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河道投放大量“鱼藤酮”毒鱼行为的认定

2017-02-18 16:32李吉明孙鹏飞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期
关键词:危害性公共安全河道

李吉明 孙鹏飞

[案情]2015年8月某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相约到A县乙镇河道游泳,途中任某某提议购买农药“鱼藤酮”毒鱼以便二人捞鱼食用。二人在A县甲镇某农资配送中心购买农药“鱼藤酮”40瓶及白酒、洗衣粉、水桶等工具后来到A县乙镇某路段,任某某将20瓶“鱼藤酮”(每瓶280ml)与白酒、洗衣粉混合后倒入原乙镇某段公共河道中,河水流经下游的冷水鱼养殖基地,毒死基地内使用河水喂养的三文鱼、红鳟鱼等各类鱼近4万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万余元。

关于本案任某某、王某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速解]结合本案案情,笔者对第三种观点持赞同态度。理由如下:

(一)任某某、王某某在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

本案中,任王二人基于从河里捞鱼食用的目的,从某农资配送中心购买“鱼藤酮”并倒入公共河道中,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但二人对河水的流动性及大量“鱼藤酮”能够对河流水质、下游水生动物造成严重危害应有清楚的认识,在此应然认知下,任某某仍一次性往河道中倒入了含有5600ml“鱼藤酮”的混合物,故应认定二人在主观上存在犯罪过失,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第一种意见中,因无法预知是否会有养殖场使用河水而认为任王二人不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是片面的,即使没有养殖场使用河水进行养殖,河道中仍生存着大量生物,任王二人具有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其他损失的注意义务。

(二)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向河水中投放“鱼藤酮”毒鱼后食用在当地普遍存在,因此,第一种意见认為既然毒死的鱼能够食用,那么任王二人行为对其他人不会造成伤害,二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性。对此,笔者认为对任王二人投放“鱼藤酮”行为的危害性应当综合考量。第一,被“鱼藤酮”毒死的鱼能够食用不代表对人体丝毫没有危害,事实上,食用毒鱼对人体仍有危害,只是危害性较小。第二,“鱼藤酮”对水生动物有着致命的危害,任王二人在公共河道中倒入大量的“鱼藤酮”严重破坏了相关水域内的生态系统。第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不限于人的生命、健康和生产、生活安全,还包括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任王二人的毒鱼行为还造成了河道下游冷水鱼养殖场上百万元的损失,这是二人行为的最直接危害。因此,笔者认为任王二人投放“鱼藤酮”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

认定任王二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关键,是准确把握二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从表面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7条第1款“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9条第2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之规定,任王二人的毒鱼行为已侵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但从更深层次来分析,二人的犯罪行为在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管理制度的同时,还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本案中投放“鱼藤酮”的公共河道具有开放性和公共性特点,投放量明显超出社会和生态系统可承受的安全范围,二人行为不仅对相关水域水产养殖者的财产利益带来了严重威胁,而且对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产生潜在危害,事发后确有许多人在河里捡鱼准备回家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任王二人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追究其二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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