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终身监禁的执行

2017-01-27 13:22张瑞康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立功服刑监禁

张瑞康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浅谈终身监禁的执行

张瑞康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首次出现了终身监禁制度。在贪污罪与受贿罪中设置终身监禁,体现了国家积极面对顽疾、严厉惩治腐败的决心。一旦决定适用终身监禁,无论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无重大立功表现,都不应再减为有期徒刑,也不能通过假释将罪犯提前释放,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会使终身监禁的立法成为一纸空文。

贪污罪;受贿罪;终身监禁;减刑假释

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白某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适用终身监禁。这是我国终身监禁“第一案”。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中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特殊刑罚措施,其适用条件为: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4款,法院在作出终身监禁的判决后,并非马上开始执行,终身监禁的执行起点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死刑缓期执行只是暂时性的,考验期满要么执行死刑,要么给予减刑。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所谓重大立功表现,包括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如果在两年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而且情节恶劣的,经最高院核准后执行死刑,终身监禁自然也就不再执行。如果死缓犯既未故意犯罪也无重大立功的,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开始执行终身监禁。但是,对于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能否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从而不再执行终身监禁?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第383条第4款只是规定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也未对刑法第五十条的适用作出限制,从保障罪犯人权、实现教育改造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死缓犯通过考验期内的重大立功表现保留出狱的希望,否则无法弥补终身监禁的固有弊端,也不符合联合国有关囚犯待遇公约的规定①。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允许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贪官通过死缓考验期内的重大立功表现规避终身监禁的执行,既不符合立法者增设终身监禁措施的立法意图,也容易在重大立功的认定过程中滋生新的司法腐败。立法者之所以在贪污受贿罪中增设终身监禁,一来是为废除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铺路,二来也要体现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相比于单纯的死缓,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对于贪官的震慑力度显然要更大。2016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无论是刑法修正案还是司法解释,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刑罚后果表述很明确,即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考虑到被判处死缓同时终身监禁的罪犯都是原本应当执行死刑的贪官,因而也不存在加重刑罚负担的问题。而且这部分罪犯基本都是曾经位高权重、涉案金额超乎想象亦或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大老虎”,即便入狱服刑,其社会关系网未必就不复存在。因此,诸如“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之类的重大立功表现,对于“大老虎”们来说可能轻而易举就能做到。如此一来,能够开始执行的终身监禁会变得少之又少,法院的终身监禁判决也会沦为一纸空文。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某种程度上终身监禁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使用的,就理应体现其严厉性与确定性。法院一旦决定终身监禁,死缓考验期满后就只能减为无期徒刑,而且不得减刑、假释。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83条第4款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并非刑法第78条的例外规定,因而被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为有期徒刑,不再执行终身监禁②。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违背了立法意图,割裂了刑法条文的内在联系,因而是不可取的。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4款已经规定法院要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其依据的是犯罪情节而非服刑表现,相对于第78条来说属于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否则终身监禁便只具有立法上的象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也强调了被决定终身监禁的罪犯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次减刑。

[ 注 释 ]

①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九)修法争议问题研讨[J].刑法论丛,2015,4:91.

②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13:101-102.

[1]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九)修法争议问题研讨[J].刑法论丛,2015,4:90-91.

[2]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13(4):101-102.

D

A

2095-4379-(2017)17-0261-01

张瑞康(1993-),山西长治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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