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法律事实”认定标准的探究

2017-03-23 12:10张志鼎
新教育时代·教师版 2017年2期
关键词:所在地动产物权

张志鼎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简称《适用法》)第三十七条是涉外民事关系中动产物权的冲突规范。除了意思自治优先以外,我国采用了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物之所在地作为动产物权的连接点。学理上认为,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包括事件和行为。[1]在物权变动理论中,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物权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包括法律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以及公法上的行为(如征收等)。三十七条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包括以下几个问题:1、什么是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变动的法律关系是物权法律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果诉讼之中,无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如物权的确权问题),应当如何认定?2、如果一个法律事实是一个持续的状态,而非瞬时结束的事件或行为,“法律事实发生之时”这一时刻如何判断?

对于上述问题,在“适用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立法上尚且没有规定。为了探究这段时间内司法实践是如何进行的,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阐述与“法律事实”以及其对“物之所在地”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具体标准。

一、法律事实的认定

对于什么是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笔者根据案件是否与物权法律关系变动有关分成两类案件:

在与物权法律关系变动有关的案件中,法院的观点较为明确。例陈广强等民间借贷纠纷[2]案中,法院明确签订抵押协议是法律事实,签订抵押协议时物之所在地是确定动产物权的连接点。因此在物权转让条件这一类案件中,能够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即为《适用法》第37条所规定的“法律事实”。

在与物权变动无关的案件(如物权确权)中,法院的观点则较为含混。例如宝厚堂诉杨家才案[3]中,宝厚堂委托杨家才从缅甸运输玉石材至中国,后因交付时未交付完税证明等文件,宝厚堂拒绝收货,而存放在被告处,后被被告转移。法院认为“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内,故而适用中国法。但对主要法律事实是什么又没有写明。本案中主要有下列法律事实:订立委托合同行为、运输货物并入关行为、交付行为、拒绝收货行为、转移玉石所在地行为等。由于案件是确权案件,不存在物权变动,故上述法律事实均不能导致物权法律关系变动。法院将“法律事实”扩大解释,认为凡是本案中与争议物权有关的法律事实都可以被纳入“法律事实”的范围。在本案中发生核心争议的是交付行为以及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这些行为为《适用法》第37条规定的法律事实。

有学者认为,《适用法》第37条后应添加“或者适用与动产物权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弥补“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概念模糊。[4]笔者认为,这在物权确权案件中,有一定道理。首先,上述被认定为“主要法律事实”的行为没有一件可以导致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只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如果将“法律事实”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变动扩大至债权法律关系,那么对于与物权变动条件有关的案件中,是否也应当按照扩大化的“法律事实”理解,如果这样理解,这类案件中将会出现两个可以确定物之所在地时刻的法律事实,一为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二为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如果否定上述理解,又会导致与物权变动有关无关的两类问题分别适用两个含义的“法律事实”。其次,“主要法律事实”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存在文理上的近似性。“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中即为选择與合同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的国家法律适用。上述案件中,“主要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基于与物权法律关系利害关系最密切国家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相似性。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律事实的概念含混。但司法实践中,与物权变动有关的问题,一律把“法律事实”作物权变动的原因理解。而对于与物权变动无关的问题,例如物权确权问题,实践中参考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将案件中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所有法律事实一一列举,比较选择出于物权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事实作为“主要法律事实”。

二、持续法律事实发生时刻的认定

法律事实除了事件、行为之外还有状态,状态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例如占有。对于这类法律事实而言,“法律事实发生时”的认定又会有些不同。

例如戴正平诉陈谦中等一案中,[5]原告发现被告非法占有车辆,遂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返还车辆。法院最终认定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在中国。这是因为占有过程中车辆始终在中国,故而没有对占有状态的认定。如果被告非法占有车辆过程中,将车辆开出国呢?笔者认为,应按文理解释,回归《适用法》第37条原本的含义。虽然占有持续一定的时间,是一个状态法律事实,但是其总有一个源头,这个源头即占有状态开始时,可以包括开始合法占有、也可以包括开始非法占有。此处开始的状态即为法律事实“发生时”。但按照这种理解又会出现另一个问题,即占有状态发生变更时,是否要重新计算“法律事实发生时”这一法律时刻。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都尚未对该问题有所讨论,故而有待立法和司法。

结语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之所以能影响当今国际私法界的全部学说,成为近代国际私法的鼻祖,就在于其发现了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与其所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循着“本座”所找到的法律最能保护该法律关系的利益。因此“法律事实”这一看似微不足道的概念,在适用法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今天,急需说明法律中一些概念的含义。本文正是希望结合案例明确37条“法律事实”的概念,界定当事人未做选择时“法律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务界提供些许帮助。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第63页,2011年3月,法律出版社。

[2](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35号

[3](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33号

[4]黄晓原:《论涉外动产物权意思自治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载于《理论观察》2016年08期。

[5](2015)厦民终字第1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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