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修正后的刑法383条

2017-01-26 16:24王林焕
法制博览 2017年14期
关键词:监禁定罪数额

王林焕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1



论修正后的刑法383条

王林焕

贵州师范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1

修正后的383条与之前相比,作了些相应的调整。例如:改变了量刑依据,即以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增加了终身监禁的规定、增加罚金刑等,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和腐败问题猖獗的现状。笔者就以上几个方面做简单介绍,并提出几个修正后仍存在的问题。

贪污罪;情节;终身监禁;死刑

自古以来,惩治贪赃污吏就是我国古代刑法史上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社会突出矛盾的不同,与之相对应的预防与惩治举措也不相同。

随着历史的沿革发展至今,面对新时期新问题,贪赃罪也有了新的定罪量刑标准。1979年的刑法典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修正,丰富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根据其情节和数额,分别按照规定处罚;1997年面对实际情况的变化,又对其具体条款中相关数额做了些许调整。[1]按照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对贪污犯罪数额规定为四个档次,即10万以上、5万以上不满10万、5000元以上不满5万以及不满5000。

面对今天物价指数的上涨和人民币的逐年贬值,此前的数额标准与当前社会消费认识已经严重脱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对于贪污犯罪零容忍的态度,表明了我国当下对于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决心。刑法修正案九在此背景下,将相关犯罪定罪量刑做了相应修正,这无疑是此次刑九的一大亮点。

一、修正后383条变在何处

(一)法定刑幅度及适用标准

1.法定刑幅度由四阶层改为三阶层

2.由轻到重的排列方式取代了之前的从重到轻的排列方式

3.情节标准依附于数额标准的量刑依据改为情节标准和数额标准并重[2]

原《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是以数额体现情节轻重,情节依附于数额。修正后383条不再规定具体数额,而是采用了笼统性的表达方式,并在后面相对应的规定了“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标准,情节和数额相互独立。

1997年刑法对贪贿犯罪基本上以数额标准划分,《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的规定使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由先前的“数额”修改为“数额或情节”。但该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仍旧是数额。这并不意味着达到了数额的要求即可,同时还要具备其他相应的情节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数额和情节是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显然,刑九开始倾向于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使之在定罪量刑方面充当重要角色。换言之,贪贿数额虽然达不到数额的标准,但具有规定的情节的,仍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立法机关作出相关立法之后,至于如何具体运用,则需要最高司法机关进行解释,明确相关概念。综上所述,修正后的383条的数额标准及情节标准都可单独构成定罪量刑的依据。2016年4月18日两院又联合发布了司法解释,明确以及提升了该罪的数额标准。

(二)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可终身监禁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法383条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首次入刑,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不是一个新刑种,仅仅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进一步扩大了对贪污贿赂相关犯罪的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

刑九施行以来,近日,人民法院作出了终身监禁判决的第一起案件。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使终身监禁在贪贿犯罪中落在了实处。在以后的司法运用过程中,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即适用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二是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是否终身监禁,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情节掌握。终身监禁的决定应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作出,而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后作出。三是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三)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刑九规定的44条,对以前383条作了修正,这一修正有两个显著的变化:

1.明确死刑适用标准,减小其适用范围

较之于刑九修改之前的死刑适用条件,修改后的死刑适用条件,相对而言显得更为明确,并且仅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限定在“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一情节上,可以减少死刑的滥用。

2.改变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3]

之前,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仅有一种具体的法定刑(死刑)可供选择。这种绝对死刑的立法模式,不管是在理论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招致了批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虽然仅适用虽然限定在“情节特别严重”范围内,但是还是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对情节的判断,没有评判的标准,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能会导致死刑的滥用、误用。刑九变绝对确定的死刑为可选择的刑种,即将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列,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一种。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复杂性,更加细致的划分了不同情节不同的法定刑,使司法判决更加准确,极大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增加了罚金刑

贪污罪是由于犯罪分子经不起金钱诱惑,属于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原刑法383条规定的自由刑并不足以完全压制贪利欲望,此前的没收财产也只能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没有震慑的效果。加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本人财产及家庭财产界限模糊性,难以分割,阻碍了没收财产的执行。修正后的法律增加罚金刑,可以极大的提高刑罚的执行效率;能够使犯罪分子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本次修改在贪污罪的处罚中增加财产刑,使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实现了刑罚措施的多元化,这无疑是立法上的进步。

二、修改后的383条存在的问题

(一)383条第3款的问题

刑法383条第3款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实现酌定情节法定化、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开辟了新路径,但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与坦白的规定不相协调。对比《刑法》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不难看出,67条规定仅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可以从轻以及减轻处罚。而我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所列举的从轻以及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包括四种,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只具备其中之一便可。此外,对于383条第三款中的“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仅仅规定了可以从轻处罚。而我国刑法总则第67条第2款却明确规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针对前者,扩大了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对后者来说又限制其范围。

(二)终身监禁问题

终身监禁的设置曾经是《刑法修正案(九)》制定过程备受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赞成与反对的意见不绝于耳。[4]反对理由中最具代表性的则认为,终身监禁不符合以预防为中心的刑罚目的理论,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在特殊预防上毫无意义。[5]

笔者认为,关于对终身监禁的规定(不得减刑、假释)确有不妥,违背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高铭暄[6]、张明楷[7]教授也都不主张终身监禁,认为其比死刑更加恶劣,也不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要求。从长远来看,单纯的对贪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8]我们知道,立法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既然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以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的犯罪分子,刑法都没有剥夺其减刑的资格,也没有终身监禁的规定,而对于一般来说,人身威胁性较低的贪污罪死缓犯依法减为无期的,却规定禁止对其适用减刑而实行终身监禁。不仅有损司法的权威,还损害了司法的原则。

三、结语

面对中央大力强调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决心,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及时修正关于腐败犯罪的相关规定,对383条做了相应的变动使之更符合社会的主流发展,及时解决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刑法适时性的价值追求的体现。但是我们还要看到其中的不足,比如终身监禁的不恰当问题。认识到这些之后,我们可以在今后的法学研究领域中多收集相关资料,注重调查实践,同时结合本时期我国各方面的发展状况及社会矛盾,为以后完善这些瑕疵发表自己有价值的意见。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欧阳本祺.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J].当代法学,2016(1).

[3]赵秉志.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J].现代法学,2016.

[4]车浩.刑事立法的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J].法学,2015(10).

[5]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

[6]高铭暄,楼伯坤.死刑替代位阶上无期徒刑的改良[J].现代法学,2010,6(3).

[7]钱叶六.贪贿犯罪立法修正释评及展望[J].苏州大学学报,2015.

[8]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学论坛,2016.

D

A

2095-4379-(2017)14-0114-02

王林焕(1991-),女,贵州师范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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