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探讨

2017-01-07 09:29李秋芳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8期
关键词:旅游法

李秋芳

摘 要:我国当前跨境邮轮旅游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分情况讨论。在直接销售模式下,旅游者与邮轮公司成立跨境邮轮旅游合同关系,邮轮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间接销售模式下,旅游者与境内旅行社订立包价邮轮旅游合同,邮轮公司为履行辅助人兼承运人。

关键词:跨境邮轮旅游;履行辅助人;《旅游法》第71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08.075

我国邮轮旅游民事纠纷频发,法律的调整捉襟见肘。从行程“缩水”、海上游客伤害到单方的航线更改等问题,屡屡发酵成为霸船等恶性社会事件。概观这些难以妥善解决的邮轮旅游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对于其中民事法律关系认识的模糊就是导致邮轮旅游纠纷屡陷罗生门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关于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最基本问题的回答依然众说纷纭。

1 我国跨境邮轮旅游的经营模式

目前我国的跨境邮轮旅游业务皆为外籍邮轮垄断。但境外邮轮公司并不能直接与我国境内的旅游者缔结邮轮旅游合同,更不能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因此,大型的外籍邮轮公司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来代销船票、签订合同。相应地,我国跨境邮轮旅游产品的销售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直接销售模式,一是间接销售模式。在直销模式下,外籍邮轮公司通过其设立的船务公司、旅行社来揽客、出具客票、与旅游者订立邮轮旅游合同。可见,直接销售模式也并不是外籍邮轮公司直接与我国旅游者订立邮轮合同,而是通过其设立的船务公司等代其销售船票。受特许经营的限制,外商独资的船务公司、旅行社在我国依旧不能经营境外旅游业务,因此这些代理机构无法从事旅游者出境手续的办理以及岸上旅游项目的经营。旅游者通过直接销售模式购买的邮轮旅游服务往往是不完整的。尽管目前一些外籍邮轮公司直销包含了部分岸上旅游项目的邮轮船票,但存在规避法律之嫌。因而,目前我国跨境邮轮旅游以间接销售模式为主。外籍邮轮公司往往选择与我国境内的旅行社合作,境内旅行社通过与外资设立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沟通,向邮轮公司切舱或者包船,然后面向境内旅游者组团。这种在我国被广泛采用的邮轮旅游产品的间接销售模式,无疑增加了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2 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学理诸说

尽管我国《旅游法》和《海商法》对旅游行为及海上旅客运输行为进行了专门调整,但分别适用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并不能适应我国独特的邮轮旅游经营模式。目前,学界一般都认可旅游者和我国境内旅行社之间存在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但是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则尚无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旅客可以根据船票与邮轮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旅游者与旅行社邮轮旅游达成合意;旅游者与邮轮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邮轮公司仅处于旅游履行辅助者的地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旅行社与外籍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判断:境内旅行社通过切舱方式销售邮轮船票,可以看作是旅行社代表外籍邮轮公司与旅游者订立合同;而境内旅行社以包船方式从事邮轮旅游业务,则外籍邮轮公司只不过是受境内旅行社委托提供邮轮服务,此时旅行社与外籍邮轮公司之间订立的是以旅游者为一定给付的利他的旅游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但都没能全面科学地揭示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因为直接销售模式与间接销售模式下的邮轮旅游的参与者不一样,所以有必要区分讨论。

3 直接销售模式下的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

在直接销售模式下,跨境邮轮旅游的参与者包括外籍邮轮公司及其设立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以及旅游者,境内旅行社不会参与其中。此种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这些外资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的设立目的及经营范围就限于为其外籍邮轮母公司提供宣传、揽客、出具客票、订立合同等服务,真正经营跨境邮轮旅游服务的是外籍邮轮公司。外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与外籍邮轮母公司之间是商事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且,外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以相应外籍邮轮公司的名义执行代理事务,属于显名的商事代理。在邮轮方与旅游者产生争议时,邮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 间接销售模式下的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

在间接销售模式下,境内旅行社是重要的参与者,在旅游者与邮轮方之间起衔接作用。旅行社直接与旅游者订立邮轮旅游合同。旅行社通过切舱或包船的方式向邮轮方订购船票。旅游者与邮轮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境内旅行社(后文皆简称为旅行社)与旅游者才是邮轮旅游合同的当事人;邮轮公司为旅游中的履行辅助人,同时还具有邮轮承运人的身份。

4.1 旅行社为邮轮旅行合同的当事人

首先,从目前的邮轮旅游合同文本来看,旅行社应是合同一方独立的当事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市旅游局联合制定发布了《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该示范文本是我国首个专门的邮轮旅游合同文本,专供旅游者参加邮轮旅游与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使用,明确将旅行社与旅游者确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旅行社在违约时独立承担违约责任。此合同范本并未将邮轮方确定为合同当事人。

其次,从邮轮的功能与效用来分析,旅行社不应当认定为邮轮方的代理人。邮轮不同于单纯的公共交通工具,它同时也是一种旅游产品。邮轮船票不仅仅包含必要的运输费用,还包含了船上游乐休闲的旅游费用。从这个角度看,邮轮与传统的旅游景区没有本质差别。那么,旅行社订购船票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的票务代理人,而更类似于包价旅游的组团社向旅游景区购买门票,是基于包价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再次,从邮轮旅游的服务内容来分析,旅行社是符合资质的包价邮轮旅游的一方当事人。尽管从旅行社与邮轮方的合同外观上看,他们订立的是邮轮船票代销协议或者包船协议。但是在整个邮轮旅游中,旅行社提供的是综合性的包价旅游服务,旅游者在邮轮旅游开始前一次性向旅行社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旅行社不仅负责销售邮轮船票,更要为旅游者规划整体旅游进程、协助旅客办理旅行的出入境手续、规划好邮轮中途停靠港的岸上旅游项目、导游等工作。即使对于邮轮海上旅游阶段,在切舱或包船的销售模式下,旅行社承担了本该由邮轮方承担大量的宣传揽客工作,在销售过程中还要负责分舱管理。旅行社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票务代理的范畴,具有了邮轮承租人的性质。而邮轮方对于这些综合性的跨境邮轮旅游业务,缺乏相应资质,难以成为包价邮轮旅游的一方当事人。

最后,目前我国不宜将邮轮公司认定为跨境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境内旅游者选择邮轮旅行还十分注重岸上旅游阶段,而这是旅行社的服务内容。在产生纠纷后,如果将邮轮公司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将旅行社认定为邮轮公司的代理人,旅游者维权成本高昂。由于旅游者与邮轮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也将难以协调。

4.2 邮轮公司为旅游履行辅助人兼承运人

邮轮公司并不是邮轮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旅游履行辅助人。另外,从邮轮的运输功能层面看,邮轮公司同时具备实际承运人身份。

根据《旅游法》第116条之规定,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邮轮是移动的景区,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缔结船票销售合同,其实与旅行社向传统景区购买门票并无本质差别。邮轮公司是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船上旅游服务项目的履行辅助人。另外,将邮轮公司认定为履行辅助人,也并不是将全部风险与责任分配给旅行社。根据《旅游法》第71条之规定,旅行社在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邮轮公司追偿的权利。因为旅行社既然享有选用旅游服务的相关辅助人或设备的权利,就应承担因其选用不当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而且,如果由于邮轮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另一方面,尽管邮轮的旅客运功能在弱化,但不可否认,在将旅游者从始发港运送至各个中途停靠港直至目的港的整个过程中,邮轮依旧在发挥其基本的运输功能。尤其对于我国境内的旅游者而言,邮轮中途停靠港是他们选择特定航次旅游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游客凭借船票或通过特定手续登船,因此邮轮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海商法上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如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旅游者以邮轮公司为被告起诉时,可以区分纠纷产生的不同原因,根据邮轮所发挥的运输功能或者旅游功能,而选择适用海商法律规范还是旅游法律规范。国外已出现类似的司法判例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在邮轮旅游合同纠纷中,由境内旅行社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作为履行辅助人的邮轮公司追偿。如果是由于邮轮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侵权纠纷,旅游者可以要求邮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基于海上运输原因产生的纠纷,邮轮公司可以援引海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明确邮轮旅游各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决我国邮轮旅游民事纠纷的当务之急。但继续发展壮大我国的邮轮旅游产业还需要大力培植属于我国本土的邮轮企业,使本土邮轮公司成为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担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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