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2017-03-05 03:15刘慧
河南科技 2017年8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知识产权

刘慧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郑州450052)

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刘慧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郑州450052)

目前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以行政和司法手段为主。但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推动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日益重视以仲裁方式来解决该类具有较强专业性、保密性和时效性的纠纷。本文从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谈起,分析了知识产权纠纷与仲裁机制的契合点,结合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发展的可行性,指出目前我国该领域仲裁存在的障碍与问题,进而给出完善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一些建议,以期促进知识产权仲裁机制在我国的建立与进一步发展。

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仲裁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重要国家战略,也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然而,如何有效,快捷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则是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重中之重。从知识产权的特点来看,其专业性和对效率的追求使得传统的诉讼方式或行政方式并不是解决该领域纠纷的最佳途径。作为商事领域尤其是国际商事领域灵活、高效的仲裁机制则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优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我国具备着广阔的空间和良好的前景。

1 知识产权权纠纷及其可仲裁性

就我国而言,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传统的方式是司法和行政途径。然而,从实践的效果来看,这两种方式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诸多弊端,例如不能满足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较强的需求,处理周期较长等。而作为更适合商事纠纷处理的仲裁方式,则愈来愈显现出专业、高效、合理的优势。因此,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已经在一些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被成功运用。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途径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仲裁逐渐成为热点问题。然而,论及以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首先必然涉及到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此问题是进行知识产权仲裁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因此知识产权的可仲裁性其实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纠纷哪些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总体来讲,依据知识产权纠纷的性质不同,知识产权纠纷可以分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确权纠纷。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于哪些种类的知识产权纠纷适用仲裁的界定和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具体来讲,美国和瑞士等国家对知识产权仲裁秉持支持和开放的态度。例如,根据美国法律,对于专利的有效性,可执行性和侵权问题,除非当事人有相关约定,纠纷双方是可以自愿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的。关于著作权问题,虽然没有关于该类纠纷适用仲裁的明文法律规定,但是美国法院认定联邦的相关法律并无禁止对由于著作权有效性或者侵权问题引发的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的规定。至于商标领域的纠纷,同著作权问题类似,目前联邦和各州虽然并无明文法律规定该类纠纷适用仲裁,不过联邦法院对于商标有效性及侵权问题进行仲裁持有支持的态度。1此外,联邦法院亦认定反托拉斯领域和证券法领域的纠纷都属于可仲裁问题。由此看来,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体现了支持仲裁的态度。相比之下,英国和德国在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上进行了区别对待,持有部分支持的态度。还有一些国家则是较为抵制的态度,例如南非。

就我国而言,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我国现有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纠纷采用仲裁方式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纠纷应该符合该条所涉可以进行仲裁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该法第3条所排除的不能仲裁的纠纷并不包括知识产权纠纷。因此,可以推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采用仲裁方式并无法律障碍。但是,具体而言,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目前我国的法律则是规定了不同的解决方式。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5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28条,著作权合同纠纷,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和技术合同纠纷是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由此看来,知识产权合同方面的纠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并无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第55条第1款,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60条,对于专利与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以,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侵权纠纷由司法部门管辖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至于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则没有明文规定,但也未禁止。至于知识产权确权纠纷,由于涉及到知识产权有效性的问题,与一国的“公共政策”和行政权力紧密相关,各国规定差别很大。而该类纠纷属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之事项,因此不具有可仲裁性。我国《专利法》第45条和《商标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涉及专利有效性和商标有效性的纠纷,由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2 知识产权纠纷与仲裁方式的契合点

同其他民商事纠纷相比,知识产权纠纷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使得该领域的纠纷解决尤其适合采用仲裁的方式。

首先,知识产权纠纷最突出的特征在于此类纠纷通常涉及高度的技术性,不管是专利问题,还是版权或者商标问题,只有精通该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士才更适合处理。

再者.知识产权纠纷通常涉及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因此对于保密性要求较高。尤其是争议常常涉及一些具有机密性的证据。而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则非常契合该类纠纷对于保密性的需求。

再次,对于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解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更加希望在一个客观的平台下交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处理,且着重考虑最后结果的可执行性。和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相比,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国际性的仲裁机构来进行仲裁。另外,由于目前已经有157个国家加入了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1958年制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得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各成员国的承认和执行得到了有力的保障2。

最后,知识产权的时效性也要求用最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

3 我国发展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可行性

3.1 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发展的有利平台

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要的国际化大环境下,我国在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从2007年厦门建立我国第一家知识产权仲裁院开始,其后,多个城市诸如武汉、广州、上海、重庆、青岛、南昌、深圳等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仲裁院或者仲裁中心。此类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为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机构保障。尤为重要的是,2013成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为知识产权仲裁提供了有利的平台。同年10月,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正式揭牌。其中,2015年修订版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比较充分地与国际接轨,在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庭制度、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度等方面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建立和促进将会大有可为。国务院对于上海自贸区提出“加强亚太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机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举措无疑为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的推动与发展提供了稳健有利的平台。

3.2 优越的国际性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环境

在知识产权仲裁的国际实践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为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积极的措施和环境。其中,WIPO设立的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作为一个中立、国际性和非营利的争议解决提供机构,提供多种省时有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ADR)选项。中心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等,便于让私人当事方可以在法院外有效解决国内或跨境知识产权与技术争议。受案范围包含了契约性纠纷,如专利和软件许可协议纠纷、商标共存协议纠纷、药品销售和研发协议纠纷。也包括非契约型争议,如专利侵权纠纷。目前该中心有两部适用于仲裁的规则,分别是2014年修订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快速仲裁规则》。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后制定的,目的是让仲裁耗费的时间较短、费用较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规则是由在跨国争议解决领域的一流专家所制定,并且中心确保根据该些规则进行的程序经济而高效,比如对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和运用在实践中效果显著。此外,规则包括有与知识产权争议中当事人切实利益相关的保密条款以及技术和试验证据条款,满足了当事人对保密性的要求。因此,这些规则特别适用于由涉及知识产权的商业交易或商业关系而引起的争议,且在知识产权仲裁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4 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现状和前景展望

4.1 现存的问题

虽然我国若干城市已经设立了知识产权仲裁院或者仲裁中心,但是大部分仲裁机构业务量非常少,并没有达到当时设立专门机构的预期。例如:即使是在上海,2014年上海知识产权仲裁院受理知识产权类案件也只有117件,其中:特许经营合同82件,技术服务合同18件,技术开发合同11件,技术转让合同2件,技术咨询合同2件,版权合同1件,出版合同1件。其他各个城市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案件数量更少。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并未发展为常态,当事人的愿意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比例较低。分析来看,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发展存在着以下阻碍因素:首先,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仲裁问题规定不够明确;其次,传统的观念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更愿意靠诉讼强化其权利人身份3;此外,当事人对于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相关规则了解不够。

4.2 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的推进与完善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的发展面临着有利平台和广阔前景,但是目前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因此,针对如何大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首先,借鉴国际规则,完善仲裁法律,推行促进政策。我国目前施行的是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从国内外仲裁实践对比来看,我国目前的《仲裁法》严重滞后,同国际仲裁通行规则差距较大,且完全不能满足我国积极发展知识产权仲裁战略的需要。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仲裁规则,尽快修改仲裁立法,为知识产权仲裁机制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此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该同步推行发展知识产权仲裁的促进政策。

其次,实现知识产权仲裁和行政管理、司法保护的高效衔接。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是典型的行政管理为主导方式。事实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如知识产权局,工商局和版权局可以在管理的相关阶段,以多种方式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该领域纠纷。4同时,相关法院作为管辖仲裁机构所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单位,也应当以依法为知识产权仲裁结果提供有效地司法保护。

最后,加强知识产权仲裁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认知。社会公众本来对于仲裁就认知有限,对于知识产权仲裁的了解更少。因此,政府和仲裁机构都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仲裁的宣传,通过多样化的推广方式来普及仲裁知识。尤其对于商事主体这样的潜在当事人,应当有针对性地宣传介绍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特点和优势,来引导和促进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方式的采用。

知识产权仲裁在我国起步较晚,仍处于萌芽时期。但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环境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国际仲裁现状迫切需要我国大力发展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仲裁机制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上海自贸区和其他自贸区的飞速发展也在推动着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因此,仲裁方式将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纠纷解决上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1]http://www.wipo.int/amc/en/events/conferences/1994/plant.html 2017年3月28日访问。

[2]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 2017年4月20访问。

[3]陈郁婷,周延.跨国专利侵权诉讼之管理[M],中国台湾:元照出版社,2007:6.

[4]杨涛,杨斌.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电子知识产权,2011(12):80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Liu Hui
(Sias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52)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re settled in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measures at present.However,un⁃der the impetus of the World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many countries including China is paying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to the arbitration way to sol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which own strong professionalism,confi⁃dentiality and timelines.This article begins from the arbitra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analyzes in the cor⁃respondenc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and arbitration mechanism,combined with the feasi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rbitration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points out that the current obstacles and problems of arbitration in this field in our country,and then gives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mechanism.It is hoped that this could promot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mechanism in our country and further develop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arbitrability;WIPO;IP arbitration

C19+1.66

A

1003-5168(2017)04-0052-03

2017-3-30

刘慧(1977-),女,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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