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让渡与行政权的越位
——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研析

2017-01-27 18:49徐宏
关键词:交警部门裁判交通事故

●徐宏

司法权的让渡与行政权的越位
——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研析

●徐宏

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截至2015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3.27亿人,①《公安部交管局:截至2015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9亿辆》,载交通网http://www.122.cn/xwzx/jtyw/672430.shtml,2016 年3月6日访问。与之成正比的是交通事故日渐增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成为民事案件中新的增长点。在该类案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奉为绝对的“证据之王”,有着远超其他证据的终极证明力。与其“崇高”地位相伴相生的却是越来越多当事人对其证明力的质疑甚至否定。

一、实证考察:民事诉讼证明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行机制呈现模式化

为科学、客观地研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证明中的运行机制,笔者以判决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结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关键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430份民事判决书作为分析样本,同时结合自身审判实践,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运行中呈现以下模式化特征:

(一)采信率畸高

分析样本显示,430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证据的420件,占97.67%,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据的仅8件,占2%,另有2件案件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证据的420件案件中,被法院采信并作为主要裁决依据的417件,采信率高达99.29%。

(二)审核认定“虚化”

1.审核“形式化”。实践中,不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审核都流于形式,认定理由较为公式化。统计的417份判决书中有152份存在此类情形,占36.45%。

2.采信“零距离化”。实践中,不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没有任何审核过程,而是直接将其采信为有效证据并作为裁决的主要依据。统计的417份判决书中有265份采取此类做法,占63.55%。

3.异议处理“简单化”。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不在少数,但由于救济渠道不畅,②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但该规定第53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的,交警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对方当事人往往很快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复核终止,当事人的复核权落空。这些异议往往得不到有效解决而被带入到诉讼程序中。在诉讼中,法院通常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提出争议的一方,由于当事人不能举出有力的证据支持异议,故而这些异议很少影响到法院裁决,也很少在裁判文书中提及。在420份判决书样本中,明确列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只有14份,但实践中的数量远远超出这一统计数据。

(三)对裁判影响“预决化”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法院裁判的“预决”效力,主要指各地大都将其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分配当事人侵权责任的直接依据,认定书中的当事人责任对于法院裁判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份额具有决定作用。在统计的417份判决书中,有407份判决书均与上述对应关系一致。

二、理性评判:交通事故认定书之“终极证明力”不具应然性

(一)现实动因的催化

1.心理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拿来主义”做法,折射出一种不良的行政依赖心理。所谓行政依赖,即人们对行政权力、行政机构、行政公务人员及行政行为的过度的和非分的依赖感,以及与之相应的对自身独立的自我意志、自我组织和自我活动能力等的严重缺乏和极度不自信。③参见姜继为、朱英群:《论“行政依赖症”》,载《中国行政管理》2006年第7期。它在我国是比较广泛的一种社会心理,法官也不例外。一方面,对于同属政法系统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不少法官会产生天然的认同感和信任感;另一方面,相较于交警赶赴事故现场的及时性、处理事故的专业性、勘验手段的先进性等优势,法官显然在对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的判断上底气不足,况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弃之不用显属“自找麻烦”。此外,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核规则和认定标准阙如,加剧了法官审核认定的困难,交通事故认定书便径行走向了裁判依据。

2.客观因素。交通事故类纠纷中,当事人、交警部门及法院三方对证据资源的占有极不均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在最短时间内到达现场,借助专业化的技术、器械等勘查现场,通过询问当事人、目击者等收集证据,并据此作出事故认定,而作为事故受害方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往往不具备取证条件,待治疗终结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即便发现交警部门或当事人取证方面的疏漏,也难以弥补。

3.实践因素。通常认为,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可操作性强。只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或提不出相反证据,法院便不再为细化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调查。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来讲,依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更容易接近当事人的裁判预期,从而提高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度,不易激化矛盾。

(二)统一裁判尺度的误读

案例1:齐某驾车在某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秦某所驾车在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两车未确保安全相撞,造成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承担主要责任,秦某承担次要责任。在后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决齐某承担70%的责任,秦某承担30%的责任。

案例2:张某因运送农资,将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停放在自家农田对面乡村小公路旁,李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向了张某三轮车的后部,造成李某严重摔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在后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如果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双方为主、次责之分,法院对于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分担基本都为“三七分”,上述案例即是如此。但是如果将这种裁判方式贯彻始终,有时却偏离了个案公正。对于案例1,秦某经过路口时不减速慢行,且未充分观察车辆情况确保安全通行,法院裁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但对于案例2,张某的车辆停放行为虽有过错,但过错较小,综合考虑张某农田劳动的实际需要,周围没有地方适合停车的环境因素,及张某车辆占用公路面积不多,此路段多年来一直存在周围干农活的人靠边停放车辆等实际情况,再结合李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因素,由张某与案例1中的秦某同样承担30%的责任则有失妥当。

统一裁判尺度,通俗的理解就是“同案要同判”。“同案同判”既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裁判的随意性,又符合群众对公平的朴素判断。但是案件都是千变万化的,绝对相同的案件基本不存在。所谓“同案”应当是指决定案件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分担的核心要素高度匹配的案件。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交警的事故认定只是从行政管理视角选择特定因素作为考量依据,且对当事人责任情况只是一个质的区分,而法院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分担则是从法律的视角,且要对责任进行量化,两者是不同的两种评价体系。因此,将交警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情况作为确定“同案”的唯一标准,进而对当事人责任给予相同的量化,既不科学,也与“统一裁判尺度”的本质精神相去甚远。

(三)自身客观性、科学性存疑

1.人的因素。主要指制作者(即交警)与事故当事人人为因素的介入,影响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对于制作者而言,其影响主要表现在:其一,业务素质和技能良莠不齐,整体尚待提高;其二,“熟人社会”之下“权力寻租”现象仍然存在,如甲车与乙车相撞,甲车保险齐全,乙车未投保险。本应是甲负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但为了避免乙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另行起诉太过麻烦,甲便会与乙协商由甲承担全部责任,乙无责任,乙同意后,甲便通过“熟人”影响制作者;其三,受规避职业风险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在一方当事人受伤严重或者死亡的事故中,受伤或死亡一方家属一般情绪较为激动,一旦认定该方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家属较难接受,为了避免引发闹访等情况,制作者也会选择加重另一方的责任。

事故当事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其不诚信行为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赔偿,或把赔偿全部“转嫁”到保险公司,往往通过上文所提到的多揽责任、夸大损失、虚假陈述等等方式,影响制作者对事故的认定。

2.环境、技术等客观因素。主要表现在:其一,监控设备无法做到高清晰、全覆盖,很多事故没有摄像资料或图像模糊、分辨不清,事故认定要更多依赖当事人陈述;其二,高新技术应用率低,大部分地区现场勘验还停留在交警手拿画板、钢笔、皮尺来回往返的状态,事故再现更多依赖交警的个人经验和判断。这一点与发达国家差距甚大,如德国建立的交通事故信息采集系统,在引发事故的技术性原因、事故过程的细节、事故中车辆机械方面的反应等技术性信息采集方面,有效弥补了交警的短板,④孙亚鑫:《中德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系统简析》,载《学术论坛》2008年第11期。使得事故再现更科学、更精确;其三,作为事故认定基础证据的目击证人与鉴定意见本身不可靠。由于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瞬间性,且易受雾霾、光线等环境因素及所处位置等的影响,都会降低目击证人陈述的可靠性。对于鉴定的运用,因事故认定书在实践中很少被推翻,鉴定责任风险极小,很难保证在人情、金钱等诱惑下鉴定意见具有稳定的可靠性。

3.“第三方因素”考问事故认定的科学性。常见的促使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因素如道路管理不善、第三方共同侵权、道路施工、违规使用远光灯等。实践中,交警或认为不属于事故认定的考虑因素,或因为较难查清而不予调查等,往往不将这些因素纳入事故认定的考量范围,导致不能完全反映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程。试举一例:甲组织工人修路,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乙晚上驾车经过此路段,临近才发现路况有问题,紧急避让时与对向行驶的丙驾驶的车相撞,后经交警认定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甲显然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通常都不把甲作为一个评价主体。

三、科学厘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明力折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错位

(一)结构分析法之事实部分的证明力

对于该如何进一步认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多有争论,破解的关键应在于认识到其本身是由多项内容组成的,承载了多项不同的功能,如果只看其中记载的一项内容,或者将各部分内容等同,往往对其法律属性得不出准确的认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其内容可概括分为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两部分,这两部分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属性应给予区别化分析。

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两部分内容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这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当事人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基础和先行工作,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应指的就是事实部分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这在现行法律规定中也能得到印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对于公文书证界定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仅限于事实部分,而部门“记载的事项”,交警依职权对当事人交通行为的行政评价显然不属于“记载的事项”,不具有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二)责任认定双重评价之甄别

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与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分担都是对当事人事故中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都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司法实践中更是将前者作为确定后者的依据,甚至直接“决定了”后者。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两种责任认定是对同一行为不同角度、不同阶段的评价,是平行关系,而非等同、替代或证明关系:

1.权力属性之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依据的是当事人交通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作用力大小,是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联系,其出具目的是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交警对事故赔偿进行调解提供依据,因而其属于交警部门行使交通安全管理职权的行政确认行为,⑤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5月版,第243-246页。实质是对当事人交通行为的行政评价。而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分担,则是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当事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诉讼阶段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对于侵权责任分担作出的司法判断,实质是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系的法律评价。而交通事故发生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不是同一概念,如甲车与停在路边的乙车相撞,后又与正在行驶的丙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甲车承担主要责任,乙车与丙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虽然三车都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对于乙车的损失而言,只有甲车要承担赔偿责任,丙车的交通行为与乙车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内涵之辨。虽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两种评价均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两种过错并不相同。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中考虑的过错,现行理论及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界定,而实践中交警多是将过错等同于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我国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即为过错,如此推理自然最后过错与原因力是合一的。而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我国已形成了较主流的认识,即是指侵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一种心理状态,这与交通行为的应受非难性显然不同。试举一例:邹某系某车借用人,陈某系其乘客,当行至某路段时因邹某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全部责任,陈某不负责任。但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明知邹某系非营运车辆而搭乘,对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有预见性却未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陈某因伤所致的损失,应当适当减轻邹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邹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⑥(2015)涪法民初字第03998号民事判决书。

3.责任法源之辨。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原则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48条,依据该规定,貌似两种责任确定的依据是一致的,即都要依据道交法的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然是依据道交法中的交通秩序等条款及道交法条例、事故处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并非指法院要依据道交法,而是指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应按照道交法所规定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来进行赔偿,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当事人仍然是按照侵权责任法来承担责任。因此两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显然不同。

4.可替代性之辨。当缺乏相关证据致使交通事故事实难以查清,或双方没有发生接触,或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时,交警部门通常不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只载明现场勘验的相关情况,不对当事人责任进行认定。但当这类纠纷进入诉讼,法院仍然要根据能查明的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裁判。如甲骑摩托车正常行驶,乙从路旁院内往外倒车,当甲经过乙的车尾时,为躲避乙车操作不当而摔伤,两车并没有接触。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出具责任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占据了大部分路面,影响了甲的通行权,需承担次要责任,继而确定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⑦李良权:《两车未接触 发生交通事故仍然担责》,载遂宁新闻网http://www.snxw.com/fz/fzxw/201408/2394167.html,2016年3 月5日访问。

四、结语

尽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与诉讼中的侵权责任分担具有表象上的一致性,但各自代表的实质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责任认定分属于交通事故不同处理阶段的不同评价。另就诉讼阶段侵权责任的分担而言,其是法院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范围,需要证明的是法院司法判断所依据的事故事实,侵权责任分担本身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因此,现行司法实践中将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作为侵权责任分担的证据使用,法理维度而言属于逻辑不清,现实维度而言,是一种司法权的让渡,继而导致行政权的越位,最终损害司法的公信与权威。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过程中,应正确认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摆脱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的依赖,在依法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与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独立的司法判断。

(作者单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校: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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