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专利权用尽原则

2016-11-30 09:45田士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专利产品专利法专利权

田士威

摘 要:众所周知,我国的专利制度,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了。相对应的,我国的专利市场,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主要引进国外技术到国内技术占重要地位的不同阶段。但与专利强国相比,我国的专利市场还显示出年轻的气质,专利的质量水平也不高。现阶段,随着我国与国外专利外贸的加深,专利质量水平的提高,国内专利市场的发展,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抗辩必然会逐渐增加。我们需要充分完善我国新专利法权利用尽原则适用范围扩大化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施,以切实保障我国技术专利化的战略需求。

关键词:专利权用尽原则;立法建议

一、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案例分析——广达电脑诉LG电子案

LGE在1999年的时候购买了一系列涉及计算机系统的专利,其中有三项专利为此次系争专利。到后来LGE为了与Intel合作,签订了相互合作的主协议,并附了一份涉及数百份专利的交叉许可协议,双方在主协议中约定,由Intel向下游客户提供书面通知,告知他们购买Intel的产品不会违反LGE的专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获得了将Intel的产品和非Intel的产品进行组合的许可;他们还约定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对主协议的违约不影响交叉许可协议,反之亦然。LGE和Intel又在交叉许可协议中约定:Intel可以自由的制造、销售LGE的专利产品,但“任意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许可,由第三方将任何一方的许可产品与协议双方之外获得的产品、组件或其他类似商品进行组合,或使用、进口、许可销售或销售该组合。”

Intel将其含有LGE专利的微处理器卖给了如广达、华硕等下游厂商,但没有通知他们限制条件。这些下游厂商购买了非Intel的产品去组装电脑来进行销售。LGE知道后,告知了Intel这一情况,Intel补上了给这些下游厂商的通知,但他们依然我行我素。因此,LGE向地方法院起诉了包括广达在内的下游厂商,主张这些下游厂商以实施LGE专利的方式,将Intel产品与非Intel产品组合在一起,进而侵害了LGE专利权。

(一)争议焦点与评析

1.专利权用尽原则于方法专利的适用

LGE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只能适用于有物理实体的专利产品的销售商,而专利方法由于没有物理实体,不可能像专利产品那样去参与商品的流通,因此,专利权用尽原则不能适用于方法专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通过体现了方法专利的产品的销售,专利权用尽原则可以适用于方法专利。

2.产品体现专利的程度

按以往规则,一个专利产品的销售要想引发别的专利的用尽,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专利产品体现了其他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实质的创新点;二是该专利产品没有别的合理的非侵权用途。

具体到本案而言,前述的三项系争专利,其申请日都在1988年到1990年之间,而计算机技术的这二十年的发展大家有目共睹,因此当年有十足创新精神的技术在今天可能完全是公知技术。Intel向广达销售的微处理器,控制着主存储器和总线,因而实施了系争的三项专利,然而这样的实施在今天只是公知技术而已,通过公知的内存和总线任何一个电脑爱好者都可以实现。系争的三项专利仅存的创新点全在该微处理器上,因此该微处理器体现了系争三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此同时,微处理器的唯一作用在于作为一个组件去和别的配件一起组成一个可以使用和销售的电脑。因此该微处理器没有别的合理的非侵权用途。

综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系争微处理器体现了LGE方法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没有合理的非侵权用途。

(二)小结

广达诉LG案一改近年来美国专利权用尽原则领域的主流思想,重新确定了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重要方面。首先,他回归了组件产品的销售可以用尽复合物专利以及方法专利的传统,满足体现必要技术特征与无合理之非侵权用途两个要点即可适用。其次,他划分了专利许可协议与一般合同之间的界限。专利许可协议是由专利法的规定而来可以具有对世的效力,而一般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对人的效力。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在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之内,若是,则适用专利法;若不是,则适用其他法律。

二、完善我国专利权用尽原则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即“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之规定,在面对如组件的销售引发复合物专利权用尽,或产品的销售引发方法专利权用尽,以及购买者恶意的以此条款对抗专利权人等情况时,略显力不从心,不能很好的满足设置此制度以平衡各方利益之目的,故当修改。

修改的进路,根据前文,笔者以为,可以用先确定边界,再正面强化,最后反面限制这样的三层立法结构。如此,便于明晰其概念,强化其效用,对抗其可能的滥用。

边界,具体来讲,其适用范围应当从产品专利扩展到方法专利;其适用对象可以将现行法中的“产品”扩展到为:产品,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作为专利复合物组件的产品,实施了专利方法的产品。当然,出于法律条文简洁性的要求,可以统称为“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

正面强化,即根据专利法的特点而细致规定,满足何等条件,可以让买受人行使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抗辩。如前所诉,被有权或授权销售的“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应当“体现必要技术特征”和“无合理非侵权用途”。

反面限制,即利用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和对授权人的许可协议,来防止专利权用尽原则可能的被滥用。这里应当注意,来源于权利要求中的限制性条件可以限制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除此以外的限制性条件只应当具有合同的相对效力。

综上所述,建议不妨将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如此修改:“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同时在《专利法实施条例》中增加: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称‘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包括:产品、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体现了专利复合物或专利方法必要技术特征且无合理的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所称‘许可指没有违背依权利要求而作的限制条件的许可。”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权利正当行使(权利限制)专题判解与常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第二版).

[3]汤宗舜.《专利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4]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版.

[5]李勇.《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5(1):19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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