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偷拍,侵犯隐私 (颜梅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2016-11-26 03:13
莫愁 2016年11期
关键词:李小姐兴国县人民法院



单位偷拍,侵犯隐私 (颜梅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Q 单位偷拍偷录,是否侵犯隐私?

案例:一家公司因为一些员工常常借口上厕所,躲着抽烟、闲聊、玩手机等,导致事没人做,人找不到,甚至发展到互相攀比、互相推诿,且虽经教育,有的人就是屡教不改。为坚决杜绝这一现象,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悄悄在男、女厕所内安装摄像头,进行秘密监控,并依此作为处罚依据。起初,大多数员工由于不知情,自己被“走光”仍浑然不知。后来,便只能憋着不去厕所,实在憋不住的,也只好“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

A说法:公司侵犯了员工的隐私。隐私是指本人不愿让他人知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包括住所、身体私密部位,以及其他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道的秘密等。员工的身体私密明显当属其列。与之对应,隐私权是指公民非经法定程序或许可,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虽然公司在厕所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员工“偷懒”,但这并不能排除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或未经员工许可,也不等于公司没有对员工上厕所时的隐私进行过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即因公司的管理是建立在损害员工隐私之上,决定了其当属侵权之列。

Q单位偷拍偷录,是否赔偿损失?

案例:杨女士所在的公司由于工作具有特殊性,许多办公室都是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为防止员工因恋爱影响工作,公司在制定相关制度严厉禁止员工上班时间谈恋爱的同时,还专门在办公室里安装了摄像头。2015年9月5日,在办公室休息的杨女士,因为一时忘乎所以,而与同事亲昵。岂料,公司竟向所有员工公开了该视频。由此导致杨女士和那位同事遭到他人取笑、谩骂、诋毁,杨女士因不堪忍受而住进了精神病院。

A说法: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正因为杨女士与同事亲昵的内容属个人隐私,而公司胡乱宣扬,尤其是杨女士为此已遭受损害,决定了公司难辞其咎。

Q单位偷拍偷录,能否作为证据?

案例:李小姐所在的公司同样制定并公示了严禁员工恋爱、结婚的规章制度,甚至明确规定只要一旦发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一些员工之间虽然在谈恋爱却死不认账,导致公司无可奈何。为摆脱这一状况,公司在一些关键位置秘密安装了摄像头,进行偷拍偷录。2015年11月14日,李小姐和同事兼男友突然同时收到公司的一纸解聘通知,理由是两人违规恋爱,并出示了两人下班后在办公室私会的不雅视频截图作为证据。

A说法: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其第六十八条同样指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要想被确认,还得以合法为前提。正因为公司的证据是以非法侵犯李小姐等人的隐私为代价,且与工作并无关联,决定了姑且不论其严禁员工恋爱、结婚的规章制度为法律所不允,仅证据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编辑吴忞忞mwumin@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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