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法人股转让未进场交易之法律后果

2017-01-10 13:28邱志萍
消费导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国有产权进场强制性

邱志萍

摘要:对国企改革关系千家万户,而国有股权的转让关系到国企改革的成败。本文主要根据一则案例来分析国有股权未进场交易的法律后果,指出了国有股权转让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保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以促进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顺利过渡。

关键词:国有股权转让进场交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国企改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关键。其中,国有股权转让占国企改革很大比重,关涉人民群众几十年劳动成果的去向及人民群众对改革开放政策的支持度。据统计,我国国有大、中、小型企业权益损失占净资产的比重分别高达15.2%、59.4%、52.8%。因此,对国有股权转让我们应予重点关注。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国有股权转让一般需履行决策审批程序、评估定价程序以及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竞价的程序。但在具体实践中,尽管我国现阶段关于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的规范性文件已比较详尽,但不履行上述程序尤其是不履行进场竞价交易程序即办理国有股权转让的仍占很大一部分。一方面是相关单位的经办人员不熟悉或不了解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未履行上述程序即办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未给予明确的界定。另方面,是对未履行上述程序即办理国有股权转让的行为未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本文拟就结合以下案例探讨国有法人股转让未履行进场竞价交易程序的法律后果。

2008年12月,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公司决定对外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国有法人股。2009年1月,A公司与C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其名下的B公司法人股。同月,A公司委托某评估机构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评估。

2009年2月,C拍卖行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D公司参加C公司主持的拍卖会,通过竞拍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取得了上述股权。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D公司向C拍卖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与A公司签订了《B公司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

但此后,A公司拒绝履行该协议,并于2009年3月1日向B公司发送终止股权变更的函,致使C公司无法取得上述股权。C公司向A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申请,后无果,逐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上诉,请求判令A公司履行《B公司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国有法人股予以转让。

A公司辩称:诉争标的股份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未履行进入产权交易所的程序,转让行为不合法。

法院审理后,依照B公司国有法人股转让未履行进场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则典型的国有法人股转让未履行进场交易程序的例子,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进场交易是否影响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国有资产转让只要价格不低于合法的评估价即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行政性规范,是否进场竞价交易不应影响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对此,本文不予认同。

一、确认国有股权(股份)转让行为效力的法律依据

首先,国有股权(股份)转让首先是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问的交易活动,它符合民商事合同行为的般特征,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私法原则。因此,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理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为无效。

其次,国有股权转让,因其涉及处置的是国家所有的资产,关系面大、受影响的人群众多。因此,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并发布了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及部门规章来规范国有股权的转让。其中,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进场交易的相关规定主要有2003年12月31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2006年12月31日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8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三者的具体规定大概如下: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对国有股权的转让做了如下明确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控场外协议转让。

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只有两种:一是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机构调整的整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负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另一是,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在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直接采取协议转让的,应按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的规定,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从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对国有股权转让是严格限制场外交易的,除上述两种经省级以上的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形外,均要求进场交易。但对未履行进场交易的程序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规定。

二、有关国有股权转让应进场交易的强制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13日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第44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位阶上虽然是层次较低的行政规章,但实质确实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上述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效力应当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

由此,有关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强制性规定系由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制定者为全国人大)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的。那这些规定是否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属性?

有学者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认为法律法规虽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属于效力性规定;若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则属于取缔性规定。

以本案为例,笔者认为,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进场交易的规定应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属性。理由如下;

首先,国有股权进场竞价交易程序规范的对象包括了国有资产转让方、受让方及产权交易机构等,系直接针对转让行为本身。是否履行了进场竞价交易程序,关系到交易的公开、公平及公正,影响了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是否进场竞价交易直接关系到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的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国资监管机构或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从该规定可以判断出其具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属性。

综上,本文所涉及案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由于国有股权的转让关系到国企改革的成败,关系到千千万万的家庭,因此,我们在面对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上应当尽量采用严格、谨慎的态度,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进场竞价交易的程序,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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