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表见代理

2016-11-30 12:36赵晓波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赵晓波

摘 要:票据与代理相互结合,二者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高速运转。然而,票据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以及要式性等特殊性质。票据代理如果没有考虑到票据行为的特殊性不但不能使票据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反而会影响票据功能的实现。现行法没有对票据表见代理作出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又有关于票据行为适用表见代理的现实要求。若不加分析的直接适用民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则会因于票据行为的特殊品质而产生难以解决的困境。本文以权利外观理论为票据表见代理的理论依据,对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做出了区别于民法中表见代理的分析,对票据法上的表见代理的立法空白作了理论研究。

关键词:票据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理论票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一、票据表见代理概述

交易繁多造成时间冲突、空间阻隔,在代理制度面前都一一化解。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个福音。票据表见代理的产生并非法律的拟制,而是在人民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的现象。

二、票据表见代理的理论依据

(一)权利外观理论含义

所谓权利外观理论,是指在交易关系中凡能够识别为典型的权利、意思、或主体资格等的表征形式,且当该表征形式与交易本来的真实状况不相符时,法律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对表征的信赖以及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强制该交易发生表征为真实状况时的法律效果。

(二)权利外观构成要件

所谓Gewere是指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日尔曼法上的物权(无论自物权还是它物权),均表现为Gewere。物权之变动,以Gewere之变动为标志。因此,日尔曼法对物权的界定有其特色:在外观事实与客观事实发生冲突时,仅以外观事实即Gewere为准。1906年,莫瑞茨·维斯派彻根据Gewere,在《对于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一书中,提出权利外像说,主张在实像与外观发生冲突时,注重对权利外观的保护。并且将外观事实的外延从Gewere扩展到“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它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维斯派彻“就外观事实作出如上的抽象界定以后,实际上已使后人在对外观事实的拓展上无功可建”。现代社会中,关于权利外观理论的扩展扔建立在此基础上,没有实质性的变动。

1.外观事实的存在

外观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前提。外观事实,是一种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虚假表象。该外观虽是虚假表象,但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另外,并不是所有的虚假表象都能够称为外观事实。权衡的要点在于:以无利害关系一般人的视角回答问题。

2.直接相对人的善意

民法强调善意,相对人怀着一颗善良的心为法律行为,即使伤害到了其他人的利益,法律也认定该行为生效。因此,民商法特别注重对信赖的保护,把保护信赖作为一种旨在提高法律行为交易稳定性的法律技术手段。

三、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单一要件说更符合商法的本质和商事交易的特征和要件。

(一)主观要件——直接相对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票据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或者无法得知票据行为代理人无代理权。此处的“不知”是应当不知的意思,判定标准根据一般人的共同反映。如果直接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却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不能成立票据表见代理。

诚然,即使相对人善意,也不一定够成票据的表见代理,还需要满足的条件为直接相对人无重大过失。这与票据表见代理成立的基础一致。直接相对人在商事交易中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商法票据的属性不苛责他的注意义务。理论上依注意之程度,将过失分为以下三种: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以及具体轻过失。其实,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都属于一般过失。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是最少最轻的。当第三人没有注意到一般人都可完成的义务时,他就成立表见代理。

(二)客观要件——有使直接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

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及文义性的特征来看,票据行为较一般的民事行为更为注重形式及外观,加之在权利外观理论的具体适用,只要第三人对自称代理人之代理权,存在客观上得相信之事由时,即使本人全然未授代理权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皆可认为具备票据表见代理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不必严格拘泥于民法的规定,只要符合于票据法上的外观保护或善意保护之原则即可。

(三)基本要件

既然票据表见代理为广义票据无权代理,而其又是票据代理的分支,所以还需要满足票据代理的一般要件。

1.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的签章

我国《票据法》7条的规定表明,若无权代理人为自然人,则有三种选择,可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只有是法人或单位的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章。

2.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表面被授予代理权的文句

代理意旨的表述和记载方式问题并无定式,各国法律也没有特定的形式要求,在解释上也宜从宽掌握,不必强求一定要记载有代理人或代理字样。只要从整个票据的记载内容、票据交易规范以及法律规定,足以认为是代理人代理本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

3.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

“被代理人”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传统票据法理论认为,本人名义的记载达到足以认定当事人即可,无须特殊规定。

四、结语

票据因其自身存在的独特性质,断不可用民法中相关制度来规制商法中的表见代理。在商法中,票据表见代理是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设计的一项法律制度。现行《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无权代理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可以行使物的抗辩对抗一切持票人。因而,笔者对票据表见代理进行系统研究,以期弥补票据法关乎表见代理之立法空白。作者将权利外观理论为票据表见代理的理论依据,根固了票据表见代理,又着力分析了票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旨在区分与民法中表见代理的不同。囿于票据在现代经济社会的方便流通的固有属性,票据表见代理取消了对票据被代理人的过失这一条件;另外,票据表见代理实际上是票据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要满足票据代理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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