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接轨
——以恐怖主义洗钱行为为视角

2016-11-26 17:22聂卫平王合永
小品文选刊 2016年20期
关键词:法益恐怖主义刑法

聂卫平 王合永

(1.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31;2.哈尔滨工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国际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接轨
——以恐怖主义洗钱行为为视角

聂卫平1王合永2

(1.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31;2.哈尔滨工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从发展历程看,我国刑法有一种倾向于更多和更严厉的刑罚趋势。从79刑法到97刑法,其中关于经济犯罪的规定展现出一种几何性增加,这正是我国实施市场经济的产物。当然这和社会性质相符合的,“每一个社会都应有其应有的犯罪”①。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的“最后的手段”,必然担任起社会防卫的重任。随着经济全球化,恐怖活动组织利用金融系统的边界和隐秘性为自身的发展积累的巨额的经济支持,而恐怖活动作为当今“世界公敌”同经济全球化共同构成了“洗钱罪”国际化的新视角。

风险社会;人的尊严;刑法国际化;恐怖主义洗钱行为

自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其论著《风险社会—通往另一种现代性》中首次提出“风险社会”这个名词以来,它的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社会学的范畴。温弗里德·哈塞默指出:“刑法突破了自由主义思考下的狭隘范围,在这个范围内,刑法仅仅用来确保道德底线。它日渐成为控制严重扰乱社会、国家秩序行为的工具。”②有人抨击刑法对风险社会控制的“风险刑法”理论,旨在针对刑法对概念模糊“公共法益”以及犯罪前置化的“抽象危险犯”作了大量规定,认为这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自由安全。然而笔者认为,刑法国际化扩张并不必然造成风险刑法。

1 “法益”本质之扩张

在绝大多数刑法著作中关于“法益”的概念只是做了形式上的论述—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③。罗克辛教授认为“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④。其实无论是“利益”还是“人的自由”,我认为在刑法中都是属于一种在“质”上相同的概念⑤,笔者坚持以“人格尊严”作为“法益”概念的界限。

风险刑法的第一个反对论调就是自由受到削弱。自由主义滥觞于启蒙运动,然而启蒙运动的法律核心是“人类福祉”,这一观点在当今已经受到诸多学者批判。“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人类尊严和人权体现为普适性的价值”⑥。人的尊严在全世界范围内加以保护,这也为刑法的国际化趋势奠定基础。

2 刑法国际化的法哲学延展

从马克思·韦伯的“价值无涉”理论出发,笔者认为刑法机能重心在于保障“人的尊严”得以实现。我们可以将“人的尊严”理解为“主体的基本权利的集合”。康德主义者认为:“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被当作工具对待。”功利主义者也宣称:“刑法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最大幸福感。”因此,刑法的价值在于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洗钱罪”作为恐怖活动的“经济使者”威胁人类生存安全的可能,故而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也不可将国际化趋势驱逐出刑法。

3 现代科学的发展动摇自由主义的地位?

李斯特曾言: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不仅其适用要严格遵循目的理性的需要,而且鉴于其眼里行对自由的威胁,刑法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在这里明确提到了刑法和自由的对立。自由从康德的哲学观点出发,主要是指“精神世界的绝对自由”,当然这也是刑法“行为论⑦”的主要支撑点。然而美国神经生物学家李贝特在自己的论文中说道:“任何一个自觉行为作出之前,大脑中都会产生一个所谓的准备电位。”⑧无论是在“决定论”还是“非决定论”⑨中都是建立在“自由意识”的基础之上,然而生物学的发展却将自由意识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刑法的理论根基也产生了动摇,所以自由主义者的批判在交叉学科的点上缺少了基础。

4 刑事政策机理现实危险—恐怖主义为刑法国际化提供基础

恐怖主义引起的危险是大规模的伤亡,这是一般犯罪所不能达到的后果。在这里自由需要让位于安全的理论是正确的。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安全,所以必须采取合理且适当的措施。鉴于恐怖主义的挑战,才更要保持刑事政策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5 结论

在恐怖主义横行的今天,“洗钱”作为恐怖主义筹集资金最重要的手段,因为网络金融的发展,刑法的国际化趋势是不可避免的。同时因为恐怖主义泛滥,社会的风险性也不断增加,刑法作为法之利器必须承担其这种保护安全的重担,形式上对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实质上对自由的限制,这种对国民安全的保护对“风险刑法”论者也予以激烈的回击。

注解:

① [意]恩里克·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②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8页。

③ 在我国采用“法益”概念的学者,例如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储怀值等教授,包括外国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李斯特、前田雅英、维尔策尔、大冢仁等都采用此定义。

④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⑤ 笔者边沁在《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对法之作用在于维护人的幸福感,又或者《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人的尊严”,我认为存在契合点,就是对人的基本生存需求的满足,人之为人最起码的尊严,区别于动物的一种人格姿态。

⑥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1页。

⑦ 主要是在“自然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否定行为论”中展示出主观的控制机能。“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则都有外在的决定因素。

⑧ 也就是说不是我们自己,而是我们的大脑做出了决定。

⑨ [日]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黎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8-64页。

聂卫平(1991-),男,汉族,江西抚州,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刑法学。王合永(1990-),男,汉族,河南省鹤壁市,助教,硕士研究生,哈尔滨工业大学,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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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6)08-02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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