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笔录制作
——保障笔录证据能力与增强阅卷亲历性

2017-01-20 05:51张雯雯
中国法治文化 2016年8期
关键词:书面语笔录供述

文/张雯雯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笔录制作
——保障笔录证据能力与增强阅卷亲历性

文/张雯雯

一、以审判为中心对笔录制作的影响

(一)理论层面对笔录制作提出更高要求

在逐步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下,传统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将逐步转化为以两造三方为格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的关键环节。”①此时,在庭审中宣读的言词证据其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其形式是否存在瑕疵,这些质疑都将在渐趋实质化的庭审中受到更严格的审视。笔录作为现阶段言词证据的主要承载,其制作的方式方法必须有所跟进,否则将无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之下对笔录提出的严峻挑战,更无法适应逐步迈向直接言词原则的法庭审判。基于此,笔者提出一些思考,探索一些方法,敬待方家校正。

笔录制作是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这一过程直接影响言词证据的固定以及其后庭审阶段对该证据的出示。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笔录的制作应当尽可能还原叙述人真实的语义和语境。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即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以及自主裁判原则;言词原则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各种诉讼行为,且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②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角度,当下笔录仍然是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从证人证言角度,现阶段证人出庭作证仍难以成为常态,这些都制约了直接原则中的在场原则与直接采证原则的实现。为弥补这一缺陷,正可以从完善笔录制作入手。

(二)实践层面现行笔录制作难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新要求

在实践层面,笔者通过调研一定数量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发现现阶段笔录中仍存在语言转换的诸多问题,从而导致对笔录内容的理解困难甚至理解不能,甚至可能导致无法还原案件事实。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下,如果不注意笔录制作的规范性,以及语言转换的真实性、客观性,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由于笔录制作不当而产生的证据瑕疵甚至证据能力问题。

下面是笔者对笔录中存在问题的统计情况(表1-1)。从表中可以看出,笔录中存在语义模糊与病句的情况最为常见,但该二者导致影响笔录内容理解困难的情况相对总体问题数而言并不高。而存在晦涩和歧义问题的次数虽然在总体统计数中不多,但是该问题影响笔录阅读及内容理解的概率极高,意即该问题的出现往往导致更高概率的理解困难,从而影响笔录内容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还原。

此外,值得说明的是,语言转换的客观性问题以及对烦琐语言如何处理的问题,二者需要亲历笔录制作方能发现,因此在下表的统计中对以上两个问题没有形成数据,但这两个问题同样是笔录制作中不可避免的。

表1-1 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及数量

二、笔录制作中语体转换的限度

(一)笔录的语体特征

笔录制作即形成笔录的过程与方式,这其中具体包括将笔录从口头形式转化为书面形式的过程与结果,包括笔录呈现的方式、记录语言的运用等一系列与笔录制作相关的内容。笔录制作中的内容失真常常是由于制作的过程和方式存在问题而导致,即使内容出自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但是由于笔录制作过程不尽规范,也可能使得笔录在准确性、全面性上产生问题。

“各类笔录都是如实记录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由于它们是在法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与诉讼口语同步生成的,所以在各类笔录的制作过程中,发生了诉讼口语和书面记录语言之间转换的关系”。③值得注意的是,笔录是将口语转化为书面的形式,而非转化为书面语。区分口语和书面语的标准并不是考察其是否记载于书面,而是考察语体的特点。“口语即口头语言,作为交际工具首先体现在听和说的语言行为之中,所以口语又叫‘谈话体’,而书面语言则需笔之于书……所以书面语又叫‘文章体’,但必要时口语可由文字记录”。④因此,笔录制作的过程并不是将口语转化为书面语的语体转化过程,而是将口语转化成书面记载的形式。

笔录制作的目标应当是对口语完全真实的记录,这一点可以参照部分英美法系中语音即时转换的记录方式。此种方式利用语音转换技术,能够迅速将供述或证言转化为书面的形式,这种非人工的记录方式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完整、全面地记录下口语,而几乎不会减损任何口语信息,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笔录制作方式。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笔录几乎不会作为证据使用,但笔录仍然承担着唤醒证人记忆等作用,由此可见,笔录无论承担着何种角色,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可或缺。

囿于目前刑事司法技术和司法资源的局限以及对司法效率的追求,笔录是目前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保存言词证据的最主要方式。在有限的办案时间中,即使是电脑记录,询问和讯问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一字一句地完全记下对方的每一句话。因此,记录者有必要在记录过程中进行适当的省略、加工和注释,在不影响原意的情况下对口语进行必要的加工。这一过程使得笔录中的内容又不完全是口语,而是为了适应书面记录,经过一定加工,融入记录者自身理解并受记录者个人因素影响的,有别于最初口语的,由书面承载的口语。

(二)过分转写对笔录证据能力的影响

上文中谈到的语体与直接言词的关联就在于是否存在将口语过度转写为书面语的情况。以审判为中心,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这就对提交到审判环节的笔录有着更高的要求,即笔录应当更真实,从而在法官阅读笔录时能够展示给法官一个仿佛身在讯问或询问现场的阅卷体验,这是笔录还原力的体现。

越能反映讯问或询问真实场景的笔录,其还原力就越强,该份笔录在审判阶段也就更有助于增强法官阅卷的亲历性。完全口语形式的笔录必然还原力最强,但是出于种种原因,一字一句的记录在办案中无法实现,又由于记录者个人因素的介入,笔录可能是口语和书面语的结合。但是这种结合应当以口语为主导,可以存在一定的书面语,但如果完全变成书面语,笔录对询问或讯问现场的还原就大打折扣,从而也影响了法官阅读笔录时对原始情境的还原。

作为“谈话体”的口语具有自发性和随意性的特点,书面语则更慎重,风格庄重,创作过程仔细认真,经过一定的思考和斟酌。一旦口语经过笔录制作变成了趋向于书面语的语体,那么我们就需要思考其中的原因,这可能是由于记录人员在笔录制作中加入了过多的自我理解和加工,过分省略或简洁,也可能是记录人员出于办案目的依照自身所希望的内容进行理解和记录。在这种情况下,本应是交叉语体的笔录却出现了书面语,这意味着人为加工的痕迹过多。由于非本人亲述,制作者的扭曲或加工正是学界对传闻证据持否定态度的原因所在,而笔录一旦出现了书面语,无疑会使法庭对笔录的真实性产生疑惑,从而影响笔录的还原力与阅读笔录的亲历性。

例如下面的一段文字正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讯犯罪嫌疑人时的笔录内容:⑤

示例一:

问:你偷东西是否都是有预谋的?

答:没有,这几次都是临时起意的。

示例二:

问:你盗窃的手段?

答:推窗入室。⑥

临时起意、推窗入室属于高度凝练的词语,一般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鲜有能说出如此精确的词语,这样过分加工记录为书面语,虽然会使得记录更加准确精练,直击法律定性,但是却也使得笔录的真实性打了折扣。

因此,可以总结这样一条规律,在转写过程中,出于真实性考虑,笔录记录应尽量避免书面语的使用,因为过多的书面语往往意味着记录者可能进行了太多的转写(当然,如果说话人本身就习惯使用书面语,那么笔录中出现太多书面语也情有可原)。在说话人没有使用书面语的情况下,应当绝对禁止记录人员使用法言法语式的法律书面语及其他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书面语,因为对此类书面语的使用很可能会被认为是记录者对案件的预先判断在笔录中的体现,从而影响法官对该份笔录的还原感。法言法语式书面语的范畴以相关的法律词典为标准。除法言法语式书面语之外的书面语,则可以根据记录人员对案件的了解,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转写。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为了增强笔录的还原力,提高法官阅卷的亲历性,我们应当尽可能全面、如实地进行笔录制作。但是,全面如实的要求也并非是一字不差地记录,视具体情况仍然需要转写或改写一些词句,这就需要记录人员不断增强对笔录制作的了解和认识。

三、语言转换与笔录的证据能力

在语体转换的基础上,语言转换与证据能力之间的关联性体现在不规范的笔录语言转换会导致笔录的失真,或是由于记录人员的刻意为之,或是由于粗心大意,或是出于记录技巧的缺乏。由此而导致的真实语言与笔录内容之间的差异,很可能成为笔录证据能力的致命缺陷,严重者作为非法证据受到排除,轻者作为瑕疵证据,其在审判者心中的分量也会大大下降。

(一)晦涩问题

笔录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平实易懂的语言所组成,这基于笔录本身就源自于口语,必然不会充斥如书面语般晦涩难懂的语言。在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中,作为行业专用语、特殊物品名称、专业语言等,其本身就比较生僻,不属于笔录制作的问题。而笔录中应避免的晦涩用语,主要针对那些将通俗语言不必要的晦涩化,从而可能影响笔录准确性的情况。

示例一:

A.我想进去偷东西,然后就找了一个铁棍,把台球厅的门锁钌铞撬了,之后直接进去到吧台了。

B.我想进去偷东西,然后就找了一个铁棍,把台球厅的门锁搭扣撬了,之后直接进去到吧台了。

分析来看,钌铞即门窗上的搭扣,或是用来扣住门窗的铁片。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被询问人一般并不会使用该词语,或是无法准确适用该词语,公安机关根据自己以往办案经验记录为钌铞可能并不符合说话人的真实意思和实际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改用通俗易懂的词语表述更有利于笔录制作。

(二)歧义问题

歧义在很多情况下结合上下文并不会影响理解。例如在一起诈骗案中,被害人在询问中有这样一句话:“我才给了他 7000 元”。这句话单纯理解可以有两种意思:一种是我仅仅给了他 7000 元而已,表示给的还不够多。另一种意思是因为某种特定原因才给了他 7000 元。在笔录中我们通过上下文理解,看到这句话前面的一句话是:“‘正是因为他承诺我事一定能办成’,这句话后面的‘我才给了他7000元’只能是表达第二种意思了。”⑦对此类歧义句采取直接转换的原则即可,并不会影响笔录的真实性或可靠性。

但如果无法根据上下文推知歧义的情况,就会造成真的歧义,从而影响笔录对犯罪事实的还原。从语词的角度,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供述的具体词语可能在犯罪构成的角度代表多种可能,犯罪嫌疑人所谓的“就是想治治他”、“整整他”、“教训一下”等词语从主观方面可能包含着使用暴力的意思,也可能包含着其他欺诈、敲诈的主观恶意;犯罪嫌疑人所谓的“搞点钱”、“弄点钱”、“借点钱”等词语从主观方面可能包含着借用、盗用、抢劫、抢夺、诈骗、挪用等多种不同的主观状态。于语句的角度,“以前因为诈骗两次被判了有期徒刑”这句话从语义上就有两种解释,一种是两次诈骗行为,一种是两次有期徒刑,不同的解释可能影响到对累犯或惯犯构成的判断,因此此类歧义在记录中也应当具体询问对方的真实含义再行记录。又例如下面的一些示例:

示例一:“我丢的钱其中有5000元是打好捆的,这是当天从银行取的,我可以提供取款证明的,其中有2000元放在牛皮纸袋中,我一共丢了7000多元。”

示例二:“出事后我就赶紧跑了,上了一辆红色的黑车。”

示例三:同一案件笔录前后对同一块玻璃的记载分别是:“玻璃窗上没锁/玻璃窗没上锁。”

示例四:“钱到手后我就赶紧出来了,找了个地方把钱拿出来点。”

分析来看,示例一中,对“其中”一词的运用值得斟酌。第一个其中的运用是正确的,但是第二个其中的运用就容易造成歧义,理解为“其中的其中”。在笔录制作中应当注意对这类表述范围的词语的运用,否则将容易造成歧义。示例二中,黑车指不具备正规营运资质的私人出租车,依照错误示例的表述,案发时犯罪嫌疑人逃跑时上的是黑色的车还是红色的车就产生了歧义。示例三中,案件中的玻璃窗究竟是根本没安锁,还是玻璃窗上有锁但没锁上,同一案件的前后记载却并不一致,容易使得笔录阅读者无从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示例四中,“把钱拿出来点”有两层含义,一是拿出一点钱,二是拿出钱来数数。

为了避免歧义,在记录中首先应当识别歧义,在记录前将歧义句的内容明确,而明确的方式主要是针对歧义句再次发问,之后再直接记录为没有歧义的词语。这就要求记录人员对可能存在的歧义,尤其是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的语句所隐藏的歧义信息足够敏感。

(三)病句问题

病句在笔录中的存在十分广泛,可以说几乎每一份笔录中都会存在病句。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因为人类同时具有语言能力(linguistic competence)和语言表现(linguistic performance),我们对语病/活用的感知判断是在语言能力层面的,而我们实现语病/活用则是在语言表现层面的,所以常常会出现明知道这一句有语病(能力层面)而继续使用这一句(表现层面)的情况。这种情况也体现在了笔录之中。虽然笔录中存在层出不穷的病句,但大部分病句都如上述所言不会影响我们对内容的理解,因此没有必要锱铢必较,而另一部分可能影响我们理解笔录内容的病句,我们应当及时察觉,并在笔录制作中将存在语病的口语转化为没有语病的笔录语言。

示例一:

A.当天送过去把前一天送过去的成品包装箱运回我公司。

B.当天送过去货时把前一天送货暂存在那儿的成品包装箱再运回我公司。

示例二:

我到了现场给督导打电话,说警察来一个,应付不了,再派警察来。还打了12345反映城管打人的事,警察来了,处理不了,交通很混乱,叫人赶紧来处理。是用邵海帅电话打的,然后我就是在一旁看着。

示例三:

我就因此有动了盗窃的念头。

我就因此有了(动了)盗窃的念头。

分析来看,在示例一的情况下需要记录人员进行适当的语言转换,将语句填充完整,否则将造成理解的困难,从而不利于还原案件事实。示例二中的语句存在主语不明确的问题,且有些内容过于口语化,导致对整个句子的理解较困难。而示例三虽然也存在病句,其谓语重复,语义不明,但示例三的病句并不影响整体的理解。

(四)语言转换的客观性问题

笔录制作中不注重语言转换的客观性、准确性将对笔录的证据能力产生影响。例如,在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供称:“这些国有资产等等再分”,但被告人坚称自己未曾作出上述供述。经播放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发现录音录像中被告人供述的是“这些国有资产等等再说”。⑧这个例子可谓是一字之差,谬之千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于在笔录制作过程中,对语言转换的限度缺乏敏感性,从主观出发进行记录。而这往往是很多办案人员最容易出现的问题,譬如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确定,案件证据已基本扎实,基本符合移送审查起诉并判决的标准,从而在笔录制作中忽视了以对方话语为客观依据的标准,主观上认为对方的“等等再说”就是“等等再分”的意思,忽视了“等等再说”是具有模糊性的言语表达方式,这句话可能是在表达“等等再私分公司财产”,也可能是在表达“等等再合理处置”。“等等再说”究竟是什么含义,其内容是模糊的,因此在记录中应当敏锐地察觉出这一说法的模糊内涵,并通过再次发问,明确表达的方式,固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如果主观上把它记录为自己想要的表达方式,等到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时,一旦受到被告人的质疑,与同步录音录像比对不一致,该证据就将作为非法证据受到法庭的排除。庭前有罪供述一旦被排除,将对案件整体的证据链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整个证据链条的断裂,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其次,笔录制作中不注重语言转换的客观性。如下面的示例:

原始供述内容为:我、阿xxx、阿xxx,出去吃饭,吃完饭他们说出去玩,我们出去玩,他们要翻一个很高的墙,我翻不过去,太高。他们偷东西,我没有偷东西。他们把偷的东西放我这里。

转换后的笔录内容为: 我、阿xxx、阿xxx,我们出去吃饭,吃完饭他们说出去玩,我们就出去玩,快到地方时他们要翻一个很高的墙,我翻不过去,因为太高。他们就进去偷东西了,我在门口给他们望风,偷到东西后他们把偷的东西都交给我。

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少数民族,普通话水平较低,通过其叙述的情况,记录人员推断出他当日和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共同相约盗窃,到达盗窃地点后,由于翻不过去高墙,在墙外等待同伙,并保管事后窃得的财物。记录人员关于望风这一帮助行为的推断即使属实,也不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述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推断进行记录,并且凭空记录了“望风”这样的词语,后经比对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说出在门口望风的话语。这样凭主观推断进行记录会导致口语表述的信息与笔录记载完全不符,从而影响该份笔录的真实性。

四、笔录语言转换与阅卷亲历性

除了以上探讨的笔录转换处理不当导致的证据能力问题,笔录转换还涉及到如何把握烦琐语言向简洁语言转换的处理限度问题,意即如何转换才能既不失真意,提高阅卷者的亲历性,又能做到简洁明了,提高笔录制作效率与办案效率。下面笔者通过举例笔录制作中的示例,尝试对这一转换的界限进行分析,并提出在笔录制作中保障阅卷亲历性的几项原则。

(一)删繁就简原则

首先,对烦琐语言的记录应当注重对语言的归纳总结,注重在事实基础上进行语言的简化,这是提升笔录制作效率与阅卷效率的关键。例如在笔录制作中对下面一段供述进行记录的示例:

原始供述内容:这些箱子是我和李某某单独去卖的,杨某某也是和李某某单独卖的,还有一个牛某某和我们都一样,都是单独去和李某某做的这件事。我只是和李某某一起卖过,从来没有和我们公司其他人卖过。

转换后的笔录内容:这件事我、杨某某、李某某、牛某某,我们都是单独和李某某做的。我没有和杨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单独商量或卖过。

在以上示例的案件中,李某某分别单独伙同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段记录证明了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共同犯罪的同伙只有李某某,记录时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简化处理。这样的简化处理并没有影响原始的语义信息和感情色彩,而只是单纯地对内容进行合理总结,这样的处理符合笔录制作对原始信息保留的基本要求,又能体现对烦琐语言的简化处理,不仅能够提高制作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使笔录简洁明了又不失原意,提高阅卷效率。

(二)区分客观描述与主观评价原则

在笔录语言转换中,包含着许多对事件的主观评价、意见、猜测、推断等。

在记录中应当区分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与对事件的主观评价之间的区别。在记录中,要注重对事实发生经过的记录,也就是对客观存在并发生的事实进行记录。证言等言词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证实案件的基本情况,但是不应以意见(专家证人除外)、主观评价、猜测、推断等内容作为证据。例如下面的一段示例:

问:说一下那天的情况。

答:那天王某某拿来一部手机和电脑,都是偷来的。

问:你怎么知道是偷来的?

答:我听赵某某说是王某某偷来的,我觉得肯定也是偷来的,手机和电脑都是旧的,再说他们也没钱买这些东西。

针对以上的问答可以看出,提供证言者并非确实目击了盗窃或有证据证实盗窃的情况,而仅仅听他人说盗窃的情况,以及自己推断了盗窃的情况。而听他人所述与自己的推断并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如果对此并没有明确的区分,记录者往往就直接记录为“那天王某某拿来一部手机和电脑,都是偷来的”,而可能忽视对这一结论推断或猜测的过程进行记录。由此可见,对客观描述与主观评价的明确界分将有助于判断哪些信息有记录价值,以及如何记录能够体现信息的证明意义。

(三)区分合理辩解与狡辩原则

犯罪嫌疑人笔录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承载,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记录有罪供述,轻视对犯罪嫌疑人合理辩解的记录,这样的案子到了庭审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辩解将可能成为案件转向的关键。所以合理的辩解并非是唆的语言,要不厌其烦地记录辩解的具体情况,以便其后对其进行核实。当然,对无意义的重复辩解,或是狡辩,则没有记录的必要,尤其是狡辩一般与在案的书证、鉴定意见不符,这样的辩解其真实性已经被否定,没有必要再进行记录。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提供了可能证实自身辩解的证人或证据材料,那么此时一定要在笔录中对该情况详细记录,这样在之后如果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或材料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则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成立。反之,如果依照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调取的证人证言或材料与其辩解不符,那么这在其后的程序中恰恰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狡辩。通过笔录的方式固化犯罪嫌疑人的不合理辩解,这对于其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等都是有力的证据。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辩解一定要详细记录,对其不合理辩解甚至是狡辩应当敏感辨析。这也是区分笔录制作中具有证明价值的信息的原则之一。

(四)法制教育详细记录原则

法制教育在笔录中往往很少能得到体现,但实践中法制教育的运用却十分广泛。法制教育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工作、教育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身情况与认罪态度的重要性,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法制教育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实践中在笔录制作上,法制教育体现得不多,有些笔录没有体现出法制教育的情况,有些笔录仅仅是通过括注“法制教育”的方式注明法制教育的存在,但是没有详细记录法制教育的内容。这样可能会在实践中引起不必要的误解,例如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指出自己之前之所以作出有罪供述的原因是民警在法制教育环节通过引供诱供获取的,此时笔录中单纯的“法制教育”四个字就显得很苍白无力。因此,在笔录制作中,详细记录法制教育的内容是体现笔录真实性,提高笔录阅卷亲历性的重要方法。例如某案件中,前四次笔录犯罪嫌疑人一直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第五次笔录犯罪嫌疑人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那么第五次笔录为什么就能得到有罪供述呢?此时如果仅仅在笔录中括注“法制教育”四个字就无法体现出犯罪嫌疑人心理转换的原因,但是如果详细记录法制教育的内容,譬如民警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宣讲法律,告知其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定罪量刑的必然性,等等,这些内容能够体现出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由不认罪向认罪转变的原因所在,也为今后法庭阶段的法官阅卷提供更强的亲历性,提高笔录制作的真实性。

(五)烦琐语言向简洁语言转换的笔录制作方法

以上是在笔录制作中,如何进行语言转换的几项原则,在实际运用中,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具体落实以上的原则,保障笔录制作的真实性、全面性,提升阅卷亲历性。

事先谈话法。在笔录制作中,应当先就所要问的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明确自己可能得到的答案。如果对方不认罪,此时谈话可以作为法制教育的一种方式,通过谈话达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后再行记录。如果对方认罪,那么通过谈话明确自己记录的重点,以及哪些不用记录,可以有效提取语言信息,精练记录的内容。

先详后略法。也就是第一次讯问的内容一定要记录详细,凡是供述的细节都予以记录。因为首先第一次供述一般在侦查机关首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此时的有罪供述一般较为真实可信,应当详细记录。其次,第一次记录的细节往往能够有助于发现案件中可能的矛盾之处,从而辨别供述的真伪。此后,在第二次及以后的供述中,如果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则没有必要再详细记录,此时应在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适当精练,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则可。其后如果翻供,在第一次翻供时应当详细记录,其后翻供的内容稳定一致时,则可以适当精练记录。(当然这种方法也要在运用中注意方法,在其后供述基本稳定一致,但是许多细节却每次都产生变化,每次都不一致时,要考虑供述的真实性问题。)

五、结语

固然,现阶段刑事诉讼程序致力于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但在无法保证所有证人均出庭的前提下,证言笔录依然是重要的证据形式。同样,犯罪嫌疑人在当庭翻供的前提下,其庭前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笔录将结合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犯罪事实的情况。由此可见,直接言词原则固然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现阶段不断优化笔录制作与这一目标是并行不悖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下,笔录制作应当更全面真实,从而能够尽可能全方位还原讯问或询问的场景,弥补笔录承载言词证据的天然缺陷。对笔录制作的这一研究致力于尽可能将书面记载的笔录立体化,使法官在阅卷时能够接收到更多的信息和细节,从而增强阅卷亲历性,提升对该证据的全面把握,也更有利于对案件的细节考察。面对直接原则的要求与笔录承载下的言词证据之间的裂痕,唯有不断完善笔录制作,研究笔录制作的新方法,增强笔录对讯问或询问现场的还原力,方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新要求下,达成与直接言词原则更大程度上的契合。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①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② 参见甄贞、汪建成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③ 参见王洁:《法律语言研究》,广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④ 杨俊萱:《口语和书面语》,载《语言教学研究》1984年第1期。

⑤ 此处及以下提及检察机关来源的素材均源自本人在阅卷时的摘录,但部分地方有所改动。

⑥ 该案例来自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且以下几处引用的笔录语料均来自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引用时有所改动。

⑦ 张雯雯:《笔录语言转换的证据能力考察》,载《边缘法学论坛》,江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期。

⑧ 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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