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构成电影作品合理性分析

2016-11-26 11:04祝清碧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2期
关键词:要件著作权法定义

祝清碧

西南政法大学

网络游戏构成电影作品合理性分析

祝清碧

西南政法大学

网络游戏的蓬勃发展使得这一产业面临诸多法律问题,其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也略显尴尬,到底是按网络游戏构成要素来保护还是当一个整体来保护争议不断。本文试着从电影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出发,指出我国电影作品定义的缺陷,在完善其定义的基础上来论证网络游戏构成电影作品,从而将网络游戏纳入电影作品类型来保护。

电影作品;构成要件;网络游戏

一、引言

在网络游戏产业蓬勃发展的背后却是网络游戏抄袭成风,权利人维权无路可走。原因是目前我国的网络游戏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中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游戏到底是按构成要素分开来保护,还是按演绎作品看成一个整体来保护争议不断。同时,如果把网络游戏看成演绎作品,那么其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是单独创设一类新型作品还是归属于现有的著作权作品类型,即电影作品,这些问题都是目前网络游戏行业以及法律界不可避免的难题。

二、网络游戏构成要素及著作权保护现状

网络游戏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一般认为,网络游戏是指以互联网传输为基础,连接网络服务商服务器和游戏用户计算机终端服务器,以用户端的游戏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具有可持续性的多人同时在线游戏。由于目前游戏市场种类繁多,复杂程度不同,为了便于讨论,本文主要以现在比较流行网络游戏为研究对象,比如“奇迹MU”、“英雄联盟”、“大话西游”等。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框架内,网络游戏并没有明确为某一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有主张认为要把网络游戏构成要素分开来保护,及“化整为零”的知识产权保护思路,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应该将网络游戏看成一个整体来保护,及“化零为整”的思路。不管是何种思路,首先应该解决的是网络游戏的基本构成要素,只有在充分的了解网络游戏的构成要素之后,才能进行法律定性问题分析。

目前的网络游戏一般包括源代码、游戏资源库、玩家玩游戏时呈现的各种连续画面。游戏资源库包括游戏物品、游戏角色、角色形象、角色名称、游戏装备、动画、音乐、视频等内容。对于网络游戏的源代码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这是无争议的;而游戏资源库中的各种素材则可能分别落入文字、美术、音乐、电影等作品中;至于玩家玩游戏呈现的各种连续画面则首先需要讨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是否具有“独创性”。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游戏开发者预设的人物角色、游戏装备更加繁多,同时给予玩家选择的空间更大,不同玩家选择不同的人物角色和游戏装备会呈现不同的游戏画面,在加上玩家高超的技术,此时出现的连续画面有可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这使得游戏呈现的连续画面更接近一般意义上的电影作品。因此,有学者主张应该把网络游戏归属于电影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而游戏源代码、游戏资源库则相当于电影的剧本。

三、现行电影作品构成要件排除网络游戏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规定主要是在《著作权法》第3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电影作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影作品必须符合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其次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最后是必须借助适当装置进行放映或者传播,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对于电影的“摄制”,通常的理解是指电影的拍摄和相应的制作,这一过程肯定要借助一定的摄像装备。但是对于像动漫电影、3D技术合成电影以及本文讨论的网络游戏,由于他们都是借助一定的“特效”技术来完成,甚至并没有使用“摄制”,因而被无情的排除在电影作品这一作品类型之外又不能归入其他作品类型,使得网络游戏在著作权法上处于尴尬地位。

四、电影作品定义的反思及网络游戏作品归属

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影的“摄制”已经超出了原有的所需要的设备,大部分是在摄像之后使用“特效”来完成,尤其是动漫电影则完全没有使用“摄制”,而是靠单纯的技术。现在的技术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如果电影作品还局限在“摄制”上,则以后出现的新型电影则无法纳入电影作品类型,这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负责人王自强曾经致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司司长Jorgen Blomqvist 先生询问音乐电视MV是否属于伯尔尼公约中的电影作品。其在回信中谈到,不管是以电子方式录制的还是以光学手段录制的视听作品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因为他们常常交互在一起使用,无论录制的方式是什么,重要的是作品本身的价值,所以《伯尔尼公约》对技术手段并不加以区分,没有把“摄制”作为电影的构成要件。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不能与时俱进,应该将电影的制作方式剔除,即只要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即可,无论使用的是何种制作技术。对于网络游戏而言,如果不考虑制作方式,网络游戏同样满足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必须借助适当装置进行放映或者传播。对于“化零为整”的保护思路,把网络游戏看成一个整体的演绎作品,则完全可以纳入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类型,而无需在著作权法上新增一类“网络游戏作品类型”。其实在今年出的《奇迹MU》案中,法院也认为判断电影作品的关键在于作品的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网络游戏画面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因此可以认定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属于电影作品,这是我国网络游戏首次被法院认定为电影作品。这样一来,网络游戏就可以无障碍的归入到电影作品类型而无需新增一类“网络游戏作品”类型,不仅便于当事人维权,同时也维持了法律的稳定性。

[1]王迁:““电影作品”的从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法学》,2008年第4期.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5年1月).

[3]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伽马数据(CNG中新游戏研究)、国际数据公司(IDC)等,《中国游戏产业报告》(2015年1-6月).

[4]郝敏.“网络游戏要素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5](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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