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审批制度对涉外股权民商裁判的实质影响与关系重构

2017-02-20 20:24金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实质

金澜

摘 要: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诸多股权事项均需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民事行为与行政行的交织使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类纠纷审理难度较大;此外,法律适用上面临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法的适用冲突,进一步提高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审判难度。基于此,本文从企业对外投资中的涉外股权民商裁判角度出发,分析探讨了外资审批制度对涉外股权民商裁判的实质的影响,并针对如何妥善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问题提出了几点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外资审批制度;涉外股权;民商裁判;实质;关系重构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力度不断加大、投资规模不断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在涉外商事纠纷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大,有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外商投资案件量约占所有涉外民事案件量的20%左右,而在各类外商投资纠纷中,又以股权类纠纷所占比例最大,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进一步发展。股权纠纷是外资审批制度引起的一个实践难题,解决股权纠纷的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审批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外资审批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不仅事关中外投资者双方的利益,同时更是直接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运行。明确外资审批制度对涉外股权民商裁判的实质影响,以及寻找有效途径对二者的关系进行重构,对于进一步解决外商投资纠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外资审批制度的含义

外资审批制度指东道国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以本国法律、政策、发展水平等为依据,对流入本国的外国直接投资进行鉴定、甄别、评价,并决定是否給予许可的一种制度。

2外资审批制度对涉外股权民商裁判的实质影响

首先,外资审批制度可影响股权确认纠纷的裁判,涉外股权纠纷中原告往往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主体,外资审批证书的记载可能与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其次,可影响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包括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阴阳合同”效力问题、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约束力的问题、以及经过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解决问题等。

3外资审批制度与涉外股权民商裁判的关系重构

3.1适度扩张涉外股权民商裁判权的边界

相较于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而言,民事诉讼程序相更适合解决涉外股权纠纷,适度扩张涉外股权民商裁判权的边界对于有效处理涉外股权纠纷意义重大。首先,应当善于运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利害关系人的举证积极性,一方面能够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其次,不能忽视的是,我国现行外资审批制度的不适当侵入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民事领域的契约自由,且审批部门的介入实质上并不能有效的解决涉外股权纠纷,为此,在充分尊重行政审批权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适度地扩张民商裁判权的范围和边界,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

3.2完善股权确认纠纷的裁判规则

对于股权确认纠纷的裁判规则,首先,应当明确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不同情形的股权确认纠纷的民事可诉性,应当以其所涉及的批准证书的行政确权性质来确定,若涉及的批准证书具有行政确权性质,则股权确认纠纷具有民事可诉性,否则不具有可诉性。在这一过程中,若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确认要求涉及到鼓励类产业,则如前所述,以涉及的批准证书的行政确权是否具有行政确权性质来认定纠纷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若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确认要求涉及到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的,也已设计的批准证书的行政确权性质来认定,股权纠纷则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其次,明确隐名股东的合法性问题。大量司法实践显示。隐名投资的原因不仅包括享受政策优惠、规避产业政策限制、规避合资主体限制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同时还包括妨碍外资审批、妨碍工商登记等违法性的情形,加大对于隐名股东的甄别对于合法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最后,明确股权确认标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并重。股东资格的获取不仅要具备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完备的形式要件,同时还应具备股东协商一致、股东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等必要的实质要件。此外,对于不当变更而导致股东丧失股权份额或股东身份,原股东要求重新确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完善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规则

完善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规则,首先应当要明确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已广泛接受未经审批的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的理论,行政审批作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之间的关系并非包含与包含的,而应当是并列的,为此,当行政审批存在着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其次还应当明确“阴阳合同”或补充合同的效力,现行外资立法框架下,对于公司合并、分立或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等的改变以及其他实质性变更的,不应以未经行政批准为由而认定合同未生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第2款进一步确认: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其次,明确报批义务的争论,笔者认为报批义务属于独立条款或从合同义务,其义务不受是否审批的影响,应当依照条款自依法成立时即生效,同时也可援引或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关于合同部分有效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3.4协调外资审批制度与涉外股权民商裁判之间的关系

首先,建立完善的内部预审机制,若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以外资审批裁判为前提的,可由外资审批部门内部预审,人民法院根据预审结果再审。其次,建立内部咨询机制,当外资审批政策可能影响判决时,人民法院可向外资审批部门进行内部咨询。第三,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完善人民法院与审批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机制,避免行政处理与民商裁判产生冲突,导致行政处理的裁判的公正性受到影响。

参考文献:

[1]许凤.仙源公司与中鑫公司、远兴公司、理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评析[D].湖南大学,2013.

[2]韦助龙.涉外股权纠纷案件中司法审判权与行政审批权的冲突及解决——兼评析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案[J].法商论坛,2011,(2):189-190,174.

[3]李超.论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高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中的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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