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动物致人损害案的赔偿问题

2017-03-09 06:47白晓丽
大陆桥视野·下 2017年1期
关键词:受害人案件动物

白晓丽

【摘 要】因大学生刘显飞被流浪狗咬伤后感染狂犬病致死事件,引发了作者对动物致害损赔案件的思考。如今,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屡屡发生,然而基于政府管理、司法审判、社会大众意识、赔偿义务人个人能力等各方面原因,受害者往往难以获赔。本文以真实事件为背景,指出了动物致害案件频发的现状,全面剖析了该类案件难以获赔的原因,最后为从源头上规避动物伤人,完善动物饲养管理及后续赔偿制度提出个人见解,期许让所有这类案件的受害人都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体现法律公平、正义。

【关键字】动物致害;赔偿;规范;管理;公平正义

一、动物致害屡见不鲜,管理弱化导致维权困难

当包头市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室内装潢与设计专业的大二学生刘显飞被流浪狗咬伤后感染狂犬病致死的消息传出,无数人无比痛心,为什么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屡屡发生,而无法找到责任人对此负责的事件又屡见不鲜?我们这样一个追求文明的社会对这种事件怎么管理、怎么杜绝、怎么能让受害人都得到抚慰,再一次成为我们思考的问题。

网上公布我国山东省在第10个“世界狂犬病日”之时齐鲁晚报从全省多市疾控部门了解到:今年前8个月,潍坊共接诊犬类动物咬伤或抓伤47556人,菏泽共有45000余人遭到犬类等动物咬伤;济宁报告动物咬伤人数4万余人;枣庄的狂犬疫苗接种数量为1.8万人次;威海市狂犬疫苗接种数量为1.4万人次;而青岛每年都有约6万人次狂犬疫苗。如此看来,全国每年被动物伤害的人数,真是让人触目惊心。

但是,现实中,我们国家对家庭饲养动物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落实的情况非常弱。当在居民活动场所、或道路上等公共场所遇见动物时,通常情况下人们是不知道是哪一家饲养的动物,除非动物饲养人直接在场并对动物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才比较明确。这种管理规范极端弱化的饲养动物行为的现状,必然造成很多动物致人损害案件是无法找到动物饲养管理人的现实。一方面动物饲养人在得知自己的动物致人损害时,出于逃避责任的心理拒不承认动物是自家饲养;另一方面,即使有他人知道动物的主人,但出于事不关已或避免惹人、招麻烦的心理,也极少有证人给证明动物属于谁家。这往往让受害人在身体受伤、精神受害的情况下却得不到法律所保护的公平。刘显飞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如果不是学校给捐助的20多万元,刘显飞家人在遭受极大伤害、身心俱损时如何能得到补偿安慰?

本人曾亲历一场奶牛致人损害,当时一户二十多头奶牛在下午时返回村里,奶牛拉长行走队,牛倌跟在后面,当时,前面的一头奶牛对在院外正在方便的、八十多岁老人发动攻击,将老人的右眼球用牛角挖出,致老人右眼失明,现场无其他人。当诉讼到法院时,法官要求受害人举出被牛伤害的证据,因无现场目击证人,老人维权失败。虽然国家或省市对饲养动物有相关规定,但规定中的措施几乎不落实,例如:家庭饲养的动物,如狗、牛等,有几个家庭去办理登记、去注射疫苗?恐怕是廖廖无几。

二、动物侵权损赔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对维权结果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被人们解读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别法,按照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这是否是对上述74条举证责任的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饲养动物人只对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那饲养动物人如对受害人指控的其饲養动物致伤受害人的事实否认,是否就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一直以来,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受害人的权利比较容易维护,凡是受害人指控被某饲养人的动物侵害,如果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否认,就需举出证据,如不能举出否认的证据,就被判决对受害人赔偿。但自从有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情况发生变化,遭受动物损害后无法索赔、或索赔不利的情形却经常发生,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动物饲养人的不确定性,以及饲养管理人的否认是索赔不能的一种情形。

动物饲养人否认动物是其所养。我们常见到小区里的狗成群结队的出现 ,也看到常有人给其喂食,但却无法知道这些狗是谁饲养。造成这种情况与拆迁有关。本是平房里饲养的狗,由于饲养人搬迁到楼房 ,饲养人不想将狗放到家里,于是将狗放到小区里,时不时的喂食,却任由小狗流串,形成既有主有无主的状态。而类似牛这样的动物,饲养人为节省成本往往是一群牛(最少二、三十头)用一个管理人,牛群出入时拉很长的队,管理人无法目视到所有的牛,一旦发生牛有伤人行为时,管理人直接否认说“没看见自己的牛伤你。”诉讼时法庭依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饲养人对自己的牛是否致他人损害不承担举证责任。

2.损害发生后,难以找到目击事实的现场证人。

动物致人损害事件通常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往往是受害人遭受侵害时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突发情况让受害人慌忙反抗、思维紧张,对受害现场有没有人、哪些人根本说不清楚。由于饲养动物的住地多为村镇,人们都相互熟悉,尤其在村里,人们更是几代交往,熟的不能再熟,养牛户都集中住到养牛小区,当受害人受到动物侵害时,目睹现场的人出于自保、怕惹人、不愿招麻烦的心理,看到现场的人几乎都不愿意面对法庭去作证,既使是调取笔录,人们也不在笔录上签字,甚至是直接否认说:“不知道。”

3.选择报案效果不佳。

伤害发生后,最关键、最重要的事情是立即进行救治,受害人的呼救惊动来人后,自己被快速送医院治疗,很少有人立即报案。待包扎、手术中才想到报案,很容易错过取证的最佳时间,致伤人的动物有可能找不到,或动物身上可能留有的痕迹又容易灭失,这造成受害人的又一举证困难。

上述这种法律规定的前后不一让我们这些法律的适用者一度感到很茫然,让受害人不能索赔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终于,2010年7月1日开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对动物致人损害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那些遭动物损害的受害人又有了维权的利器,但受害人索赔无门的事件仍有发生,分析原因是:

1.无主动物的数量越来越多,有主的动物如发生伤害事件面临赔偿时也成了无主,加之没有相关部门的有效管理,索赔无门之事常有发生。

居住小区里,狗形成相对固定活动区域,甚至还有无主猫的身影,这些动物平日对人没有伤害,但某些时候会野性大发。尤其是我们常看到的小区里健身活动器材旁有很多玩耍的孩子,还有老人,而流浪的小狗、 小猫也在旁边溜达,玩耍跑动的孩子们和活动的老人极易引起狗、猫的注意,挑起动物野性,进而发生伤害,受害人受伤之后找不到动物饲养人,因动物无主、无管理而无法索赔。

2.饲养动物人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

以养殖户为例,他们大多负债经营,由政府协助抵押资产贷款买牛,经营中由于牛奶销售不出或奶牛生病或死亡,养殖就没有效益,全靠政府扶持。这时,如果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

三、多管齐下,破解受害人维权难题

如今,动物致人损害已经为普遍的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由于缺乏针对性的法规制度,职能部门对动物饲养人、以及对无主动物的处置上面临诸多问题,对无主动物,还依靠社会上保动人士自发行动,由于缺乏资金、场地、人员限制,无法满足需求,绝大部分小动物仍在流浪中;对有主动物,因缺乏有效管理,发生伤害时也找不到相关饲养人,或拿不出被某动物伤害的证据,索赔困难。那么为破解这样的难题,社会各界需要从以下方面多管齐下:

1.将对动物饲养的登记、日常管理、免疫等工作纳入到城镇管理或乡村管理部门的职能中,成立专门的动物管理机构,根据各部门的管理区域对饲养动物的家庭人员、饲养动物种类进行清楚的登记,给所饲养动物编号挂牌,一旦发生伤害事件,受害人既能准确识别动物,又能通过相关管理部门找到此动物饲养人,让饲养者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

2.一旦发现无编号动物,相关部门立即将其控制在专门设立的管理场地内,采取公告方式或一定区域内广播等方式查找饲养人,如有人认领,予以登记挂牌;一定期限内如无人认领,按无主处理。

3.以飼养动物而拒不按规定履行登记注册、防疫等义务的饲养人,轻者予以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饲养人义务,重者按相关法律规定制裁,就象治理酒驾一样来治理饲养动物行为,将饲养动物行为纳入法制规道。

4.设立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基金,同时设立基金会对不同程度损害的赔偿限额,对饲养人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的动物致人损害案件,或无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启动基金的职能及时给受害人经济补偿,让每一位受害人都能得到抚慰。

5.设立无主动物管理基地,制定基地管理办法,对无主动物或出卖、或饲养、或处理。

6.健全社会公共安全管理职能,由管理机关对受到动物伤害的受害人在第一时间承担起救助责任,免费给受害人注射疫苗和承担相关必要的救治费用,能让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救助;对有饲养人的动物伤害案件,管理机关可行使追偿权,此费用最终由饲养人承担。这样产生的社会效益将是非常大的。充分显示我们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为民服务的治国方针。

综观动物致人损害事件,本人认为它充分的体现一个国家整体文明程度和国家治理水平。刘显飞家人得到了学校的捐助,获取的一定数额的补偿,受伤心灵得到慰藉。那如果没有捐助呢? 我们国家除了相关法律制度,还应当有一整套明确的对饲养动物、流浪动物的治理规范、方法及法理机构、治理职责,让所有这类案件的受害人都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或补偿,既体现法律公平、正义,又体现国家法理的以人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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