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问题研究

2016-11-30 12:46郄龙腾于淼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证券公司

郄龙腾+于淼

摘 要:当前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尚不完善,现实中存在大量证券公司破产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本文从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构建有效的利益维护机制出发,分析了当前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现实困境,学习和借鉴欧美成熟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基础上就完善我国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提出相关法学思考。

关键词: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投资者保护

1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的界定

本文所指的投资者主要是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资者保护主要是针对证券公司客户的保护。

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作为民事行为的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然而在实际的投资行为中享有权利的投资者同作为义务的券商却在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对于证券公司的投资者来说,证券公司在经济方面、专业知识方面、信息来源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而证券公司的投资者在方方面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往往因自身的局限性,受证券公司或关联机构的行为的影响较深。当证券公司出现破产的情景时,投资者所表现出来的抗风险性较弱。

2我国破产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2.1证券类资产转让不合理导致资产减值

目前,证券公司破产包括两个步骤,即行政处置和司法清算。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保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运行所需的资产,根据《高风险证券公司证券类资产处置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证券类资产主要包括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经纪业务部、信息技术部、清算中心、机房、运营维护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实物资产及必须的交易席位。与保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没有直接关系的房产、汽车、商誉、递延资产、自营证券、自由资金等资产不纳入处置范围。”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相关经纪业务应当转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券商,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稳定金融市场,应将证券资产一同转出或卖出。将实物转化成现金,加入破产财产,提高兑付的可能性。但在证券类资产转出中存在一些问题,致使转出中资产减值。

2.2债权分配不平等

证券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不公,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只将个人债权纳入债权回购范围而将机构债权排除在外。《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中规定:“正常经纪业务客户证券被金融机构挪用、用于回购融资或以其他侵权方式处分的机构客户证券,按被挪用的证券类别单独登记,认真甄别,从严核实,明确责任,统筹研究”,尽管该法律确定了机构债权的地位,但没有将它列入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设定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债权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地实现各债权人的债权,机构投资者虽然在资金、获取信息方面比普通投资者更具有优势,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只保护弱势一方,《破产法》的平等品质要求不能将个人债权置于优先受偿地位。

2.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缺陷

针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挪用客户资金等导致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我国制定和实施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伴随着法律的诞生,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也成立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负责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但从其运行体制上来看,其依附了中国证监会的主导,作为证监会的一个附属机构,缺乏独立性。而且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是在证券市场风险频发的背景下被迫建立的,很多措施带有应急色彩,实践操作性不强。从本质上而言,这一制度属于事后救济,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效果不是很有效。总之,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与欧美成熟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相比并不成熟与完善,主要体现在运作模式、资金来源与赔付程序等众多方面。

3解决破产证券公司中投资者保护问题的思路

3.1构建市场化的破产制度

根据证监会对证券类资产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证券类资产指的仅仅是实物类资产,并不包括特许经营权和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但实际上无形资产才是证券公司最主要的财产。其中特许经营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经营牌照和营销团队等,我国对于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还是比较严格的,因此证券公司若想获得金融牌照,其成本是相当昂贵的,并且经过长期的运营,品牌传播和网络覆盖的效应会使得这部分无形资产增值颇多,因此忽略该部分资产对于保护破产财产的价值是极为不利的。同样,客户资源对于证券公司的发展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部分,通过多年积累,其价值不菲,并且证券公司破产时,受让方也更为看中的是此部分。证券公司的“客户账户”尽管不是实物性财产,但承接破产证券公司“客户账户”的受让方由于代替破产证券公司为这些账户的客户提供与证券交易相关的各项服务从而获得巨大的收益,因此,客户账户本身虽然不是财产,但是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属于财产性权利。

3.2稳定债权收购标准

我国现行债权收购标准是只收购个人债权而忽略机构债权,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导致一部分投资者压榨另一部分投资者的权益。一些学者认为,要确认相对公平的债权收购标准,应做两方面的努力:一是确立债权认定标准、二是确立机构债权收购条件。界定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可采取名义标准。虽然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规范,证券公司违规操作频繁发生的情况下,采取这一标准易导致实际上的个人债权变成机构债权,而机构投资者利用自身资金与信息优势,使这一债权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得到收购。但在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情况下,证券市场会更加规范,同时我们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规范此类现象的发生。具体做法是以客户账户作为收购的基本单位,将同一投资者在同一证券公司开设的不同账户看作同一账户,将其金额合并计算,同时将因市场波动而形成的损失排除在收购范围之外。

参考文献:

[1]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06出版

[2]潘泳霖.《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复旦大学2011第二期

[3]吴珏一.《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J].上海社会科学院.2012第一版

作者简介:

郄龙腾(1989.1~),男,汉族,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于淼(1992.6~),女,汉族,河北沧州,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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