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正当司法鉴定的表现形式

2017-03-07 14:43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专门性鉴定人司法鉴定

孙 超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正当司法鉴定的表现形式

孙 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在诉讼实践中,并非每一个司法鉴定都是专业、公正、高效的,还有少量的非正当司法鉴定存在。而其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利益鉴定、投机鉴定、手段鉴定、欺诈鉴定、转责鉴定和盲目鉴定等形式。究其根本,主要是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各环节的参与度有限、权力过小等原因所导致。

非正当司法鉴定;民事诉讼;表现形式

近年,伴随着我国“刑诉法”和“民诉法”等法律法规的先后修订,将司法鉴定的书面报告由“结论”转变成“意见”的同时,司法鉴定本身的严肃性和重要性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影响。虽然在我国整个诉讼体系内,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并未受到根本动摇,司法鉴定的委托权也依然牢牢地掌控在司法机关手中,但是上述冲击和影响在司法鉴定程序上,就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司法鉴定启动及推进中的决定性作用已经在不断地弱化,而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的启动和推进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却日益增强。此种法退民进的状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尤为突出。诚然,这也许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充分保证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一种手段,但是,无论出于什么样的初衷,人们都必须首先正视诉讼是博弈的产物,民事诉讼的存在也必然伴随着民事主体间利益的纷争。因此,不管是从利益的角度,还是从博弈的角度,权力的行使是诉讼的要求,利益相关方权力的扩大化行使也必然成为一种趋势,这需要等待制度的抑制和约束。着眼于司法鉴定领域,鉴定的申请权、委托权、送检权和撤销权等作为一种诉讼权力,其不恰当使用既是利益追逐的结果,也必然会引发非正当司法鉴定的出现。

一、非正当司法鉴定的含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定义诠释了司法鉴定的内在属性,同时也指出了司法鉴定外在证据价值的根本所在,也就是说解决“专门性问题”是司法鉴定存在的根本意义所在。正是因为有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才需要司法鉴定人的参与并给出自己的答案。区别于其他的几类证据形式,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出现,其不是天然存在并有待诉讼各方发掘的,而是由诉讼各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力范围创设出来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其具体与诉讼的关联度和契合度,事实上则取决于司法鉴定的具体委托事项,也即是上文中提到的“专门性问题”如何拟定。司法鉴定在整个诉讼中的证明力度和证明范围,除依赖于司法鉴定本身的学科发展程度以外,还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专门性问题”本身的恰当程度。当一个聪明人被问及一个蠢问题的时候,回答大多不会精彩。因此,非正当司法鉴定并非指那些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程序违法或者实体违法的违法鉴定;而是那些从法律规定看程序和实体都合法,但从司法鉴定的证据价值的体现和发挥角度出发,不能合理有效地查证案件事实,或不以查证案件事实为目的的司法鉴定。

二、非正当司法鉴定的表现形式及其基本成因

非正当司法鉴定可以根据其启动时的初始动机不同而被划分为恶意司法鉴定和无效司法鉴定。其中,恶意司法鉴定是指启动司法鉴定的目的与委托事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不存在逻辑关联,也就是启动该鉴定的初衷并非是寄希望于通过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来解答委托事项中所提出的涉诉“专门性问题”,为查证案件事实提供有力证据,而是对鉴定另有所图或是明知故问。而无效司法鉴定主要是指司法鉴定自身并不存在问题,但其所寻求解答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待查事实间的关联性或证明力上存在欠缺或是瑕疵,从而导致该司法鉴定意见失去了证据效能。

除上述分类以外,非正当司法鉴定可以根据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利益鉴定

这类鉴定主要是指以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其他利益为根本目的,以进行司法鉴定为手段的非正当鉴定行为。在该类非正当司法鉴定中,具体表现在两个环节:一个是在申请环节,部分律师或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无意义或不必要的鉴定,进而想通过向鉴定机构求取介绍费等方式从中牟利;另一个是在受理环节,鉴定机构在明知自己无法实现委托方鉴定目的和要求的情况下,不采取拒绝受理或事先告知的方式,而是选择在最后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鉴定意见书的时候出具“无法认定”的意见,从而收取部分乃至全部的鉴定费用。此种鉴定不仅增加了诉讼各方的经济和时间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律师和鉴定行业的整体形象。

(二)投机鉴定

这类鉴定主要是指鉴定申请人在明知案件事实真相且证据相对完善的情况下,抱着赌博的心理纠缠法庭申请鉴定,希望通过鉴定意见的审慎特点谋求减轻自己诉讼的赔付责任,甚至是利用偶发性的失误鉴定绝地翻盘,从而人为地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证据。面对此类鉴定,首先,要承认司法鉴定的进行是科技与经验结合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无论是由于科技手段运用不当或者是主观经验的武断片面,都会一定程度上导致鉴定结果与案件事实真相之间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或背离。这也是法律将司法鉴定结论改为司法鉴定意见的起因之一。其次,无论是科技还是经验均存在一定的或然性,也就是说区间取值这一结果呈现方式并不是与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相违背的,而恰恰是司法鉴定科学严谨性的一种体现。同时,司法鉴定开展中所遵循的部分标准中,也有与此相对应的规定内容。然而,就是因为司法鉴定自身规范中存在的误鉴和推断性结论,于是就有人利用此学科缺陷进行投机,希望事实不被揭穿或通过倾向性意见将非常明确的责任予以减轻、打乱,从而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此类鉴定已经脱离了通过鉴定回答“专门性问题”并解决诉讼纷争的初衷,而成为少数无耻当事人通过耍赖而求得不正当利益的赌博工具。而且此类鉴定,即便鉴定意见真实无误,也往往易被不利方当事人利用,将诉讼焦点由案件事实引向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混淆视听,增加审案复杂性,降低诉讼可控性。此种情况不仅会在初次鉴定申请中出现,也是部分要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当事人的目的之所在。

(三)手段鉴定

这类鉴定主要是通过申请或开展鉴定以达到其鉴定外的其他诉讼目的的行为。此种鉴定,鉴定过程或结果本身并不是申请人所期许或者等待的,鉴定只是其保障其他诉讼行为顺利进行的一种手段。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拖延诉讼时间。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时间是不计入诉讼时效的。也就是说,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法,将诉讼进程推入司法鉴定环节,从而为鉴定外的其他诉讼相关性行为争取更多的时间和机会。二是扰乱后续鉴定。部分申请人之所以申请鉴定,其目的是为了了解鉴定的要求,实际体验鉴定的过程。而当鉴定真正进入到实质性阶段或者接近收尾阶段时,其则会通过诸如拒交鉴定费用、变更鉴定要求为超出机构鉴定能力或范围的事项、提出撤销鉴定申请等方式,提前主动终止鉴定,避免鉴定结果的得出,从而通过对上述已经开展的各鉴定过程的观测、体验和了解,为下一次相同(相近)委托事项的鉴定或重新鉴定做好应对准备。此类鉴定的第一种情况,有的时候只不过是一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策略,虽然一定程度上浪费了鉴定资源和诉讼资源,但基于法律所授予各方的权利以及其初衷而言,也无可厚非。但第二种情况则是鉴定机构和法院都应该提防和打击的。除浪费资源和延误诉讼外,更重要的是其极有可能利用前述的铺垫工作,干扰后续鉴定乃至诉讼的公平公正性。

(四)欺诈鉴定

鉴定人只不过是使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解决特定问题的专家,也具有普通人的一般属性,而不是圣经中无所不能的上帝。鉴定人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鉴定资料真实充分的基础之上的,而这就为申请人在鉴定中提供虚假资料,从而以此误导或影响鉴定意见提供了可能。根据我国当前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司法鉴定人并不具有独立调查发现鉴定资料的权力,也极少有机会全程参与鉴定资料的调取,这就使得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在对鉴定资料的审查环节中难以得到充分发挥,而只能流于表面,单纯在获取到送检的鉴定材料之后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这种状况就导致了第一种欺诈鉴定形式的出现——造假。申请人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虚假鉴定资料充当或者顶替真实的鉴定资料,送入鉴定程序后混淆视听,从而达到影响甚至改变鉴定意见的目的。如在鉴定申请前,用他人书写的工作日志替换掉被鉴定人本人书写的真实工作日志,并最终作为笔迹鉴定的自然样本予以使用。这种欺诈行为,因造假行为发生在诉讼环节之外,且对造假人来说时间和方式均可控,因此风险低且操作简便、成功率高。但是,其对于鉴定的危害性也极大,应提高认识,加强防范。另一种欺诈鉴定的表现形式则较为传统,主要体现为申请人故意向鉴定人提供虚假信息。司法鉴定作为一门应用型学科,从其鉴定行为的特质上来看,更接近于人们日常可以理解的医生看病和先生教书,虽然委托的内容和鉴定的方法基本相同,但在具体应用的过程中更讲求因人而异和因材施教,要求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和鉴定资料状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方案和手段。因此,对于案件情况、待证事实、被鉴定人/物的状况等综合信息的收集和把握,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鉴定人对鉴定事物特征的把握和评断。所以,当申请人通过虚构对其有利的情节或既往事实、隐瞒或销毁对自己不利的情况出现的时候,都会在一定程度上诱使鉴定人作出倾向于自己的判断和分析,进而可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五)转责鉴定

所谓转责是转移责任的简称,意指为了把本该由一方承担的责任,转嫁给鉴定人。这种非正当鉴定具体表现为法官在面对显著事实和确实鉴定意见的时候,并没有做出应有的采信裁决并承担起相应的认定责任,而选择用鉴定来对显著事实和确实鉴定意见予以再次证实的方法来推卸责任。前者具体来说是对于某些常人肉眼即可以辨识和理解,且在案件审理中不存在确实充分的反向证据或理由的情况下,仅因诉讼任意一方的强烈要求,法官为了避免特殊情况出现而带来的可能责任,而同意申请并委托鉴定的情况。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专业的人员和手段排除特殊情况存在的可能,同时也将该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认定责任转移给了鉴定人。如两枚防伪编码不同的印章印文,在没有任何一方证据和案情支持特殊情况存在的条件下,依然委托要求鉴定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式,此为这种类型鉴定的典范。后者则具体表现为当初次鉴定意见已经送达法院后,该意见与其余证据并不存在矛盾,甚至可以互相佐证的情况下,但证据不利一方当事人对居于证据核心地位的鉴定意见抵触情绪强烈,为安抚该方当事人,用重新鉴定这一最简单粗暴的方式,通过两次鉴定意见一致这样的结果来证明初次鉴定的正确性,虽然有效,但这也是其在转移作为法官应该承担的审查、评断和采信、说服的审判责任。此种类型的非正当鉴定,事实上是对司法鉴定委托权(包括重新鉴定委托权)的滥用,曲解甚至扭曲了法律条文的原意,也带来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经济、心理负担,同时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六)盲目鉴定

此类鉴定主要是因为申请方(当事人)、委托方(法院)和受理方(鉴定人)在鉴定委托整体流程中的参与度和协调性欠缺所导致,鉴定意见对于查明待证事实或者划分法律责任等诉讼相关事项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和实用价值。其主要表现为无谓鉴定、偏差鉴定和重复鉴定。顾名思义,无谓鉴定主要指的是鉴定的开展与否对案件审理和判决毫无作用的鉴定。其中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论鉴定结果是什么对案件审理和判决都没有影响;另一种是事实已经得到证实或承认,并被法庭认可的情况下,依然想通过鉴定强化证明的效力。如前夫向前妻主张两人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案件中,前妻要求对前夫与孩子间进行亲子鉴定,在不涉及抚养权转移等问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第一种无谓鉴定;争议借条签名外部分已被出借人承认是其所写,借款人在鉴定申请中依然委托确认正文部分不是其本人所写,这就属于第二类无谓鉴定。偏差鉴定是指鉴定事项对待证事实的查证力不足,即便委托的专门性问题得以解决,依然无法充分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究竟如何。如欲查证一份共两页的打印合同的真伪,却只把委托事项定为确定两页纸张是否相同。要知道,即便两页纸张存在明显的差异,也不可以证明该份合同是假的,甚至想证明合同存疑都很牵强。而重复鉴定主要是指两项或多项委托事项,指向的都是同一个专门性问题。也就是从多个角度去求证同一个待证事实,当然如果单一角度证明力不足,而需要多方位举证的情况除外。如对产品质量的鉴定过程中,任一关键部件质量不合格,均可认定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无需先后求证其电路、气路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非正当司法鉴定究其原因,或由于主观上鉴定各方的能力有限、互动不足,或由于客观上鉴定学科的内在缺陷、鉴定程序的运行不畅,等等。但无论怎样,非正当司法鉴定都是对于司法鉴定形象的破坏,也是对司法鉴定资源的浪费,以及对司法鉴定权力的滥用。这些将极大地阻碍司法鉴定学科作用的充分发挥,以及诉讼公正性的表现。因此,需要诉讼各环节,特别是在委托过程,加强鉴定人参与度,真正做到鉴定的归鉴定,审判的归审判。用司法鉴定人专业的眼光去审视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在强调鉴定人负责的同时,增大鉴定人在鉴定各环节中的权力范围和内容,真正让司法鉴定成为回答“专门性问题”的过程,而不是专门回答问题的过程。

On the Forms of Improper Judicial Expertise in China’s Civil Procedure

SUN Chao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Zhengzhou,Henan 450046)

In judicial practice,not every judicial expertise is professional,fair and efficient,and a small amount of improper judicial expertise exists.In civil litigation,it mainly includes interest identification,speculation identification,means identification,fraud identification,transfer responsibility appraisal and blind appraisal.The main reason is that the appraiser’s participation in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is limited,the power is too small and so on.

improper judicial expertise;civil litigation;forms of expression

(责任编辑 廖习华)

DF794

A

1672-2663(2017)04-0100-03

2017-09-29

孙超(1980—),男,吉林蛟河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警察学系刑事技术教研室主任,讲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理论和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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