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如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7-03-20 14:20蔡松年
知音励志·社科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法定程序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聂树斌无罪,认定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文就如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最后要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体系; 法定程序;排除合理怀疑

1 案例导入

1994年8月,石家庄市西郊发生了一起强奸杀人案,一个多月后,聂树斌因涉嫌此案被批准逮捕。1995年3月,聂树斌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于同年4月被执行死刑。时隔十年之后,本案的真实凶手王书金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书金并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本案,并在2016年6月对本案进行重新审判,最终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聂树斌无罪。

2 “事实不清”的认定

“犯罪事实清楚”是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标准之一。从犯罪构成体系上看,作出有罪判决需要认定的事实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对象、危害结果,还要考察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还要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需要证明的并非全部或所有案件事实,而只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它在任何一个具体个案中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因罪而异、因案而异的。

在聂树斌案件中,被害人尸体被发现于石家庄市郊区孔寨村西玉米地内,侦查机关需要确认死者及死因,查证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但事实上,直到聂树斌被执行死刑,本案的真实犯罪嫌疑人都未被抓获。侦查机关抓获聂树斌时并未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仅仅因为群众反映看到案发现场附近有一位骑蓝色自行车的人在经过,而聂树斌恰好也有一辆蓝色山地车而抓获聂树斌。其次,原审在认定作案时间上存重大疑问,原审认定聂树斌在1994年8月5日杀害康某某,但聂树斌9份提及作案时间的供述中,有6次反复不定,侦查机关不应据此确定本案的作案时间。再次,本案被害人颈部缠绕的花衬衣来源不明,聂树斌关于花衬衣的供述与证人陈述不符,将花衬衣认定为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这些都是犯罪事实不清的表现。

3 “证据不足”的认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来说,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所有事实均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达不到这三个标准,即为“证据不足”。

3.1 证据未能查证属实,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一般来讲,案件中的直接证据能够查证属实,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能得到证明的,可以认为证据充分。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只要查证属实,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比较明显。但即孤证不能定案,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而使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证明力有限。而且,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推理,这就更注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高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聂树斌案中,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而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

3.2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案件中,事实与证据的查证需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得的供述、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院不得采纳。这一规则的确立是规范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需要,对于预防和纠正错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表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聂树斌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没有聂树斌作案任何线索的情况下,就将其抓获和监视居住;在现场勘验时未邀请证人参加,也没有勘验人、检查人员签名;在对被害人和相关物证的辨认、指认中也进行了违反程序规定的操作,比如只提供一张照片、康某某的一件衣物。这些做法都不能保证证据查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且,本案中,聂树斌供述自己本来想不说,后在办案人员“劝说和帮助下说清整个过程”;聂树斌供述偷花上衣的地点存在随证而变的情形;一些笔录显示讯问内容指向明确;参与现场勘查的办案人员曾称被安排到讯问场所与聂树斌核对案发现场情况等,所以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3.3 综合全案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题中之意还包括对于案件事实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运用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根本性矛盾。对于矛盾,不能做机械理解。由于人的记忆、感知能力的特点而产生的合理矛盾不影响间接证据定案,而存在根本差异的根本性矛盾则必须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有罪判决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即确定的。仅凭可能性的结论绝对不能作出有罪认定。也就是说,当依赖现有证据仅能得出可能是某人作了案,也可能是他人作案的結论时,绝对不能视可能性为确定性,认定该人犯罪。在聂树斌案件中,原审有关重要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运用了“常理”这个重要的裁判理念。再审判决在评判本案原办案人员当年的行为和事后的解释时多次使用了“不合常理”,聂树斌在案件侦查初期不能够说出作案时间,后来经过反复更改,数月之后反而能够明确、稳定供述,聂树斌的记忆从不清晰到清晰,并不符合常理,对于该供述也不应采信。

作者简介

蔡松年(1997-)男,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大学本科学生。研究方向为法学。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市 1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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