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销商销售过期食品如何定性

2017-02-18 16:33焦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期
关键词:生产日期注册商标保质期

焦焜

[案情]2014年3月,王某所经营的商贸公司低价进得2014年1月生产的保质期为一年的A品牌汤圆4000余盒,由于已经过了当年的元宵节,王某将该批汤圆运往冷库储存以备来年元宵节期间销售。2015年元宵节前,王某将冷库中储存的这批汤圆生产日改为2015年1月,在未获A品牌汤圆生产厂家授权的情况下销售。A品牌汤圆生产厂家证实在2015年元宵节前并未生产过涉案类型汤圆,且涉案汤圆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亦与标注工艺不符。此外,由于该批速冻汤圆已经过了保质期,不具备成分检验条件,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无法对涉案汤圆进行食品安全性鉴定。

本案中,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首先,涉案汤圆是否假冒A品牌商标是王某构成本罪的关键。本案中,涉案A品牌汤圆的生产厂家,即商标权人,只证明其公司并未在2015年元宵节前生产过涉案类型汤圆及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与其工艺不符,但未能就涉案汤圆所标示商标的文字与图形是否经其授权出具相关说明。加之,有王某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汤圆系王某2014年3、4月份从A品牌汤圆厂家购进。因而,无法排除涉案汤圆系出自A品牌汤圆生产厂家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之“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汤圆系“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其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其所銷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本案中关于涉案汤圆真实来源的证据无法形成闭环的证据锁链,涉案汤圆来源无法查明,因而无法证明涉案汤圆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以无法证明王某是否明知其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入罪起点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确定涉案汤圆的食品安全性。然而,本案中涉案汤圆已过保质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无法进行食品安全性鉴定,购买汤圆的客户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告食用涉案汤圆后出现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因而无法查证涉案汤圆被客户食用后是否有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者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对外销售过保质期汤圆的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首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对于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质量标准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卫生部亦对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示颁布了行业标准。食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对外出售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本案中,涉案汤圆系已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虽因其已过保质期不具备检验条件而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但从社会大众一般理性认知来看,已过保质期食品的品质肯定不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的质量要求,其质量状况显然是不符合产品说明所表明的质量状况和产品标准的。故我们可以判断涉案汤圆系不合格产品。其次,王某作为经营汤圆的销售者,其对过期汤圆的质量状况理当具有超过社会大众的认知能力,在明知汤圆已过保质期的情形下,仍指令他人更改产品生产日期,以不合格的汤圆冒充合格汤圆对外销售,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显露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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