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票据法》第五条规定引发的关于票据代理问题的思考

2017-03-17 10:03裴玲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7期
关键词:票据法

摘 要:票据代理在商事代理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仅以两款分别对票据代理形式构成要件、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法律责任承担做了简要规定,立法对票据代理制度规定的留白为票据代理理论研究留下了较大空间。

关键词:票据行为;票据代理;票据无权代理;票据越权代理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為,或者说,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1]。下文所称票据行为是指狭义的票据行为。

从票据行为的定义不难看出,票据行为在本质上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仍然适用于票据行为。但同时《票据法》具有促进票据流通、重视保障交易安全和倾向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因此,票据代理必然显现出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的个性。

一、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

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票据代理要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要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从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可概括票据代理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①必须在票据上载明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即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②票据上应当记载代理人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即记载关于代理意旨的文句;③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2]。欠缺任一形式要件,票据代理都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票据记载缺少被代理人名称,票面仅记载“代理人”字样和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能确定签章人是谁,且从《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推知谁签章谁应承担票据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应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如仅缺少代理人签章要件,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无签章则票据行为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此时本人与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如仅缺少代理意旨文句,票面虽然没有表明代理关系,代理人的签章却是真实的,依据谁签章谁承担票据责任的原理,应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此时票据上关于本人名称的记载可视作票据上的多余记载,“多余签章的存在,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也不影响真是签章的效力”[3]。

实质要件与民事代理中有效要件的要求相同,即代理人须有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活动。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代理主要体现为票据无权代理和票据越权代理两种情形。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并通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加以确认,但我国《票据法》并未作关于票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

二、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

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可以追认: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由本人承担代理法律效果;被代理人不追认无效,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代理法律效果。法律允许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事后追认的办法有两个缺点:一是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本人追认之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效力取决于本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二是使法律行为无效,不利于交易安全。这种办法的缺点与票据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因此并未被《票据法》所采纳。从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对于票据无权代理,由于代理人的票据签章真实有效,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受无权代理的影响,票据法强制令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而不承认追认。相应地,在无权代理人已作为票据签章人履行票据义务时,相对人及第三人均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主张票据无效。

三、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

越权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但越权代理的前提是有权代理,代理人仅对其超出代理权限部分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本人仅在其授权范围内承担票据义务,对于超越授权范围的部分,由票据越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该部分票据义务。该规定看似毫无违和,但由于票据的证券特性,即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一次性实现(票据持票人以其持有的票据证明其权利,在到期日之前提示票据请求对方付款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付款结束后,此票人还应将票据缴回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越权代理时票据责任分别承担实则违反了票据权利不可分原则[4]。根据该条规定,当发生票据越权代理情形时,持票人须以一张票据分别向本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无疑违反了票据不可分性原则,不具可操作性。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越权部分票据责任应由本人承担,理由有二:一是通常情况下被代理人更具履行债务的资信能力,二是代理人是被代理人选任的且持票人是基于对本人代理委托的信赖而接受盖有代理人签章的票据的。

四、承认票据表见代理的必要性

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体现了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促进交易的价值目标。这一点与票据法维护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保护持票人的权利的立法精神不谋而合。虽然《票据法》并未对表见代理做相关规定,但依据票据法与民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票据法未作特别规定的问题应适用民法中的相关一般规定。且由于票据为文义性证券,票据法中权利外观完全体现在票面上,只要当事人对体现在票据上的各种权利外观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其对票据文义的信赖就应该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因此,我们应承认票据表见代理,即在票据行为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时,如果相对人或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为代理,则对本人发生票据代理的效果,本人亦应承担票据责任。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

[2]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66

[3]赵意奋.票据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以票据签章为核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05

[4]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J].法学,2011,(1):153

作者简介:

裴玲玲(1986~),女,黑龙江牡丹江人,上海海事大学,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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