广大的农村社会还处于中国古代所尊崇的熟人社会。3、政治结构。建立和谐社会成为近期基本的政治要求和策略,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被视为和谐社会实现的具体方式。因此,政治对法律制度构建的影响不容置疑。

其次,从微观角度进行分析。法律制度产生后,个人的不同行动也会影响法律制度的发展。尽管诉讼是最直接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但不证明这是最实用最经济的方式。经济发展对诉讼制度构建的推动就可以看出经济发达地区是诉讼制度的良好土壤,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并未取得诉讼预期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并不是在所有地区都有很好的法律效果,调解制度仍然是半壁江山。同时也说明一个在法律上做得比较好的判决并非就会产生好的影响,尤其是在熟人社会这样的社会条件下。正如朱苏力先生说的,“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和完善

法院调解制度不仅有其独特的价值,更重要的是他的实践意义。众所周知,私法自治是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原则,法学工作者期待它贯穿于所有民事诉讼制度中,并且发挥良好的作用,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调解制度就是顺应私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自由最好的制度之一。同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刚性特征使法官难免被一些形式主义所束缚,调解制度某个方面可以使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对广大农村地区来说,调解制度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更是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统一。最后,不需赘述,其最重要的意义当然是更好的解决纠纷和保障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了更多的力量。

一直在阐述调解制度的优势,但这不是说法院调解制度不存在问题,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调解制度的有关规定未能被严格遵守,实践中强行调解、久调不决、“ 和稀泥” 的调解方式依然存在,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出现的问题就全盘否定调解制度,社会要求我们正视和完善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 王胜俊作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源:凤凰网;

[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4] 朱苏力,《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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