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事诉讼视角的大学生维权能力培养*

2017-01-28 04:58陈新开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维权权利法律

陈新开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浙江温州325003)

基于民事诉讼视角的大学生维权能力培养*

陈新开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浙江温州325003)

法治国家的实现有赖于公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并普遍地遵守法律,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学生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维权能力的高低不仅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而且对我国法治国家的推进至关重要。在解读维权能力的内涵的基础上分析影响大学生维权能力的因素,基于民事诉讼的视角提出了提高大学生维权能力的基本思路。

大学生;维权能力;诉讼视角

一、维权能力的应有内涵及时代价值

(一)维权能力的应有内涵

从诉讼的视角来说维权就是打官司,就是在纠纷发生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诸亲朋好友,也不是寻求行政官员的庇护。从审判实务上来说,当事人通过诉讼所追求的目的是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说服法官支持你的诉讼请求,使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得以实现。法官服从于法律的特性决定了要想取得胜诉,一方面要知道诉讼的流程及内含于诉讼程序中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要了解具体的法律规定,熟悉法官对事实认定的方法及运用法律从而解决纠纷的技能。据此不难推断,维权能力的内含应包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度、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运用法律知识维护权益的自觉度”[1]133,是法律知识的掌握度、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运用法律知识维护权益的自觉度的有机统一。

若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知道某一行为所涉及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面对自身的权利受损时,就不知道是否存在权利,从而不敢启动法律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当权利受侵害时也会导致束手无策的局面。缺乏运用法律知识维护权益的自觉度,不只是对自身权利的践踏,也是对法律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亵渎,构建法治社会的理想也难以实现。

(二)培养大学生维权能力的时代价值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强调我国小康社会的建成、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实现必须全面地推进依法治国。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大政方针的确立,法律成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威性规则,并且日益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恰如美国学者霍贝尔所说的:“人类越文明,对法的需求就越大,人类创造的法也就越多,法只是社会需要的产物”。[2]6此意味着包括治国者在内的一切人都必须按照法律来引导行动,以法律来衡量政府行为和公民个人行为是非曲直的标准。“只有因血缘、共同情感和信念而紧密结合,并处于稳定环境的小型社群,始能成功地依赖此种非官方规则的体制而生活”[3]84,以往那种依靠政策治理和个人权威的治理已一去不复返,法律的地位犹如“国王”。现代人的生活在很大的程度上变成了由法律所设定的有权利享受和义务承担的生活,现代人变成了“法律人”。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通过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而加以规范,从而纳入了国家控制社会关系的法治轨道。

社会纠纷的解决往往通过法律程序机制的设计和启动而和平、公正地加以解决。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个群体,随着其社会化角色的转化,不只是在校园会发生多种法律关系,其权益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还存在于企业的实习环节上,乃至在校园实训方面均有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的存在,在实习环节上被欠薪、随意地被调离合同规定的工作岗位、因学生解除合同而承担违约金、单位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待遇、不时在校园内闻到的被诈骗等严重地损害了大学生的权益。唯有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拿起法律的武器,哪怕通过其他方式加以解决,其权益才能真正地加以维护。“如果诉讼不可避免,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复杂分析的技巧以及总结法律请求的技巧就变得非常必需”。[4]309总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不断的提升,法治不只是国家治理社会的目标,也成为公民生活的一种方式。大学生作为未来的建设者和生力军,其维权能力的高低不仅决定着对自身权利的维护,而且直接决定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步伐,培养大学生的维权能力显得日益重要。

二、影响大学生的维权能力的因素解析

从权利维护的视角来看,维权能力不仅与法律知识的掌握度有关,与大学生的现有法意识有关,更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有关。维权是需要时间成本的,是需要相应诉讼技巧的,甚至存有一定的风险。

(一)掌握法律知识的不足

法律知识的不足就是指大学生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全面、不够深入,其结果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存在的场合,对在实体法上是否存在权利和义务较为模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程序法上的救济渠道是如何规定的不甚清楚,从而制约着其维权能力的发挥。

作为法律知识的主要载体的法律概念内含评价的因素,其不是毫无目的的诞生,而是有其意欲追求的目的和意欲实现的价值。为此,要理解法律的内容须对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进行发掘。“一般可以说,溯源至作为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的评价,对于合理地理解法律规范和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最重要的意义”。[5]27而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的价值诉求往往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间的权衡,是不同时期多种价值综合的产物,内含价值间的冲突与紧张的关系。其结果是各种不同的价值会因社会价值观的变迁而得到不同程度的呈现,存在显性的价值与处于隐性地位的价值。处于隐性地位的价值会显现出来,甚至取代原先较为重要的价值的地位。“法律本质上与各种价值的实现密切相关”[6]936。意大利自然法大师登特列夫认为“每一种特定的法律都不过是对特定价值的叙述翻译,我们必须努力打破外壳来达到核心”[7]209。而现实情况是鉴于现有的课程教学体系安排,有关法律方面的知识主要体现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且教学的目的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上,对具体的各部门法的了解非常有限,其结果是大学生往往缺乏对实体法律知识和程序法律知识的深入了解,对于法律的深层价值及其价值间的和谐缺乏应有的认知。正是基于此,在面临权利受侵时却不知道有权利的存在、在权利受侵害时无法进行有效地救济。

(二)运用法律知识能力的缺乏

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指在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范围内安排自己的行为,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武器解决纠纷的能力,现体为守法、用法和护法能力三个方面。但基于种种的原因,大学生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相对缺乏,表现在:其一是守法的自觉性不够。由于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量有限,也未能将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内化为稳定的法律素质,其结果是大学生往往是以习惯性的道德力量作为支撑的,难以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层面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由于道德观念失范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大学生违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待劳动合同不够严肃,任意撕毁就业协议等事件时有发生,未能理解“合同即法律”的内涵。其二是用法能力较弱。在具体的事务处理上,不知道某一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有没有权利、义务的存在。当面对自身的权利遭受侵犯时不知告谁,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不知道能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不知道要提交哪些证据,也不知道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会承担何种结果。其三是护法能力严重滞后。法律作为非自治性的存在,法律的权威仰赖公民的遵守,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其合法的权益。法律作为公共意志的表达,是对公民的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自由权利的确认,运用法律知识也就是捍卫法律的尊严,保障人的主体性地位。鲁道夫·耶林适切地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是一种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并认为“从权利放弃作斗争的这一刻起,它就放弃自己”。[8]12而现实情况是,大学生不知主张权利的过程就是法律所内含的正义的实现过程。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同程序地存在缺乏运用法律维护各种权益的能力。

(三)运用法律知识维护权益的自觉度较弱

每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不少大学生最先想到的不是法律,而往往是亲朋好友,或是寻求关系,谋求行政官员的庇护,甚至凭借私力加以解决。在不少大学生的心目中,“权大于法”观念远未根除。“权力至上”的观念、“官本位”的思想不同程序地影响着大学生的行为取向,而“法律至上”、“法律统治”的理念远未生根于大学生的心中,法律未能获得大学生的内心认同,恰如伯尔曼所言:“一种不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使民众能普遍遵守法律?”[9]22另一方面,维权所需的成本、维权风险的存在及由于法律用语所难以避免的模糊性及抽象性、立法上的类型化的特点所导致的面对个案时所可能存在的多种可能结果从而导致一时难以根除的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现象的存在也往往使大学生在面对权益受侵时选择非法律的救济渠道或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大学生维权能力培养的具体途径

大学生面对其权利被侵害时该怎么进行救济?根据我国现有的权利救济架构,所能采用的渠道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自行和解、谋取第三人从中调解、在能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的仲裁及法定的诉讼形式都可采用。各种方法各有利弊,得考量所涉及的纠纷的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解决方式。调解的成功得依赖于双方的自愿且有效的履行,否则达不到调解的效果。仲裁基于自愿且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富有高效且权威但也可能出于法所规定的特定的原因而被人民法院所撤销。诉讼往往以一方的败诉而告终,此与和解相比难以为双方所接受。但基于诉讼这一形式在现实中较能为大学生所见及作为专职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及判决结果的不得随意推翻性,就是在今天也是公众心目中最理想的解决纠纷并实现权利的方式。基于此,本文也是基于诉讼这一视角来研究大学生的维权能力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要培养大学生的维权能力,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寻找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能力

寻找适格的诉讼主体即解决责任承担者是谁的问题,也就是确定诉讼中的被告。谁实施了行为?是个人还是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体?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或违约?此关系到诉讼中被告的具体确定。

确定行为的主体。任何责任必须有行为主体作为其承当者。行为主体要承担责任,必须符合:其一,我必须是行为的推动者,即该行为是由我而发动,行为的存在是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其二,该行为是我的意思支配下的行为,或者是特定情况下应为而未作为。前者是对我与行为的同一关系的要求,行为从外观上看是我的行为;后者是我的意志与行为的同一关系,行为的“为”与“不为”取决于我的意志,是在我的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对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要求的是行为不仅是属于我的,而且是建立在我的意志自律基础之上。德国的法学大师普芬道夫曾言:“为什么要把某一行为归咎于某人而言,再没有比这个更好的理由了:行为直接或间接地由他发起,他知晓它并且愿意它发生,或者,是做还是不做此种行为,处在他的能力范围之内”。[10]26

诉讼主体是公民个人还是单位。基于公法与私法的归责的理念不同,其责任构成要件也不一样。公法的归责强调的是过错性,即以故意为原则而以过失为补充;而私法由于在结果上所强调的补偿性从而在归责上尽管也有过错的要求,但也存在基于补偿的考量的无过错责任,从而导致了对归责要求上的区别。过错的预设性前提是自由意志的存在,人只有通过其意志的表现,其行为才能获得人自身的性质,意志对行为目标的确定、行为的选择及对行为过程的控制均起支配性的作用。不具备自由意志或不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就不是行为者的意志行为。与此类似的问题是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而区分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归责的不同,若是在单位的意图的支配下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归属于单位,法律责任也由单位承担。

认定行为是否违法或违约。行为是否违法即行为的违法性判断问题。人不只是单个人的存在,而是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人在追求自身的利益时不能损害他人同样地追求其利益的权利,也就是说所有的权利都是有其界限的。总之,人在作出影响他人的利益的行动前有考量相关后果的义务。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提出的两条格言是:“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他自己的话。”[11]112就民事责任而言,对行为者主观恶性的强调处于次要的地位,其侧重考虑的是对受者所受损害的补偿,即补偿性原则的具体适用。但在某些法律所明定的状态下,基于双方利益的考量,也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

(二)寻找权源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能力

诉讼请求需有法律上的依据。此乃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对维权者的基本要求,当大学生面临权利受侵害时,到什么地方寻求依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是凭什么主张所找到的法律就是法官对本案所可能应用的法律?诉讼请求需有法律上的依据指的是针对所争议的问题提出法律上的解决方案,也就是寻找法律上的审判依据。法源是裁判的依据,法源的生成是民主共识的结果,“共识民主的优势正在于其能够竭尽全力地将各种相互对立的社会集团纳入决策的过程。”[12]104面对个案,须根据法律作出法律上的评价。“要形成判决结论,法官必须找到那个至关重要的能够涵盖事实情境的抽象规则”。[13]117在我国传统上认为法律渊源乃法律形式,是由不同层次的立法机构所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西方学者一般称之为法源,是法官寻找用于断案的法律的范围。由于立法作为一般性的规定而不是对特定事件的指令,往往具有抽象性,是对典型的类型事件的概括,往往以类型的方式呈现。哈特认为“在我们理解规则时,所有的规则都牵涉到,要把某些情况认定或归类为一般性的语词(general trems)所包含的事例”。[3]112而待解决的问题是相对具体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是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加以实现,此要求大学生要具有把具体的案件事实对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的能力,即寻找权源的能力。就此而言,大学生要提高维权能力,就需掌握尽可能多的法律知识,挖掘法律所内含的评价因素。

审判权受诉权的限制。就民事案件而言,“不告不理”的原则有其运用之地。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法院是没有权利依其职权主动提起的。审判权受诉权的限制还体现在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额数额的提出方面,原告有对于他人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他人的无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若原告在标的额的提出上低于法律所定的标准,基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损及国家及他人权益的基础上可以自由处分的原则的要求,法院不得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上进行追加。当然,若主张权利救济的一方提出过多的权利要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具体的大学生维权案件而言,权利主张的限度对权利的维护至关重要。

(三)重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的能力

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所容纳的是在实际事件中有根据的部分。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必须呈现于法庭,接受对方的质证,并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基础。可以说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主要是围绕争诉事实而展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告的抗辩否能得到法官的采纳都取决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有足够的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加以支撑。而违法收集的、与事实没有关联的或者不具客观性的证据都不可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建立在有足够证据支撑的事实之上的判决才能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才能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按法律事实的要求提练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具体而言是什么事实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发生,何种事实导致了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又是何种事实导致了权利和义务的终止。那些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的日常生活细节在诉讼上是无价值可言的。因此,大学生应当从纠纷所涉及的所有相关的事实碎片信息中选择出对权利的存在、变更、终止有关的那部分情节。选择有意义的事实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须在重构事实时,以有利于权利的维护的相关法条作为基础框架。麦考密克认为“事实主张显然还必须和那些被援引作为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或诉讼当事人个人在当时的司法程序引据基础的法律条文有关”。[4]46

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总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被重构。有权利的侵害,方有权利的救济,诉讼才有可能。而要证明权利的侵害,必须提供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事实是多维度的,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具有客观性;而当事人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则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至于法院在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既与我们的诉讼制度安排有关,也与法官的认定能力相联系,并受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影响,已不再是诉讼前发生的事实。裁判事实的形成“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14]326此要求大学生针对具体的维权案件能够提供有效证据的能力,重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的能力。证据必须合法并与依据其所认定的事实主张的基础的法律有关。

(四)法律适用所需的法律推理和论证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其是否能说服法官,而要能使法官接受你的请求,仰赖于当事人基于事实与法律的说理能力,即法律推理与论证能力。法律论证能力包括基于逻辑三段论的法律推理能力和法律适用大前提的构建能力。从法律适用的视角来看,法律纠纷的解决就是规范和具体案件之间的双向归属问题,即“眼光在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往返流转”。法律推理和论证能力所要解决的就是把某一案件归属于某一法律规范之下有其正当性,可接受性。

法律适用的大前提确定后的逻辑推导能力。假设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已经确定,那么案件是否适用于该法律规范,就取决于案件所包含的要素是否与该法律规范所包括的典型的要素相匹配。“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即是使一定的法律后果(R)与一个抽象的事实构成(T)相联系。谁如果对于法律后果R有利害关系,就必须考察相应的法律事实构成T是否已经实现。”[15]43而将生活中的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构成要件,须在可能是零碎的生活事实与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具体构成要素之间的基于立法意图的相似性评价为必要。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决非形式上的推演,评价必不可避免。演绎的推理形式的确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推理完全是演绎地进行。“原先有效的法律论证在引进新前提之后,可能被废除。”[16]64评价的因素在其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推理毋宁是建立在对相关因素的评价之上。“法律适用是一个基于逻辑形式而为的评价,此乃是一种论证,即以必要充分的理由构成去支持其所作成法律上的判断。法学上的论证是一种规范的论证,不在于证明真理的存在,而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妥当与正确。论证系对某种判断加以正当化的过程。”[17]210

法律适用大前提的论证能力。三段论所适用的大前提的寻找就是论证为什么在众多的法律中选择该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需要对准备适用的法律所包含的决定其法律评价的因素与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各主要要素在评价点上的考量。演绎推理的三段论中,大前提的形成需有一个推理和论证的过程,法律结果的“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个别的三段论的有效性,而且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18]53。阿列克西认为,“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19]274在阿尔尼奥看来,如何能够将一组支持性的前提建造得相融贯是关键,从而认为“外部证立是非演绎的”。缺乏逻辑的法律论证,法律适用将是盲目飞行的无理性的举动。总之,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法律结果的可接受性及维权的效果均有待于大学生法律论证能力的提高。

(五)撰写相应的诉讼文书的能力

诉讼文书是在法律事务中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的要求制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不同的诉讼文书有其不同的目的,如起诉状的写法,需要告知法院与谁发生了争议,告知与争议有关的事实,简略地提及可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法律的大致范围,但没有必要提出详细的法律论证,因为起诉书的目的是能够使法院初步了解争议的事实以决定是否属于其所管辖的范围,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而代理词、辩护词的目的是要说服法官能接受自己的主张,故对影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事实要具体而明确,对在法庭上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加以澄清和证明。

诉讼的请求要具体而明确。从诉讼的程序上看,审判工作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启动。诉讼的请求导引着法院整个审判工作的方向,决定着法院要对何种争议加以裁决,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有多大。就民事诉讼而言,可以说整个审判的流程都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的,审判权的界限也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制约。

诉讼请求要提供具体的事实根据。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写清事实要素。民事案件的事实要素指其权利受侵害的要素,主要包括权利形成的事实、权利变更的事实、权利终止的事实,尤其是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合同纠纷应提供合同书并证明合同的有效性,说明合同权利的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对侵权纠纷而言,除提供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外,要简单地说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对决定或影响案件性质、涉及当事人有无法律责任以及责任轻重的情节加以突出。同时,在法律文书中也不能忽略因果关系,绝不能出现有因无果、有果无因或因果脱节、因果模糊,甚至有悖于常理的现象。准确阐述因果关系,对于保证法律文书的质量至关重要。

适当地引用法律上的依据。不同的诉讼文书对引用法律上的依据有不同的要求。就起诉状而言,适当提及就可,毕竟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事情,法官懂法是其职责所在。但对上诉状而言,若涉及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那么对掌握法律的要求就高了。

总之,维权能力是法律知识的掌握度、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运用法律知识维护权益的自觉度的有机统一。大学生维权能力的培养离不开对法律知识的认知,但从诉讼的视角来看,应着眼于培养寻找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能力,解决是谁侵犯了我的权利,确定被告是谁,向谁主张权利;着眼于培养寻找权源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能力,解决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范围及依据;着眼于培养按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要求重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的能力,解决如何能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着眼于培养撰写相应的诉讼文书的能力,解决如何启动诉讼程序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大学生的维权能力难以提高,其权利也难以真正地加以维护,法律所应具有的权威地位难以确立,法律所内含的价值无法贯彻,法治社会也难以真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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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志君)

Cultivation on the Safeguarding RightsAbility of University Stud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Action

CHEN Xin-kai
(Zhejiang Industry&Trade Vocational College,Wenzhou,325003,China)

The realization of a country ruled by law depends on the citizens who understand legal knowledge and abide by legal generally.When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been infringed,they can use legal weapons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As a special group,college students can not only have a great imp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but also on the process of our legal country with their ability of safeguarding rights.The paper has analyzed the factors influencing the ability of safeguarding rights on the basis of interpretation connotation of rights protection ability and put forward the basic ideas to improve the ability of university students'safeguarding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action.

university students;ability of safeguarding rights;the perspective of litigation

G641

A

1672-0105(2016)04-0085-07

10.3969/j.issn.1672-0105.2017.01.019

2016-10-12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2016年度第一期教师科技创新活动计划项目“智媒体环境下高职法治教育研究”(S160108)

陈新开,男,法学硕士,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思政与教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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