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2017-03-04 08:59莫顺艳
人间 2016年33期
关键词:承办人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莫顺艳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新产物,它给我国的司法带来了很大的进步,但同时因为它是一种新的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呈现出来一些问题,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0-01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通过自愿协商,在公权力机关的主持下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通过双方达成和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一次完结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下面几个条件:

1.从原则上讲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和四百九十八条①对此作了补充规定,该解释规定当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代为进行和解,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进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诚心悔过。对于只是为了减轻处罚假装悔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必须秉承着被害人一方自愿和解的原则。和解最大的特点就是双方自愿协商,虽然刑事和解不像民事当中的和解那样,可以完全意思自治,但是自愿原则必须遵循。

4.能够和解的公诉案件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财产犯罪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但是渎职罪除外。

5.对于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可以适用该制度。刑事和解是为了让那些愿意改过自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回归社会,对于屡教不改的人不适用。

6.案件事实要十分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之罪行供认不讳。

二、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从12年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刑事和解这一制度被许多法学理论家所了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还有待宣传。我问过一些法律工作者,他们当中的大部分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都不了解,或者了解的不透彻。而一般老百姓就更不清楚了。

2.案件范围适用不全面。有些应该适用刑事和解而没有适用,这不但会浪费司法资源还会降低刑事和解的信用度。

3.一味地强调金钱等物质上的补偿,而忽视了对被害人及其精神上的补偿,使得刑事和解演变成了一种“金钱制度”。使得原本就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以钱赎刑”制度的人更难转变自己的观点。

4.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使出浑身解数,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来迫使被害人作出让步,强行与其达成和解。

5.《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和解可以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进行和解,但是至今都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对和解数额的范围作出一个界定,这导致实践中,有些被害人“漫天要价”,完全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经济情况。

6.目前,一般的做法是,公检法机关只需要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而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对和解的后续程序進行监督,使得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可以实行,却得不到实现。

7.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和解达成后,只能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决定,不能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而往往有些公安机关在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后,不是向检察院提出建议而是自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笔者针对上诉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建议:

(一)从主体上完善。

1.当事人角度。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要真诚改过,不只是因为为了获得一时的从宽处罚,才假装对被害人道歉或者是赔偿;其次,被害人一方要根据自己受到的损失和对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进行赔偿。

其次,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不能为了使案件达成和解就向案件的承办人送礼,要求承办人一定要促成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就是要求当事人自愿,一旦承办人答应促成和解,那么就违背了自愿和公平原则。

2.律师角度。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律师的权力,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介入案件,这不但有利于律师代理,也有利于刑事和解的实施。

新刑诉法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行和解,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的建议,所以如果律师所代理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那么律师应该在侦查阶段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拟定合适的和解计划。

3.公检法机关的角度。公检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要主持者,所以,必须严格遵守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在主持和解时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二)从制度上完善。

1.立法的完善。前《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和解的方式而没有对适用方式中的赔偿的金额做一个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是这个制度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因此,可以在立法重新规定,也可让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此作出一个司法解释以弥补这个漏洞。

2.监督和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监督方面主要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受贿,保证刑事和解公平公正、顺利完成,笔者建议,可以在每一级的司法机关内部设一个专门监督刑事和解的机构,负责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预先审查、对司法机关人员是否受贿进行监督和对和解达成后的后续履行进行监督,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完成和解的内容。

对于那些以欺诈、胁迫的方式来获取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发现立即取消和解,并且严厉打击。如果事后才发现,也应该撤销和解,恢复起诉程序。

结论

刑事和解制度来之不易,这一制度的实施不知道会进一步推动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制度,还是会给中国的司法制度当头棒喝,但是,我们既然把它历史性地载入了中国的法律中,就应该一起努力让它完善中国司法的制度。

注释:

①第四百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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