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关系辨析

2016-11-27 11:16曹露聪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3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主权宪法

曹露聪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100081

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关系辨析

曹露聪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100081

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它同自由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保障都是自由理念的体现。

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保障;基本权利的限制;自由

一、宪法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就其在宪法规范意义的形式来看, 公民基本权利既包括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还包括根据宪法原则和精神推定出的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因为权利推定是权利发展与实现的必然要求。总结看来,公民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一种体现权利的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 综合性的权利体系, 在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 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 形成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利益分配和权利制约的纽带, 是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

二、自由理念

哲学上的自由表现为对必然性的支配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基于自身对必然性的认识来达到主体自身活动的目的性的满足。社会历史中的自由理念对我们宪法中的自由理念有本体论意义。当代杰出自由主义思想家柏林在其经典著作《论两种自由概念》中把自由明确地分为“积极的自由”也就是人们拥有“去做……事”的自由和“消极的自由”即在一定限度内不受外部干涉的自由。

三、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关系

约翰•密尔在其名著《论自由》中开宗明义地指出他所要讨论的自由“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 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可见, 思想家们很早就注意到自由与权力的限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在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权利中,必然投射着自由的理念。马克思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 即实现了自由, 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因此, 通过社会历史规律性这一中介,法律与自由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自由思想的不同形态与法律中所规定的限制与保障相辅相成。

(一)积极自由与基本权利的保障。积极的自由理论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来源。首先,人人皆拥有自主的自由,有不为外物所影响的自身的意志,因而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此外,自由的表达导致公意的存在,公意的形成乃是人民的主权,服从“公意”即是服从自己,因而也就是自主的自由。没有这种主体的“积极的”、“自主的”自主理念就没有“公意”,也就没有人民主权,也就没有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众所周知, 宪法的人民主权理念的首创者是法国的思想家卢梭。卢梭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的社会中经过契约组成国家, 而缔约者必须遵守契约, 服从“公意”的契约, 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 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 主权属于人民, 这种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基于人民主权原则,人民拥有了参政议政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我国建国以来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发展历程,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到改革开放后1982年《宪法》的制订,经过数个阶段。这样的发展变化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自由的思想是分不开的。现行1982年《宪法》,建立了较完善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国家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提供了保障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 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提供了稳定的政治局面, 是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各部门法通过对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制裁, 保障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国家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保障。从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保障发展的进程中看,这样的变化与修宪主体的思想观念变化是分不开的。随着新中国成立,百姓再没有压迫,自由和民主意识渐渐觉醒并成长,人们逐渐意识到宪法权利的重要性。虽然经历了十年文革中对人民思想自由的限制,使得人们追求自身权利的脚步暂时停滞。但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的发展变化, 国际社会关于人权保护的呼声渐高,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会越来越强烈, 势必推动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发展。

(二)消极自由与基本权利的限制。积极的自由解决了权利的归属和保障问题,但不能说明权利的边界,对于基本权利行使的限度并未作出解释。在现实实践中, 不论是国际人权文件还是国家宪法, 很多都有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见,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一种普遍的宪法现象。既然公民基本权利是一种对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十分重要的底线性的权利, 为什么又要对其进行限制? 此时,消极的自由理论可以给予我们答案。思想家伯林曾这样来定义消极的自由: “是一个人能够在不受他人阻碍的情况下活动的空间。如果我被别人阻止去做我本来可以去做的事情,那么,在这个程度上, 我是不自由的;如果这个空间被别人压缩到某种最低限度之下, 那么, 我就可以说, 我受到强制和奴役。”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无限度的扩大,势必给他人的基本权利带来阻碍和限制。故而在此,最佳的解决方案在于边沁等功利主义法学家所倡导的“有限的自由”即“法律之下的自由”。从法律上为公民基本权利做出“合法”、“不侵犯他人”等限制,在不引发冲突及社会矛盾的界限内将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最大化。正如林来梵教授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性质包括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公民的基本权利需要一定的限制,从而方能保障其不受侵犯。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宪法和宪政理论的基本内容之一, 是宪政实践中法定公民基本权利现实化的必要条件和途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表现在形式上, 就是通过一定的合宪形式,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范围和实现途径作出一定的限制, 从而实现权利之间的和谐和基本权利在实践中的实现。其直接目就是通过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权利的范围及行使作出限制性规定, 从而尽量避免主体间权利冲突, 也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获得裁判或权衡的依据。

[1]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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