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作人员与农户合谋骗取扶贫款应如何定性

2016-12-07 09:02李军灵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共犯乡政府诈骗罪

李军灵

[案情]2014年9月份,某县张店乡政府安排工作人员李某、王某利用该乡红祥湖有机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公章、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提供的购买41.2万元茶苗和20万元有机肥的虚假发票、村委会、乡政府各自出具的虚假自验、初验报告等材料,将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茶叶种植项目提交县扶贫开发局并通过了验收。2015年6月张某在县财政局将支票开出,把61.2万元项目款转入红祥湖有机茶专业合作社账户,后张某按约定将其中的30万元提出交给乡政府用于公务支出,剩余31.2万元扶贫项目款全部用于个人茶园经营。2016年3月案发。经调查了解,该项目根本没有实施,验收部门也没有到实地进行验收,只是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代替验收。

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构成了贪污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构成诈骗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与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李某、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书记乡长指派与张某合谋骗取国家扶贫款,在主体和主观故意及侵犯的客体上均上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要件阻却了贪污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中项目的审批、验收权利在县扶贫开发局,扶贫款由财政直接对准合作社进行拨付,乡政府只是对申报材料及项目实施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对扶贫款这一公共财物没有任何的主管、管理、经手的职权,因此也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实施条件,李某、王某不构成贪污罪,张某也没有构成贪污罪共犯的可能性。

(二)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职权的滥用仅仅是指行为人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或授权、委托范围,擅自行使他无权行使的权力,并违法作出决定、处理的行为,不应包括前期预设下一个违法状态,再去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本案中,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与张某合谋,虚构扶贫项目、提供虚假初验报告等是一个整体的行为,目的是积极追求骗取国家扶贫款的结果。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对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没有积极追求的主观故意,并且本案骗取的61.2万元扶贫款也非李某、王某提供虚假初验报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李某、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张某与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

首先,张某与李某、王某对扶贫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仅要求行为人使公共财物脱离原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可。本案中,李某、王某虽然没有实际占有扶贫款,但其与张某的共同行为使公共财物实际脱离了国家的控制而被张某和张店乡政府实际控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款物被谁占有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对诈骗罪的定性并无实质影响。

其次,李某、王某的国家公务员身份不能阻却其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诈骗罪的主体标准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本案中,李某、王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特殊身份要求其应当具有比一般人员更高的守法义务,不能因为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认为主体不适格。相反应成为追究刑事责任时的加重情节,以体现刑事责任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最后,张某、李某、王某主观上明知自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主动追求结果的发生,实际上造成了国家失去了61.2万元的扶贫款的所有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应以诈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47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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