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民事法律的责任问题分析

2017-01-14 00:59任瑜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4期
关键词:当事人责任

摘 要 从法律制度角度来看,公证民事法律是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该法律具有惩戒预防性的功能,能够依法确认民事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对预防产生法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这些作用对于加强中国平安、建设法治中国具有巨大作用。而在公证活动中主要有两个主体,其一是公证机构、其二即为当事人,还可能会对相关第三人造成利害关系。从实践来看,公证行为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形式下公证机构是不是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哪种责任,应该承担多大责任等各种问题,是相关机构及人士探究的重要课题。本文阐述了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并对公证机构所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因的问题进行思考及分析。

关键词 公证民事法律 责任 公证机构 当事人

作者简介:任瑜,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60

2015年10月,成都市张某夫妇到法院起诉,称其儿子私自拿走他们的房本及他们二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并且找人冒充了他们二人,到公证处进行房屋委托公证,并将房屋出售,不仅给他们夫妻二人造成经济损失,二人已经无房可住。法院经过一段时间取证和调查,一审判定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判定公证处依照房屋市价赔偿张某夫妻130万人民币。如今,这种案例并非仅仅成都市才发生,可以说在全国各地的公证处都或多或少的出现,公证申请人采用欺骗措施冒充他人身份,将公证书骗到手,给真实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而真实权利人起诉要求公证处进行赔偿。

从社会责任角度来看,公证处应该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但是从法律责任角度分析,法院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要确保公证机构正常进行工作秩序及权益。在这种形式下,分析公证民事的法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

(一)基本含义

公证民事责任就是公证机构中的公证人员开展公证活动时,因为某种原因并没有依照规定流程执行,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而损害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自身权益,必须要依法承担因为自身失误带来的后果。从我国相关《公证法》中就明确提出了,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因疏忽所造成的公证事件给有关人员造成损失,必须由公证机构进行相应赔偿,之后公证机构就要依据实际情况对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进行追偿。设置公证民事的赔偿责任,不但能用财产赔偿弥补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能够通过所设置的相关制度,让公证人员更加清晰认识自己的工作职责,就会更加负责、认真的对待公证工作,在工作中严格依照规定标准实施。

(二)公证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公证机构索要承担的责任究竟属于什么性质,许多学者都在争取这个问题,在学者争论中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一些学生认为,公证民事责任属于一种违约责任。事实上,公证具有委托合同性质,而委托合同性质就是通过公证活动体现出公证机关与当事人间具有的平等关系。因此公证体制改革就应该经公证服务朝着律师服务方向发展,应该将公证机构视为中介组织,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应该是平等地位,当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公证机构接受受理,自然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就形成了契约关系。

一些学者研究表明,公证民事责任即为侵权责任。因当事人信赖公证才就一定事项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但是公证机构并没有尽职尽责,对相关人员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就必须要承担理应承担的责任。而公证机构或相关人员因自己过错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主要是依据《公证法》中第43条规定。

上面分析中提到了“违约”忽视公证活动的公益性性质,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活动过程中所用的判定标准并非双方约定的标准而是法律规定。而公证机构和其他律师等中介组织的区别就在于它具有非盈利性,并且和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冲突。目前主流说法就是“侵权说”,就认定公证民事责任即为侵权责任,这种人为也和《公证法》中的第43条内容完全吻合。但是还是有专家人为这种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专家责任,对一般的侵权责任来说,公证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专家责任,这种责任要具有更高的义务。这种工作具备了专家的工作性质,即定位成专家责任,有效推动了公证工作发展,还能够更好平衡公证法律关系下的各方主体间的关系。

我认为在如今法律框架下,公证民事责任应该定性为侵权责任的性质,而专家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专家说”和“侵权说”共同明确了均为公证机构未尽到相应义务,给相关人员财产或人带来了损害。

二、公证民事法律的责任问题分析

从前面公证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来看,目前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比较模糊,当遭遇到相关问题时理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并未明确。从而造成了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都具有极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导致许多能够办理的事项无法及时办理。因此,探究公证民事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证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公证法》中第41、42、43、44条就对法律责任的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41、42、44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所具有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当然本文研究中所提出的公证法律责任即为民事责任,进一步探究即为公证机构理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为啥需要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而并是由公证人员直接承担呢?主要原因在于公证主体即为公证机构,并非公证员,换而言之公证机构为机构本位,因此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而在《公证法》的第43条中明确指出原因,因为公证机构存在“过错”。

(二)过错是责任核心要件

1.过错含义:所谓过程,也就是公证赔偿责任中形成的最重要要件。依据《公证法》中第43条就明确规定,当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因为自己过错给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失的,才理应由公证机构去承担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就说明假如没有过错,公证机构就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但是在《公证法》中并没有明确过错含义,而《民法通则》中也没有规定,按照国内的侵权理论,目前对过错含义主要有两种观点,即为主管过错和客观过错。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客观过错更加被人们所认可,因为外部无法了解到行为主体心理状态,仅仅通过行为主体的行为才能够进行判断。而客观行为标准就应该依据法律规范,即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工作时要假设能够做到进行设定,不以行为结果当成评断合法性、正当性的依据。对于过错又划分成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

2.过错认定和标准:在我国《公证法》中对过错进行了司法解释,认定判断过程的标准是依据是否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出具了公证书等各种情节,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很明显,就是依据违反法律义务确定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存在的过错,当然判断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还包含了行业规则与惯例。在认定公证机构的过错标准包含了一般性义务与禁止性规定两种。其中《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则》等均非常详细的规定了禁止性规定,因此没有多大争议。相对而言,争议性较大的就是一般性义务,主要体现是下面几个方面:

其一,告知义务与咨询义务:公证人员是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员,因此在进行公证事项时就必须要清楚办理公证事项时,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及存在的法律意义,并且要及时将这些内容告知当事人。通过还要从法律专业的知识与精神出发,对公证文书是不是准备与完备提出修改意见,避免造成不必要损失。当然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具有告知与咨询义务时,也不能够无限方法责任,将一些理应属于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与风险转给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但是《公证法》中仅仅作了一般性规定,具体实践中应该怎样确定义务范围,还需要不断探讨与不断总结。

其二,审查义务:公证机构属于一个证明机构,基本义务即要审查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因此确定是不是要受理且依法出具公证书。审查的资料主要包含了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首先,要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审查证明材料时必须要有一个限度,只要形式上能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公证机构就应该直接认定,当然这份材料的制作及来源上是不是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也不属于公证机构审查的义务,再出现损失就应该由造假者去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公证事项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公证事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主要是采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当然采用哪种审查形式,我国的《公证法》中并没有明确进行界定。因此在审查过程中究竟采用哪种审查方式,公证人员应该依据公证事项性质、办证办理及当事人要求做出决定。但是必须要有原则,那就是当事人要申请什么,公证机构要证明什么,公证员就要对公证书所证明什么内容负全责。

其三,核实义务:公证人员必须要核实办证的规则要求,因此公证机构就要依照程序规定核实。否则就能够判断出公证机构办证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但是从公证现实来看,如果公证机构怀疑公证事项或者材料时,公证机构极难把握核实义务。那么是不是证明公证机构审查后的事项和材料存在不真实或者不合法,就能够判定公证机构没有履行应该核实的义务。我认为在现实中不能够片面判断,应该采用推定方法进行判断,当然这也可能会增大公证机构核实义务。对一些证明材料,机公证机构是不可能预见其不合法或者不真实,例如国家机关制作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这种情形就不能够要求公证机构与公证人员进行核实。即便最终结果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公证机构应该算是不存在过错。

三、结语

随着公证体制不断改革与创新,构建一个完善的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对提高公证机构在社会的公信力,顺利开展公证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从实际的公证活动来看,还存在许多有待解决问题,尤其是公证民事的法律责任问题,就需要有关研究者不断探究与完善,不断完善、明确法律责任内容,才能够让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在公证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曾华东、齐放.关于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刍议.中国司法.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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