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宿舍休息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吗

2017-03-15 16:52向春华
劳动保护 2017年1期
关键词:雷某因公视同

向春华

要确定“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基本前提就是要确定“在宿舍休息”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宿舍休息”如果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间突发疾病死亡就有可能视同工伤;否则断无可能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丛某与雷某(已故)系夫妻。2014年4月1日,在雷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分配乙方(雷某,下同)在公司各工程项目上或公司从事技术或管理职务(工种)工作。2014年11月,雷某在项目部工作,吃住均在用人单位租借的当地民房(也作为公司项目部)。

2014年11月24日,雷某与公司同事进行土方工程量核定。晚饭后未发现异常。晚上10时,公司同事上厕所时看见雷某在用手机看电子书。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同住人员听见摔倒声音,打开灯后,发现雷某倒在地上,身体左半边已经不能动,遂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经抢救无效,雷某于2014年11月26日0时16分死亡。

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17日,其妻丛某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经调查取证认为雷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丛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系在1时左右摔倒,其同住同事开灯后发现雷某已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其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联性。雷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原告丛某的诉讼请求。

丛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雷某是因工作原因被用人单位指派到项目工地工作,应认定为因公出差,因公出差的工作应包括出差的途中、住宿等,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诱发本案当事人突发疾病原因与因公出差工作无关的充分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应当认定死者为工伤。

工伤认定部门辩称,在雷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了其按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分配在公司各工程项目上或公司从事技术或管理职务工作。据此,雷某的工作地点不是固定在公司,而是哪里有工程就去哪里工作,在用人单位项目工作亦为其工作场所,不属因公出差。死者在1时左右突发疾病摔倒,后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其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与工作无关联性。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证人证言及用人单位答辩状等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项目部系雷某的工作场所,雷某在该项目部有固定的住所,不属因公外出,亦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雷某在1时左右突发疾病摔倒,后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雷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案

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严格来说,“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能独立存在,并非突发疾病工伤的构成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对突发疾病的限制和要求,依附于突发的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突发疾病死亡要视同工伤,其基本要求是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如果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那么即便当场死亡,也不能视同工伤。

那么,要确定“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基本前提就是要确定“在宿舍休息”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宿舍休息”如果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则在此间突发疾病死亡就有可能视同工伤;否则断无可能视同工伤。

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无定义,那么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判断的基本方法是,第一,从语义学的角度进行分析。通俗地说,就是从汉语的词义角度来分析这两个词的含义。最为权威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辑的《现代汉语词典》。该词典对“工作”的定义有三个: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职业;业务。该词典对岗位的定义是“泛指职位”。显然,“在宿舍休息”的时间既不是从事体力、脑力劳动或业务的时间,也不是在从事体力、脑力劳动或业务的职位上。因此从语言角度来看,“在宿舍休息”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完全不是一个概念。

第二,从社会的基本认知,来确定这两个词的含义。一是,从一般社会人来看,“在宿舍休息”也显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在司法判定中,将“在宿舍休息”也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背离了社会的基本认知。二是,从立法的整体规定等分析、推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具体含义,以及与“在宿舍休息”是否具有相同含义。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要保护因为工作而导致的职业伤害,突發疾病视同工伤虽然不是职业伤害,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同样要求其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从事工作时而发生。而“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显然不是在从事工作时所发生,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范围。在此意义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与“在宿舍休息”显然具有不同的含义,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根据以上分析,“在宿舍休息”既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因此发生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视同工伤。

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是否要求与工作具有关联性

要注意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虽然最终都认为雷某的死亡不符合条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但是两级法院的理由是有差别的。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联性,因此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二审法院则认为,雷某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二审法院回避了雷某突发疾病与工作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突发疾病与工作无关联性,似乎与用人单位在答辩中表示“死者属于非工作时间因个人身体原因突发疾病,其死亡与工作无关”有密切关联。从理论上来说,这种观点是没有问题的。工伤的基本含义应当是由于工作所导致的伤害或者罹患的疾病(职业病)。因此工伤又被称为职业伤害。但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并未要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联系。其仅仅强调了疾病突发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未要求内在的关联性。那么,基于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司法机关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中,以“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无关联性”否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是不周延的。换句话说,目前已经视同工伤的绝大部分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都没有关联性,那么基于这一相同的情形,为什么其他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视同工伤,而本案中雷某突发疾病死亡却不可以视同工伤呢?

比较而言,二审法院认定雷某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理由在于,雷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现行规定,对立法的把握非常准确。

因公外出期間在宿舍的休息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本案还涉及“因公外出期间在宿舍的休息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问题。在本案中,根据雷某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雷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并不固定于一处,而是“在公司各工程项目上或公司从事技术或管理职务(工种)工作”,据此,工伤认定部门和法院均认定:公司本部及其各工程项目均为雷某的正常工作地,而不属于因公外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对因公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作扩大化的倾向。按照一般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非按照因公外出期间处理本案及类似工伤认定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工伤认定的复杂性。

虽然在本案中,工伤认定部门及司法机关回避了“因公外出期间在宿舍的休息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问题,但在其他案件中这仍然存在。我们必须牢记的是,因公外出期间的所有活动并非都是工作;因公外出整个期间并非都是工作时间;因公外出期间所涉及的地域并非都是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因公外出期间在宿舍的休息,仅仅属于休息,同样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便雷某突发疾病以及死亡发生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其系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故其死亡亦然不能视同工伤。

(本文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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