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制校园欺凌的若干思考

2017-01-20 21:03孙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校园欺凌

摘 要 近几年来,校园欺凌事件频发并有团体化、低龄化及女性化的倾向,引起家长、校方及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本文认为校园欺凌事件频发且未得到有效遏制,显示我国现有的应对校园欺凌的法律效果不佳。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就反校园欺凌专项立法。

关键词 校园欺凌 法律效果 专项立法

作者简介:孙豪,山东省临沂第一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024

据美国《世界日报》报道,2016年1月5日,翟某某等三名中国留学生因涉嫌绑架、殴打和折磨同学,在美国法院被追诉,后通过律师与检方达成认罪协议,三人分别获刑13年、10年和6年。作为辩诉交易,检方撤销了三人的折磨罪指控,倘若检方不撤销对折磨罪指控,三人将因校园欺凌面临终身监禁的可能。相对国内的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或停课调班等无关痛痒的处理方式,美国法律对校园欺凌的处罚可谓痛下杀手。该案件的判罚侧面反映了国外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在校学生的强势保护,对我国立法处置校园欺凌问题,不无裨益。

一、校园欺凌事件的产生原因

校园欺凌,国内俗称校园暴力,指在校园内部及其周边地区,在学生之间以及非学校人员与学校师生之间产生的暴力行为。校园暴力欺凌事件频发,究其原因,个人认为有如下几点:

第一,不良影视文化的影响。当前影视作品中暴力文化盛行,激烈枪战、血腥仇杀等内容充斥其中。在信息传播迅猛且媒体分级审查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缺乏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直接裸露在暴力影响之下,长久浸润,形成了崇尚武力的心理认知。

第二,规则意识缺失。学校教育设置上,偏重文化知识的传授,忽视伦理道德、法规法纪的培育;家庭教育中,父母或忙于工作无暇顾及,或限于自身素养无力引导,或家庭结构缺失无法陪伴。致使在校学生普遍存在“偏重分数、轻视素养”、“管控有余、教育不足”等问题。未成年人情绪不稳、自控力差,缺少对他人基本人权的应有尊重,处理矛盾冲突能力不足,日常琐事而拳脚相加。

第三,对校园欺凌的处罚不严处理不力。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过轻,一定程度上放任了校园欺凌现象的滋生、蔓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社会现实中,对于已发生的校园欺凌事件,往往对欺凌者给予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或停课反省等轻微处理,学校缺乏有效的惩戒措施。

凡此种种,都可能导致孩子漠视规则乃至挑战法律,发生冲突不寻求老师或家长的帮助,而是运用武力手段自行解决纷争,最终引发校园暴力事件。

二、我国处置校园欺凌的现有法律及其困境

我国目前对校园欺凌问题尚无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其法律责任散见于《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第一,民事责任参照《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未满14周岁的施暴者,受害学生本人可作为原告(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诉权),可一并起诉施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第二,行政责任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情节不同,分别给予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刑事责任参照《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追究。根据地第十七条的规定:绝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十六周岁,对校园欺凌的实施者,可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其故意伤害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或寻衅滋事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构成八种严重的暴力犯罪才承担刑责,而实际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很少达到该八种严重暴力犯罪的定罪标准。

虽有法律规定,但因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多为同学校友,其次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才可追究刑事责任。现实中的校园欺凌,多为精神上的侮辱,如撕扯头发、脱衣拍照等,生理上的伤情未必达到轻伤害的程度,但精神伤害却极其严重。按现行法律,如未构成轻伤害就很难追究刑责。其次,刑法规定侮辱、轻伤害等暴力行为属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受害方因考虑到同学之间的后续交往,可能不愿启动自诉程序,追究施暴方的刑事责任。诸多原因导致对校园施暴者处罚不力,法律效果不佳。施暴者一般是承受学校的训诫等处分,最多被公安治安处罚。因校园欺凌被判处刑罚者,少之又少。施暴者的违法行为如不能得到及时、严格的惩罚,某种程度上放任了校园暴力欺凌的滋生、蔓延。审时度势,国家起草“校园安全保障法”、“反欺凌法”等专项立法,势在必行。

三、世界各国对校园欺凌事件的应对措施

防范和应对校园暴力,是各国政府及普通公众广为关注的社会焦点。概括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校园欺凌的法律规制,基本思路总体趋同,即通过司法强势保护,学校、家庭和社会通力合作,共同应对校园欺凌。

(一)司法强势保护

美国是采用司法措施严惩校园欺凌的典范。通过立法,明确校园欺凌受害者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施害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美国,校园暴力被称为校园欺凌,其内涵不仅包括拳脚相向、故意推搡、拍裸照等一般意义上的欺凌行为,还扩展至网络欺凌,即在网络媒体故意辱骂、肆意攻击或擅自披露同学隐私。

根据欺凌手段、具体情节的不同,当事人可能触犯的罪名也有所区别,比如翟某某等凌虐案件中,三名施暴者就面临包含折磨、绑架、殴打在内的6项指控。美国法律规定,对不满18岁的校园欺凌施暴者,法院通常给予警告等方式轻处置。但如果施暴者有前科且后果严重,即便涉案人员实际年龄未达到成年标准,也比照成年人立案侦查、科处刑罚。在美国,通过细化立法条款明确欺凌行为的认定标准,辅以强势的司法保护严惩欺凌行为,使得校园暴力行为得以有效遏制。

(二)教师家长各尽其责

教师是直接与学生共处者,最容易发现欺凌现象,因此在应对欺凌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不少国家通过立法与培训的方式,强化学校和教师责任。日本《防止欺凌对策推进法》规定:要强化对教师的培训和研修,使得教师掌握防止、应对校园欺凌的专业知识和素质能力。韩国2004年出台《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要求校方设置专门的暴力对策自治委员会,并配备专职咨询教师;并进一步规定,校方有权禁止暴力实施者接触、胁迫、报复受害人或暴力事件的告发者;在一定期间内停止到校上课;调换班级;命令转校;责令退学等。

防止校园欺凌并非学校或老师的单方责任,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家长,其教管责任不可替代。日本《防止欺凌对策推进法》规定,监护人应当竭力指导被监护儿童养成规则意识,不得实施欺凌行为。同时规定,监护人在知悉儿童受到欺凌后,要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疏导。美国政府也非常注重加强父母教管子女的责任。如果学生欺负同学,校方会立刻通知其家长并要求家长到校参加会议:如果未成年学生因实施校园欺凌而被移送至青少年法院,父母也要一起进入司法程序:如果法官认定孩子欺凌行为与父母自身行为不当(如吸毒、酗酒)有关,法官可暂时剥夺父母的监护资格。如果父母限于自身素质管教不当或方式欠妥,法官会责令父母上训导课程,学习如何合法有效的管教监护未成年子女。

在应对校园欺凌行为中,校方和家长应相互配合,但二者的责任不能均等分担或相互推诿。对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不能视为减轻校方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重视协调机制建设

反校园欺凌需要多方合力齐抓共管,因此,相关的协调工作与机制建设就显得非常必要。在南非,学校安全委员会不仅要制定欺凌行为的预防和解决措施,而且要定期组织家长见面会,集中讨论学生的近期状况、学校的政策和其他事宜。德国政府从就读幼儿园的儿童开始,就开始“善良教育”、“规则教育”并贯穿整个教育的全程,旨在提升学生自身道德素养,减少暴力冲突概率,防病于未然;此外,严惩已发生的校园欺凌,治病于已然,对两次记过后仍不思悔改的校园暴力行为人,校方有权将其送到“不良少年管教部门”给予强制管教。

四、反校园欺凌的立法建议

校园欺凌事件频发且未得到有效遏制,显示我国现有的应对校园欺凌的法律效果不佳。因此,有必要就反校园欺凌专项立法:明确校园欺凌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广大学生的日常行为作出一般性的指引和评价;发生校园欺凌事件后,学校、公安机关抑或司法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开除学籍、拘留、罚款、有期徒刑等处罚方式,从而达到标本兼治的社会效果。

第一,强化家长的主体责任。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监护人主体责任的规定,如家长对未成年人照管疏忽、教育不当等方面,缺乏相应的制度构建及责任追究。据上海警方公布的统计数字,高达80%的涉案的未成年人长期处于逃课失学、街头流浪等缺乏家庭监管的散养状态。在反校园欺凌专项立法时,明确家庭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强化家长的监护与教管责任,当家庭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教育不当或者故意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根据情节轻重,公权机关加大干预程度和指导力度。

第二,不以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确定刑责的唯一依据,适当增加施暴者主观恶性的考量。我国现已判刑的校园欺凌,绝大多数是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少数以寻衅滋事追究刑责,而前者的量刑轻重主要依赖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反观法治发达的国家,针对校园欺凌案件量刑时,往往更加偏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便被害人的物理伤害不很严重,但被告人因主观恶性较大仍可能被判处重刑。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已被发现的校园欺凌,施暴者戾气十足、手段残忍,且常将打人视频上传网络进行炫耀,行为令人不寒而栗。

未来的反校园欺凌专项立法时,应细化校园暴力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未造成实际伤残,就放任其发生或以蜻蜓点水式的批评教育代替相应的法律处罚。许多情节轻微的校园欺凌没有严肃处理,就会给学生一个错觉,欺凌就会继续发展。受害者身体上的伤疤愈合容易,心理上的阴影却挥之不去,甚至影响人格发展,同时校园欺凌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

第三,立法中适当许可公权机关介入严重校园欺凌案件。改变现有的公诉案件受案标准,对于情节恶劣的校园欺凌,即便未达到轻伤害的程度,也可列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赋予教育机构适当的惩戒权,如校方有权对校园欺凌实施者予以告诫、逐出课堂、勒令停止、开除等。同时,完善现有的政府收容教养和少年犯罪管教制度,做好被逐出校园问题少年的后续帮扶、教养和管教。

参考文献:

[1]孙锦明.校园欺凌“根在心灵,责在家校”.中国教育报.2016年2月25日版.

[2]江晓清.校园暴力案:法律视角下的反思.天津日报.2015年9月17日版.

[3]子长.遏制校园欺凌的另一种思考.南方日报.2016年7月6日版.

[4]魏正雄.校园欺凌频发法律不能再“沉默”.海峡法治在线.2016年5月26日版.

[5]胡卫字.治理校园欺凌重在健全法律体系.中国教育报.2016年5月24日版.

[6]国外如何防止校园欺凌.半月谈.2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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