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擅自堕胎,是否侵犯了丈夫生育权?

2017-01-18 22:28孙滨
中老年健康 2016年12期
关键词:叶某生育权健康权

孙滨

原告叶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平时,被告与婆婆关系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某日,被告在与婆婆发生争吵后,一气之下搬到姐姐家居住。几日后,被告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到医院,将腹中怀孕35周的胎儿进行了流产手术。被告在做流产之前,到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证明,当时街道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因工作繁忙未前来。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到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剥夺原告生育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辩称,造成流产的原因主要是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进行流产的事情,原告是知情的:根据法律规定,女性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判认为:被告朱某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原告叶某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怀孕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互相尊重,互相爱护,遇事共同商量,彼此的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原、被告夫妻和好后仍然可以生育儿女,男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实现。故原告叶某提出被告剥夺其生育权,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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